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德川律師被告乙○○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 律師
黃淑華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 律師
黃子素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1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股票上櫃之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旗資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皇旗資訊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均係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被告己○○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庚○○及被告乙○○同為該公司董事會及授信決策機制之成員。被告戊○○係該公司財務部協理,負責該公司所有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之製作。渠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雖明知:
1.86年1月間, 詹王允 (已歿)、 詹來發詹榮輝周玉珠 等4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內,皇旗資訊公司帳列暫收款,並於同年3月間對「凱輝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約6648萬7016元,帳列借方應收帳款與貸方預收帳款,再於同年8月間將預收貨款轉列營業收入,並於同年11月及12月間將應收帳款沖銷,沖銷之帳款中有3000萬元係源自前述4人之暫收款,前開所收之預收款未及時入帳至適當科目,渠4人仍於帳冊為不實之登載(以下以行為態樣甲稱之)。
2.87年12月31日、88年6月30日及9月30日皇旗資訊公司在途存貨,其中屬於「EXBURY公司即日益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益利公司)」進貨且向銀行辦理信用狀L/C借款分別高達美金1980萬元及美金2800萬5000元暨美金1957萬7300元,帳列借方預付貨款,貸方L/C借款,惟該皇旗資訊公司相關傳票,不但未有向「日益利有限公司」進貨入庫之情事,反而於日記帳中發現多筆86年、87年之預付款於88年7、8月還款給皇旗資訊公司之情形,顯見渠等於帳冊登載不實,且顯係以假進貨向銀行辦理信用狀L/C借款(以下以行為態樣乙稱之)。
3.皇旗資訊公司於85年9月及11月開立銷貨發票予「凱輝公司」及88年3月份與「FULLUP公司」之銷貨交易,惟該公司之傳票記載之銷貨收入科目金額,均無相同金額對應之應收帳款科目,其帳冊登載亦顯有不實(以下以行為態樣丙稱之)。
4.皇旗資訊公司86年至88年部分銀行存款對帳單發現多筆己○○(皇旗資訊公司董事)、 李麗玲 (皇旗資訊公司董事)、詹榮輝(己○○之配偶)、 黃教水 (董事長之二等親)、戊○○(皇旗資訊公司之協理)、 朱明道 (監察人)等關係人匯給該公司款項之情事,匯款金額分別為2490萬元、7224萬元、4500萬元,合計金額1億4214萬元,該公司僅於87年及88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揭露皇旗資訊公司出售皇旗航空工業公司股票於戊○○、黃教水、庚○○、乙○○等關係人,售價為1億20萬元,渠等於財務報表顯涉有隱匿之情。且於87年度下半年發行可轉讓公司債時,未在公開說明書載明上開關係交易(以下以行為態樣丁稱之)。
(二)被告甲○○、丁○○係「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被告丙○○係「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丙○○、甲○○為皇旗資訊公司85年度至88年度第1季各期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甲○○、丁○○為皇旗資訊公司88年度上半年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雖明知皇旗資訊公司之帳冊記載有上開行為態樣甲、乙、丙、丁之不實登載及隱匿之情事,卻仍對皇旗資訊公司86年度、87年度及88年度內部控制會計師審查報告書,出具無保留意見,且甲○○、丁○○2人更以89年2月3日眾信發字第12912號函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OTC)表示皇旗資訊公司85、86、87年度、88年上半年度及88年度第3季等各期財務報告應收帳款尚無不合理之處(以下以行為態樣戊稱之)。
