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乙○○之住處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弄中,辱罵乙○○、甲○○○「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公然侮辱乙○○、甲○○○二人,嗣經經乙○○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林素琴 、即告訴人乙○○、甲○○○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乙○○、甲○○○二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行為雖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檢察官之求刑顯有誤會,且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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