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一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及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分別前往南投縣○○鎮○○里○○路一二九之五六號前 蔣汝芳 經營之雙子星檳榔攤及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丙○○所經營僱請乙○○看管之故鄉檳榔攤,以欲應徵工作為由,利用蔣汝芳及乙○○於交付檳榔予客人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打開置放金錢之抽屜竊得該等檳榔攤內之現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及一千八百元,嗣於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在丁○○騎乘之TEC─五七三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故鄉檳榔攤遭竊之現金一千八百元,而追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僅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竊取故鄉檳榔攤內之現金一千八百元之事實,而矢口否認在雙子星檳榔攤內行竊乙節,然查㈠被告竊取故鄉檳榔攤之現金一情,業據其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告竊取蔣汝芳之檳榔攤內現金二千三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蔣汝芳於警、偵訊及證人 田爭艶 於警訊時分別證述甚詳,且渠等所證之情節互核一致,參以被害人蔣汝芳及證人田爭艶與被告並無仇恨及嫌隙,甚且證人甲○○與被告亦不認識,衡情應無故陷誣攀之理,及被告行竊之手法,與其竊取丙○○所有現金之手法相同等節,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不多、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立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穎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