(三)因認被告庚○○、乙○○、己○○、戊○○就行為態樣甲、乙、丙、丁,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被告庚○○、戊○○就行為態樣丁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罪嫌;被告甲○○、丁○○、丙○○就行為態樣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7款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對於OTC89證櫃上字第04296號函、第17136號函、第03174號函、第05472號、第06567號函、證期會89臺財證字第26539號函,被告乙○○、戊○○等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函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對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89眾信發字第12957號函,被告乙○○、戊○○等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函文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對於OTC所製作之皇旗資訊公司董監事、經理人、10%大股東暨關係人名冊,被告乙○○、戊○○等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函文為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該名冊之內容除 洪瓊敏 任監察人解任之日期與實際日期略有出入外,其餘皆無錯誤,故亦難僅憑此即認定該名冊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對於證人 徐彬豪陳祈願廖健寧 之證言,被告乙○○、戊○○等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之依據,無非係以OTC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徐彬豪、陳祈願、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廖健寧等人之證詞作為主要論據。復提出書證為佐憑,分述如下:行為態樣甲部分,皇旗資訊公司與凱輝公司公司之交易帳載分錄、OTC89證櫃上字第04926號函(質疑皇旗資訊公司83年3月銷貨給凱輝公司,由他人代付款項,未即時入帳至適當科目)、第17136號函、第03174號函(皇旗資訊公司銷貨給凱輝公司帳款由他人付款之異常情形)、第06567號函(重述上開異常情形)、證期會89臺財證字第26539號函(重述上開異常情形)、皇旗資訊公司與凱輝公司交易相關帳載分錄、皇旗資訊公司86年3月關於凱輝公司對帳單為憑。行為態樣乙部分,OTC89證櫃上字第04296號函(質疑皇旗資訊公司向日益利公司進貨,並向銀行辦理信用狀借款)、OTC
89證櫃上字第17136號函(質疑皇旗資訊公司向日益利公司進貨,卻未有進貨入庫之情事,且有預付貨款退回皇旗資訊公司之異常情形)、日益利公司發票、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
89眾信發字第12957號函(答覆OTC,皇旗資訊公司未提供合約及驗收文件,無法就實際入庫作具體查證)資為論據。行為態樣丙部分,係依據OTC89證櫃上字第04296號函及第06567號函(質疑皇旗資訊公司85年9月11月開立銷貨發票給凱輝公司,日記帳無應收帳款入帳紀錄;88年3月與FULLUP公司之銷貨交易,銷貨收入對應借方應收帳款對不到相同金額)、第17136號函(函詢會計師,請會計師回覆前開質疑),皇旗資訊公司對帳單、生產聯絡單、統一發票、送貨單、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明細為依據。行為態樣丁部分,有OTC89證櫃上字第05472號函(詢問皇旗資訊公司,為何該公司關係人己○○等人匯款給該公司,財務報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董監事、經理人、關係人名冊、皇旗資訊公司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表、皇旗資訊公司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等書證,證明關係人己○○等匯款給皇旗資訊公司,而未於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揭露關係人交易。行為態樣戊部分,有會計師85至88年度查核報告;88年度第1季、半年報、89年度查核報告;87年1月1日至9月30日、88年年度核閱報告;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89眾信發字第12957號函(會計師函覆OTC,表示皇旗資訊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上半年及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應收帳款均無不合理之處)。
