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