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書記官王麗麗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吉祥彈珠台叁台、營業用開洗分表一張、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吉祥彈珠台叁台、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吉祥彈珠台叁台、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係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八號便利商店」之店員,竟與甲○○(業經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以甲○○在上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吉祥彈珠台」三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分不等之積分,由賭客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再以機台上顯示之分數依一比十之比例洗分後,向丁○○兌換現金,若未押中積分則會減少,所投入硬幣則歸甲○○所有,丁○○與甲○○即以此射倖方式,與機台對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適有丙○○、乙○○前往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金吉祥彈珠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吉祥彈珠台」三台、賭資現金二千六百八十元及甲○○所有供營業使用之營業用開洗分表一張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