五、訊據被告庚○○、乙○○、己○○、戊○○、甲○○、丁○○、丙○○均否認上開犯行。對於行為態樣甲部分,被告庚○○、乙○○、己○○、戊○○(以下簡稱庚○○等4人)辯稱,皇旗資訊公司乃每年營收上百億之公司,財務部門分有資金科、成本會計科、財務會計科,財務會計部門負責應收帳款之借方,資金科負責應收帳款之貸方,相互勾稽。與凱輝公司交易,均有即時入帳,且未影響年度財務報表。詹王允4人於86年間1月所匯入之3000萬元,係凱輝公司負責人 謝武華 向己○○貸款,用以支付積欠皇旗資訊公司之貨款,會計人員據實分錄會計科目,帳冊並無不實登載等語。對於行為態樣乙部分,被告庚○○等4人辯稱,皇旗資訊公司主要從事兩案三地之三角貿易,然而根據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4月3日(87)基秘字第076號函:「委外加工之代購材料不得作為銷貨處理」,皇旗資訊公司申請信用狀給日益利公司代為購買材料,並送往大陸加工廠提貨驗收後,進入生產線,是皇旗資訊公司是以「在製品」科目入帳,如驗收合格,送入成品倉庫,則科目為「製成品」,不會列入「進貨」科目。皇旗資訊公司會先開立開狀申請書呈送開狀銀行(進口銀行),此時對銀行以現金給付信用狀額度之10%,進口銀行開立信用狀,日益利公司出貨時在香港銀行押匯並交付出口押匯銀行提單、發票、裝船清單等單據,香港銀行付錢後,通知臺灣開狀銀行,臺灣開狀銀行通知皇旗資訊公司到單,皇旗資訊公司到臺灣開狀銀行承兌,可能付現金或轉貸款(即由皇旗資訊公司簽名確認承兌匯票及改貸貸款文件),並取得提單、發票、裝船清單(俗稱贖單),再由臺灣開狀銀行付款給香港銀行,皇旗公司取得提單後,寄提單給大陸加工廠,大陸加工廠收到提單,根據提單到海關提貨,提貨後大陸進行檢驗,合格入庫,不合格退貨,因此到單通知書、銀行撥款確認書等文件足以證明本件確實有出貨,絕非假交易而向銀行借款。預付貨款退回皇旗資訊公司,是因為材料規格不符或瑕疵品,皇旗資訊公司要求退貨,日益利公司退還貨款所致,而日益利公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代購商,故未列在前20大進貨廠商等語。行為態樣丙部分,被告庚○○等4人辯稱,依據皇旗資訊公司之「會計制度第玖章、銷貨及收款處理程序」,會計人員每5日根據發票切一筆銷貨收入傳票,傳票經主管簽核後歸檔。檢察官忽視該規定,以致於未能對應到相關之會計科目。行為態樣丁部分,被告庚○○等4人辯稱,己○○等人匯款給公司,係代日益利公司退還預付貨款給皇旗資訊公司,性質上屬於己○○等人與日益利公司之私人借貸關係,非屬關係人與皇旗資訊公司間之交易,又日益利公司僅是皇旗資訊公司之代購料廠商,並非實質關係人,故無須揭露於年度之財務報表以及公開說明書。行為態樣戊部分,被告甲○○、丁○○、丙○○辯稱,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係對公司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資料之蒐集係以抽查為主,並非對帳冊逐一核對,而會計師對於財務報表之查核,並非檢查公司財務報表數字上正確與否,是對公司財務報表編制是否已「允當表達」表示查核或核閱意見,會計師簽證並非擔保能偵測出所有公司經營上之舞弊及錯誤。抽取樣本時,固未查核詹王允等人之匯款部分,然對當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影響,是皇旗資訊公司雖有遲延入帳之情形,但未違背會計規則,且無重大疏失。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不得以直接方式,僅能以間接方式為之,皇旗資訊公司自82年開始,即透過香港日益利公司代為處理購買原物料、半成品加工、再負責送到大陸東莞地區之加工廠商,日益利公司形式上代為轉付信用狀款項及轉運,並保管委外加工及代為採購之貨物,貨物實質上仍屬於皇旗資訊公司,在貨物尚未送到指定之大陸工廠時,皆屬「在途存貨」,不能列為「進貨」項目。
又交易採取信用狀付款方式,故到單通知書、發票、載貨證明書等單據均足以認定確實有實際交易,而非虛偽交易,皇旗資訊公司之帳冊並無不實之登載。而己○○等關係人為日益利公司代償貨款之情形,不屬於關係人交易,故雖有匯款之事實,但無須揭露於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退步言之,如認皇旗資訊公司於財務報告上有虛偽不實記載,檢察官仍應舉證被告甲○○等三位會計師,對於該事實有認識,故意為不實簽證。又被告庚○○另辯稱,雖為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但並未實際介入經營,而皇旗資訊公司係採取總經理制,相關業務、財務及人事,均由總經理乙○○全權綜理,另對外銷貨進貨及帳務處理等細節,亦均基於分層負責之方式,由相關部門依權責處理,被告對於相關細節並不過問,亦不知情,實不構成任何犯罪等語。被告己○○另辯稱:其自八十六年間開始擔任皇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之後極少參加皇旗資訊公司之高階主管會議,而由 張西川許逸香 之證詞可知,被告乙○○為實際之決策者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行為態樣甲:
1.對於交易對象與匯款對象不相吻合,凱輝公司與皇旗資訊公司是否確有交易存在:被告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詹王允等4人所匯款項3000萬元,係 伊貸 與凱輝公司,以支付皇旗資訊公司貨款,而上開4人之款項,係由伊之配偶詹榮輝依指示匯入皇旗資訊公司帳戶等情(請參見90年5月25日調查筆錄、90年度偵字第17765號偵查卷91年9月26日筆錄附於該卷第271頁)。又凱輝公司確曾於85、86年間向皇旗公司購買電腦材料及零件,且需預付部份貨款,資金不足時,會向被告己○○調借,由被告己○○籌資,直接匯入予皇旗資訊公司,亦有證人謝武華即凱輝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證詞可稽(請參見原審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己○○之供述核與證人謝武華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上開3000萬元匯款,係由被告己○○貸予凱輝公司支付皇旗資訊公司之預付貨款,該交易確實存在,並非虛偽交易,被告等人未於帳冊上為不實記載。
