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六O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收受贓物之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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