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劉岱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 林於 忠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名 林於忠 )與庚○○均係 林章火 (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林 姜景妹 夫妻(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子女,丁○○明知林章火於七十八年間,已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四一之六四、四一之六五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庚○○之女 張玲慧張玲玲張玲玟張雁婷 ,嗣並由庚○○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代理其女張玲慧等,與林章火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張玲玟、張玲慧買受前開四一之六四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張玲玲、張雁婷買受前開四一之六五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價金分二次給付。迨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庚○○持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購買票號一五七三五八號,面額三十萬元,收款人林於忠之匯票乙紙,交付林章火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並由林章火在庚○○撰寫之「茲收到庚○○為買田(土地)預約訂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收據上蓋章,交予庚○○收執。庚○○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現金二十萬元給付林章火,作為買賣上開土地之尾款,林章火並在「茲收到庚○○買土地第二期新台幣二十萬元正」收據上簽名後交予庚○○收執。嗣張玲慧、張玲玟、張玲玲、張雁婷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將上開二筆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庚○○。詎丁○○與庚○○因林章火遺產繼承問題不合,竟意圖使庚○○、張玲慧、張玲玟、張玲玲、張雁婷等受刑事處分,於林章火去世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捏稱庚○○趁保管林章火印章之便,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盜蓋林章火印章於申請書上,請領印鑑證明書,並偽造林章火將上開二筆土地出賣予張玲玟、張玲慧、張玲玲、張雁婷之買賣契約書,持向桃園縣 楊梅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辦理移轉登記,嗣庚○○與張玲慧等再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庚○○,誣指庚○○、張玲慧、張玲玲、張玲玟、張雁婷等涉犯背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分他案(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五一案號)偵查後,認為庚○○等罪嫌不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二、丁○○見其母 林姜景妹 住院於德安 醫院 ,已呈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林姜景妹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利用保管林姜景妹之印章及存摺之機會,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填寫林姜景妹自楊梅鎮農會埔心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領取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偽簽「林姜景妹」之署名一枚及盜用林姜景妹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持以行使,交付楊梅鎮農會承辦人員用以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三十萬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姜景妹。
三、案經庚○○於原審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林玉嬌 (即壬○○○)、 林於作林玉裳 (即 許林玉裳 )、己○○、張玲玲、張雁婷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五一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該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均未經合法具結,依前開規定,其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向桃園地檢署對自訴人庚○○及其女張玲慧、張玲玲、張玲玟、張雁婷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林姜景妹之名義,蓋用林姜景妹之印章於楊梅鎮農會取條憑條上,領取林姜景妹之存款三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父親林章火之帳目自七十八年起迄八十五年間止,均由庚○○管理,但因帳目上並未記載林章火有出賣土地的收入,且伊亦未收到錢,林章火並親口對伊說土地遭盜賣,表示應該要將土地要回來,伊始認為土地遭盜賣;另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林姜景妹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林姜景妹所有楊梅鎮農會存款三十萬元,但係母親林姜景妹要伊提領,並陪同伊前往,領出款項已交給母親云云。惟查:
(一)關於誣告罪部分: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指稱自訴人庚○○乘保管其父林章火印章之便,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盜蓋林章火之印章於申請書,請領印鑑證明書,並偽造前開二筆土地出賣予張玲玟、張玲慧、張玲玲、張雁婷之買賣契約書,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辦理移轉登記,庚○○再與張玲慧等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庚○○,因認庚○○、張玲慧、張玲玲、張玲玟、張雁婷等涉犯背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告訴狀附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五一號卷內可按。
⑵自訴人庚○○代理其女張玲慧、張玲玟、張玲玲、張雁婷於
七十八年間,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林章火購買座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四一之六四、四一之六五地號共二筆土地,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庚○○並持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購買票號一五七三五八號,面額三十萬元,收款人林於忠之匯票乙紙,交付予林章火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庚○○再以現金二十萬元給付予林章火,作為買賣前開土地之尾款,林章火並在收據上蓋章簽收,嗣張玲慧、張玲玟、張玲玲、張雁婷又分別將上開二筆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庚○○,且被告亦明知上情,已據自訴人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五一號案件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姐壬○○○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林章火在七十九年間有將名下的部分土地賣給庚○○的四個女兒?)我知道。(出賣以前就知道嗎?)有,我爸爸有對大家說,賣以前我就知道了,爸爸有先講才賣的。(爸爸是說把土地賣給庚○○,還是賣給庚○○的女兒?)爸爸是說賣給庚○○,後來庚○○有對我們大家說這筆土地是先登記他女兒的名義。(是否知道林章火知不知道庚○○是將土地登記給女兒的名義?)林章火知道,林章火後來有對我們說庚○○有說先登記給女兒,我們也有聽到庚○○對爸爸說要登記給女兒,林章火也同意。」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於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林章火在七十九年間有將名下的部分土地賣給庚○○的四個女兒?)那時候爸爸是說要把地賣給庚○○,並不是說要賣給庚○○的女兒,是庚○○自已辦手續,辦成賣給他女兒的。(是不是爸爸要賣以前,就有對大家講,你們都是要賣以前就知道?)我們是有回家,有聽爸爸提起要賣。(知不知道爸爸有無對林於忠講這件事?)爸爸應該有對林於忠說,當時林於忠就住在爸爸家附近,幾乎天天都有回去,我們都住的比較遠,當時我住新竹,爸爸後來還對我說庚○○給他買土地的錢,他有拿給林於忠去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姐林玉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林章火在七十九年間有將名下的部分土地賣給庚○○的四個女兒?)知道。(是不是爸爸要賣以前,就有對大家講,你們都是要賣以前就知道?)是的,還沒有賣的時候,爸爸就有講,我就知道了。(知不知道爸爸有無對林於忠講這件事?)爸爸應該都有對被告說,爸爸後來還對我說,他把庚○○給他的錢拿去埔心的農會存起來。(是否知道林章火知不知道庚○○是將土地登記給女兒的名義?)林章火知道,林章火後來有對我們說庚○○有說先登記給女兒,我們也有聽到庚○○對爸爸說要登記給女兒,林章火也同意。」;證人即被告之弟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林章火在七十九年間有將名下的部分土地賣給林)知道。(是不是爸爸要賣以前,就有對大家講,你們都是要賣以前就知道?)爸爸事先就有講要賣土地了。(知不知道爸爸有無對林於忠講這件事?)他一定知道,而且林於忠的兒子 林天福 後來還向庚○○借這塊土地來賣檳榔。(爸爸作這個決定,有沒有人不同意?)林於忠也沒有反對,他的兒子還跑去賣檳榔。(爸爸是說把土地賣給庚○○,還是賣給庚○○的女兒?)爸爸是說賣給庚○○,後來庚○○有對我們大家說這筆土地是先登記他女兒的名義。(是否知道林章火知不知道庚○○是將土地登記給女兒的名義?)林章火知道,林章火後來有對我們說庚○○有說先登記給女兒,我們也有聽到庚○○對爸爸說要登記給女兒,林章火也同意。」等語屬實(均見原審卷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偵查中陳
稱:「父親至死都不知這二筆土地被過戶」等語, 嗣於 原審九十二年年十月二十一日改稱:「八十年發現自訴人申請父親印鑑證明」、「因為我父親還在世,不好意思告自己的妹妹」、「(為何認為是假的)是我父親林章火親口對我說的」、「父親有對我表示非常不滿,他有無對庚○○說我不曉得,他有對我說應該要把土地要回來」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難採信。且依證人林玉嬌、林玉裳、己○○於原審之前開證詞,林章火並未告知被告前開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或表示要將該土地要回。再者,遍查全卷資料,亦無關於林章火於八十五年過世前對自訴人或其子女爭執該筆土地買賣之資料,被告空言辯稱係林章火過世前要伊向自訴人討回土地云云,顯屬空言,不足採信。
⑷雖被告辯稱:林玉嬌、林玉裳、林於作、己○○與自訴人關