2.關於會計項目是否正確及入帳時間是否遲延:詹王允等人於86年1月間匯入3000萬元,皇旗資訊公司於同年3月份開立銷貨發票6648萬7016元,帳列借方應收帳款,貸方預收帳款,同年8月間將預收貨款轉列營業收入,於同年11月、12月將應收帳款沖銷,其中3000萬元係由詹王允4人之匯款沖銷乙節,皇旗資訊公司是否有遲延入帳或違反會計常規?查,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門,分成資金、成本會計、財務會計三部門,分層負責,互相勾稽,以避免內部發生舞弊情事,有該公司組織結構圖為憑。證人 楊婷婷 即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務會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皇旗資訊公司會計時,僅負責就公司之銷貨進行記帳,至於暫收款及轉、沖銷,則係由資金科負責記載等語(請參見原審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參諸專家證人 馬嘉應 教授(東吳大學會計系主任)結證稱,公司之收款、記帳及催款部門各不相同,對於性質不明之收款(1月之匯款),記載為暫收款;銷貨部門確有銷貨所以開立發票(3月之銷貨發票),借方記應收帳款、貸方記預收貨款,且將預收貨款轉列營業收入;催收部門於催收貨款時,經與交易對象(凱輝公司)確認,方知預付款即為貨款,乃將暫收款與應收帳款對沖,其作法並未違反會計處理方式(請參見原審同日筆錄第18頁)。可見行為態樣甲部分,入帳之會計科目均屬正確,入帳時間亦無遲延,不會影響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二)關於行為態樣乙:
1.日益利公司非皇旗資訊公司前20大進貨客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於91年2月3日修正以前,禁止海峽兩岸直接貿易,修正前該辦法第5條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以間接方式為之;其買方或賣方,應為大陸地區以外得直接貿易之第三地區業者;其物品之運輸,應經由第三地區或境外航運中心為之。」,依照政府法規,臺灣地區業者與大陸地區進行貿易時,不得直接為之,故須經由第三地區之業者為之,此為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之特殊情況,先予敘明。查,證人皇旗資訊公司業務經理許逸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日益利公司是委外加工之公司,是由產銷部門負責等語(請參見原審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4頁)。證人即該公司採購經理 李政霖 於原審到庭證稱,兩岸三角貿易之情形,是由皇旗資訊公司開信用狀向銀行借款,讓在香港之供應商將貨物直接送到目的地,不用送到臺灣等語(請參見原審同日筆錄第35頁)。而證人即OTC承辦人員徐彬豪於原審證稱,依據抽查資料,知悉皇旗資訊公司有從事兩案三地之貿易等語(請參見原審同日筆錄第31頁)。由上開法令,並綜合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等人辯稱皇旗資訊公司有從事兩案三地之貿易,依前開法令規定之模式,由在大陸之下游工廠加工,因受政府法令限制,無法直接為之,遂透過香港之日益利公司協助代為處理採購原物料、半成品加工等及倉儲事宜,並負責運至大陸東莞地區之下游加工廠商以便委外加工後,再運送回香港,並再由香港轉運送至第四地等情,應屬實在。依前開模式觀之,日益利公司於代處理委外加工過程中,所採購貨物之對象,皆係依皇旗資訊公司指示為之,日益利公司只是形式上代轉付信用狀款項及轉運、並保管於整個委外加工及代採購過程中之貨物;因此採購貨物之所有權實質上仍屬皇旗資訊公司。換言之,皇旗資訊公司實際採購對象為事先預定及經品質認證通過之第三地進貨廠商,而非日益利公司,銷貨對象是皇旗資訊公司指定之第四地買受人,日益利公司僅屬一窗口公司,故未列入皇旗資訊公司之前20大進貨廠商客戶,尚非不合理。
2.在兩案三地之貿易模式下,皇旗資訊公司委託日益利公司協助代為處理採購原物料、半成品加工等及倉儲事宜,並負責運至大陸加工廠商,會計科目不應以「進貨」項目紀錄:按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4月3日(87)基秘字第076函表示:「公司與其他企業間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交易事項,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不應作為進銷貨處理」。次查,證人李政霖於原審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開立信用狀向銀行借款,而在香港之供應商,會把裝箱明細跟國外發票寄到皇旗資訊公司之開狀銀行,公司會指定報關行,之後等到銀行通知承兌後,才前往銀行承兌,我們拿到提單正本之後才拿到我們的貨,我們會作貨運之運輸險。」、「(問:保險公司如何受理保單?)保險公司會透過他們的管道來查明確實有這些貨品,他們確認有這些貨品之後才會承保。」(請參見原審同日筆錄第35頁),是皇旗資訊公司會確保貨已到香港,且取得到貨通知書、載貨証明書(PACKI
