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危月峨)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乙○○均係從事廢鐵、廢棄物撿拾之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渠等二人駕駛陳瑞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途撿拾廢鐵,而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號之中盟飯店時,因見該飯店於九二一大地震毀損後即暫停營業,覺有機可趁,遂共同入內行竊;及所竊得之物尚有「棋座三個」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乙○○所竊得之電風扇、滅火器物品共價值新台幣五千元,且均係尚可使用之物,業據被害人 黃秀琪 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則衡諸常情,一般人自不會遽以認定該物品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甚明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