NGLIST)及海關進口報單等履約到貨文件,才會向銀行承兌,否則皇旗資訊公司不會執行贖單及清償貨款,由上可知,實際上貨物之所有權及風險並未真正移轉給日益利公司,固在會計上不得作為進銷貨處理。此外,專家證人 周志誠 會計師(即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亦於原審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透過日益利公司到大陸去加工,則皇旗資訊公司要記載的會計項目是「在途存貨」,而不是「進貨」等語(請參見原審同日筆錄第32頁)。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上開函文及專家證人證詞,應認為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非屬進、銷貨之型態,所以皇旗資訊公司帳上亦不會記載有向日益利公司進貨之記錄,不論皇旗資訊公司相關會計科目係以「在製品」、還是「製成品」記載,但不會是以「進貨」科目記載。是以OTC人員從「進貨」項目稽查,當然未發現進貨入庫之資料。
3.依據皇旗資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內所附之發票、到單通知書、銀行撥款確認書等文件,足以證明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有委託購料、保管貨物等行為,並非造假:證人徐彬豪於原審證稱,除因皇旗資訊公司向日益利公司進貨金額龐大,未列入前20大進貨公司,以及查核不到進貨入庫之資料外,尚發現日益利公司於87、88年匯款2億3000多萬元皇旗資訊公司,因而懷疑有假交易真借款之情形等語(請參見原審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7頁)。然查,證人李政霖已證稱,委外加工時,亦會為貨物投保,保險公司會透過他們的管道來查明確實有這些貨品,而保險公司確認有這些貨品之後才會承保等語,足徵皇旗資訊公司確實有委託日益利公司代為購料、保管貨物等行為。第查,皇旗資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開立借款,因事涉開狀銀行權益,銀行均需事先徵信、評估,且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銀行,函調皇旗資訊公司以日益利公司為受益人,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資料(附於原審審理卷A、B二卷),其中除信用狀申請書外,亦有到單通知書、發票(INVOICE)、載貨証明書(PACKINGLIST)及海關進口報單等履約到貨文件,經原審訊問專家證人馬嘉應教授兩案三地之在途存貨如何盤點?亦即如何確認是否確實有貨物之實質交易?證人結證稱:「就要看看有沒有申請信用狀,或是看兩案三地貿易經營情況,是否有其他憑證,如有憑證就有在途存貨。(問:到單通知書、INVOICE、銀行撥款確認書是否就是所述的其他憑證?)是的。」等語(請參見原審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28頁)。是倘若無實際交易及相關之提單資料,皇旗資訊公司不可能承兌,銀行亦不可能同意付款。從而,皇旗資訊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委託日益利公司代為購料,銀行所檢送到院之信用狀資料中之到單通知書、發票及銀行同意撥款書等,益加證明皇旗資訊公司並非以假交易向銀行辦理信用狀。
4.日益利公司退還預付貨款,尚無不合理之處:由證人李政霖之證詞(請參見原審同日筆錄第36頁)可知,日益利公司受皇旗資訊公司委託,代為購買材料再轉運至大陸加工廠商,若代購料有遲延、型號規格不符或瑕疵等原因,則有部分預付款須退回。且材料之瑕疵,有時於工廠收貨之時立即發現,亦可能於材料製成產品之後始發現瑕疵,甚至,有可能銷售完畢交貨給廠商之後,經廠商退貨後,始發現瑕疵,如均在3年保固期內,均得請求退貨並請求賠償,而商譽損失及相關的運輸費用亦得請求。又查,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87年到88年9月份,皇旗資訊公司向日益利公司進貨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金額,達美金6738萬2300元,以日益利公司於88年7、8月退還回皇旗資訊公司預付貨款2億3000多萬元等情,計算退貨之比例約佔進貨金額1/10左右,尚非不合理。故依檢察官所指之銷、退貨之金額,尚未能證明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有假進貨,而向銀行辦理信用狀借款等情。
(三)關於行為態樣丙:
1.皇旗資訊公司採取五日記帳一次之方式,不違反會計規則:皇旗資訊公司送呈OTC之「皇旗資訊公司會計制度之第玖章、銷貨及收款處理程序」,明白註明「會計人員每5天根據發票切一筆銷貨收入傳票,傳票經主管簽核後存檔」,有OTC93年4月15日(93)證櫃上字第07451號函附之資料為憑(附於原審審理卷第535頁)。證人 潘麗芳 即皇旗資訊公司之會計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一向均係5日記帳,每5日記載應收帳款及應收匯款之總額一次,只要有發票即可以核對傳票上記載是否正確。」(請參見原審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4頁),職是,皇旗資訊公司財務會計製作傳票之方式,確實依照上開銷貨及收款處理程序,而該種記帳方式,證人徐彬豪亦證稱並無不當(請參見原審同日筆錄第24頁)。是皇旗資訊公司會計人員,每5天根據發票切一筆銷貨收入傳票,並無違反任何商業會計規則。且經本院核對皇旗資訊公司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明細(證物六),即皇旗資訊公司與FUL
LUP公司間之傳票,其中應收帳款之金額摘要說明記載例如:「應收帳款000000-00,金額00000000」、「應收匯款000000-00,金額00000000」)、「銷貨收入000000-00,金額00000000」(證物六第4頁)「銷貨收入000000-00,金額00000000」.....(證物六第5頁),參互比對,可見證人潘麗芳之言確屬無訛。該種記帳方式,只要能相互勾稽,並不會影響財務報表允當性之表達。
2.證人徐彬豪於原審已坦承當初並未翻閱皇旗資訊公司留存於OTC之會計作業處理程序(請參見原審同日筆錄第25頁)。然而實際上每一張傳票上記載之數目,並非一筆,而係5日之合計數,業如前述。OTC及檢察官均未注意該皇旗資訊公司之會計作業處理規定,而認為每一張發票,均單獨對應至一會計科目,因此,OTC調查人員之所以認為凱輝公司、FULLUP公司與皇旗資訊公司之銷貨交易,無法對應到相同金額之應收帳款科目,其實忽略皇旗公司會計制度係「每5天根據發票切一筆銷貨收入傳票」。專家證人周志誠復證稱「如果按照他們說的5日一記的話,這部分的銷貨收入相對應之應收帳款部分可以用發票、活期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的形式顯示出來。」(請參見原審同日筆錄第27頁),核與實際執行記帳業務之證人潘麗芳所證相符,故只需有發票即可核對傳票上記載是否正確。查,皇旗資訊公司於89年2月25日之(89)皇旗字第021號函中第六點即已說明採5日記帳一次,並且依OTC(89)證櫃上字第03121號函上所要求,將85至88年4年度帳冊資料、帳冊與傳票陸續送進OTC(請參見90年度偵字第17765號第216至218頁),亦即承辦人員及檢察官於89年間,即可就85年到88年之日記帳、明細分類帳、傳票,核對傳票後附明細資料,確認被告等人所辯是否屬實。然而,檢察官未將相關發票扣案列為證物,另與凱輝公司之銷貨部分,證人徐彬豪當庭就檢察官提出之證物內找不到相關傳票,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物中,除無相關發票外,亦無任何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可資比對,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告等人有行為態樣丙之犯行。
(四)關於行為態樣丁:
1.按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6號公報《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請參見原審卷第536頁),第2條對於關係人定義為「凡企業與其他個體(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關係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
①企業採購權益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②對公司之投資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③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
④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實收基金總額1/3以上之財團法人。
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⑦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等親以內親屬。
判斷是否屬於關係人時,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實質關係。第3條規範:「關係人交易係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4條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企業財務報表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必須是係關係人與公司間,有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且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並非關係人與公司間所有行為,均需揭露於公司財務報表。
2.依據皇旗資訊公司於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之存摺明細資料及皇旗資訊公司董監事、經理人10%暨關係人交易明細(即證物九),於下列時間,有下列關係人匯款入皇旗資訊公司之帳戶內:
①86年6月30日己○○(董事)匯款290萬元(證物九-21頁)。
②86年6月30日朱明道(監察人)匯款980萬元(證物九-21頁)。
③86年6月30日朱明道(監察人)匯款2000萬元。(證物九-22頁)。
④86年9月30日己○○(董事)匯款1280萬元(證物九-23頁)。
⑥86年9月30日李麗玲(董事)匯款920萬元(證物九-23頁)。
⑹87年6月25日詹榮輝(董事己○○之配偶)匯款1860萬元(證物九-17頁)。
⑦87年6月26日黃教水(董事長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匯款820萬元(證物九-28頁)。
⑧87年8月4日黃教水(董事長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匯款520萬元(證物九-25頁)。
⑨87年8月4日詹榮輝(董事己○○之配偶)匯款330萬元(證物九-25頁)。
⑩87年9月29日黃教水(董事長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匯款950萬元(證物九-29頁)。
⑪88年1月15日黃教水(董事長之二親等直系血)匯款300萬元(證物九-30頁)。
⑫88年1月18日戊○○(財務協理)匯款1500萬元(證物九-30頁)。
⑬88年4月13日黃教水(董事長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匯款800萬元(證物九-20頁)。
⑭88年4月14日黃教水(董事長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匯款1400萬元。(證物九-20頁)。
⑮88年7月8日己○○(董事)匯款500萬元(證物九-31頁)。
其中⑪、⑬、⑭業已揭露於皇旗資訊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第28頁(包含於出售皇旗航空公司股權給黃教水之3720萬元內),⑫則揭露於皇旗資訊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第20頁(出售皇旗航空公司之股權給戊○○1500萬元),有財務報告附卷為證。上開①-⑩、⑮,則未揭露於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務報告及發行可轉讓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內,OTC承辦人員徐彬豪認為被告己○○等關係人匯款予皇旗資訊公司過於頻繁,即懷疑該等匯款屬關係人交易(參原審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被告乙○○、戊○○等人則辯稱,前開關係人匯款給皇旗資訊公司,之所以未認定為關係人交易,係因此乃被告己○○等人代日益利公司退還預付貨款,係公司之關係人私人借貸給日益利公司償還預付貨款,且有相對應科目可資比對。
3.專家證人馬嘉應教授於原審陳稱,以行為態樣甲事實為例,倘若凱輝公司並非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凱輝公司與被告己○○亦無控制關係,則董事己○○借貸給凱輝公司償還貨款,而直接由被告己○○匯款給皇旗資訊公司,係屬被告己○○與凱輝公司之借貸關係,而非關係人交易。而本件被告等人辯稱上開關係人匯款給皇旗資訊公司,係代日益利公司償還預付貨款,則需審查日益利公司是否為皇旗資訊公司之形式或實質關係人,若日益利公司非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人,則上述匯款行為並非關係人交易,而無須揭露於財務報告。(請參見原審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
4.再者,日益利公司是否屬皇旗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依據前揭之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2條之定義,需檢視日益利公司與皇旗資訊公司間,有無任何控制、從屬關係,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有無重大影響力。又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據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一、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二、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三、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四、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1/3以上者。五、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1/3以上者。」),亦可作為實質關係人之認定標準。本件檢察官認為日益利公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人,主要依據為日益利公司與皇旗資訊公司資金往來密切,且與皇旗資訊公司在香港子公司住址相同作為論據。然查,香港地小人稠、寸土寸金,是許多公司均設立登記於同一地址,在所多見,此經專家證人馬嘉應教授於原審審理證述綦詳(請參見原審上開筆錄第13頁),是僅以地址相同乙點,尚難認定日益利公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人。再依前所述,皇旗資訊公司依兩岸三地之貿易型態,委由日益利公司代為購買材料、半成品、保管貨物等,是日益利公司與皇旗資訊公司間資金往來密切,自屬正常,皇旗資訊公司子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香港之地址相同,亦無可厚非。再根據卷五、貳之24頁,日益利公司之持股人為 蔡敏雄陳文雄 ,檢察官就該二人與皇旗資訊公司間是否依上述關係人之認定標準,足認日益利公司係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人,均未積極舉證。從而,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日益利公司與皇旗資訊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之決定有重大影響力,或符合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6條定義之實質關係人,故無法證明日益利公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人,亦無以認定己○○等人代日益利公司匯款給皇旗資訊公司係屬關係人交易。
5.對於上開被告己○○等關係人自86年至88年間匯入款項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內之客觀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係上開關係人與皇旗資訊公司間,有何前揭財務會計準則所規定之任何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亦無證據證明日益利公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人,故對該部分事實未予揭露於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上,核無不法。
(五)關於行為態樣戊:
1.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乙○○、己○○、戊○○等人有上開行為態樣甲、乙、丙、丁之犯行,亦無法證明上開被告4人於帳冊作虛偽不實之記載,上開被告4人既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顯見被告甲○○、丁○○、丙○○會計師,對於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務報告未為不實簽證,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不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繩。
2.按會計師法第7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同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者。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者。三對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簽證者。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者。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證人廖健寧於原審雖證稱會計師已受懲戒,但該懲戒處分尚未確定,惟依前所述,縱受懲戒確定,會計師受懲戒之原因甚多,亦不能以此認定會計師有任何刑事責任,本案之認定不受懲戒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雖僅敘明對行為態樣丁、戊提起上訴,惟行為態樣甲、乙、丙與行為態樣丁、戊有連續、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等4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被告庚○○、戊○○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被告甲○○、丁○○、丙○○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亦即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29號)略以:,被告庚○○、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本案經本院審理既認被告庚○○等人不成立犯罪,則併辦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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