係密切,都幫自訴人說話,所言不可信,且伊並未代林章火兌現領取卷內合作金庫匯票(號碼一五七三五八)云云。惟證人林玉嬌、林玉裳、林於作、己○○同為自訴人與被告之親兄弟姐妹,苟非實情,自無任意偏袒一方之必要,且亦無相互勾串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依卷附合作金庫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合金基營字第九二000七二二九號函記載「依前述文號附件票匯申請書觀之,係本分行匯款人庚○○女士,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分行申請開立票匯一紙,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該匯款支票號碼為一五七三五八,抬頭人為 林於忠君 ,解款庫處中壢農會。本分行即依該票匯申請書,於收妥款項後開立上開匯款支票壹紙,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交由匯款人即庚○○女士收執」,該匯票係記名受款人為被告,足見自訴人確曾向合作金庫購買號碼為一五七三五八,金額三十萬元,受款人為林於忠,付款人為中壢農會之匯票支票,而衡情若非真有上開買賣交易,自訴人豈有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購買匯款三十萬元之理。
⑸至被告雖指稱:上開三十萬元收據上之簽名並非伊簽署,印
章亦不是伊的,伊亦未蓋用指印;上開匯款支票付款人為中壢農會,而伊並未在中壢農會設有帳戶,該三十萬元亦未匯入伊之帳戶云云。但證人林於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不知道爸爸有無對林於忠講這件事?)爸爸應該有對林於忠說,當時林於忠就住在爸爸家附近,幾乎天天都有回去,我們都住的比較遠,爸爸後來還對我說庚○○給他買土地的錢,他有拿給林於忠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與自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票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收款人為被告之事實相符。且前開匯款支票付款人雖為中壢農會,亦非無可能於其他銀行兌領,是雖系爭匯票付款資料,經向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查詢,因該行對業已逾法定保存年限之會計憑證及帳簿,均報經審計部核准銷毀在案,故無法提供該等相關資料,有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合金基營字第0九三000二一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四頁),另向台灣銀行建國分行查詢結果,因「原中壢農會 信用部 」所有交易憑證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點接,此前之一切憑證悉無交下,致無案可稽,無法提供前開資料,有台灣銀行建國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建國營字第0九三000一一二四一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已無法查得上開匯款支票兌領人;而前開收據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因印泥淤積致其紋線模糊不清而無法鑑定是否與林於忠當庭按捺的指印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六六八八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惟依前開所述,仍得認定被告已明知林章火確有出售前開土地予張玲慧等人之事實。
⑹復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函覆系爭土
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林章火印鑑證明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影本、庚○○買受面額三十萬元匯票之合作金庫票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林章火簽收收取庚○○給付三十萬元之收據影本、林章火簽收收取庚○○給付二十萬元之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⑺綜核上情,被告對林章火出售前開土地予庚○○之女張玲慧
等知之甚詳,乃竟向檢察官捏稱「自訴人及張玲慧、張玲玲、張玲玫、張雁婷等人偽造文書而涉犯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顯具有使自訴人及張玲玲、張玲玫、張雁婷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⑴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為已死亡之林姜景妹之女,為直系血親,依法自得對被告偽造林姜景妹署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⑵訊據被告對其於右開時地,以林姜景妹名義填寫取款三十萬
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林姜景妹之印章於其上,持向楊梅鎮農會領款三十萬元等情,已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取款憑條影本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頁背面)、林姜景妹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帳戶之明細表影本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五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自林姜景妹前開楊梅鎮農會帳戶內提款三十萬元。
⑶被告雖辯稱:前開款項係林姜景妹要伊領取,並陪同伊前往
,領出來後三十萬元已交給林姜景妹云云,並提出照片一紙,其內攝有林姜景妹在車內收取款項之情景(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所附)。惟查:自訴人堅指:「我母親四月二十八日住院至五月八日出院,在醫院的十天左右的期間都昏迷,都無法講話,不醒人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並提出林姜景妹於出院後在家呈昏迷狀態之照片在卷為憑,且證人許林玉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林姜景妹)住院時我剛好去大陸,我從大陸回來要去看我母親,我母親已經出院在家了,我有在家裡看到我母親,他完全昏迷,不會講話,也不會看人...(你母親出院後到他過世,你去看過幾次?)二次,都是昏迷的,眼睛也沒有打開。(八十八年四月住院前,你有無去看過你母親?)有,住院前他就已經很嚴重了。(住院前你母親還認得你嗎?)已經不太會講話了,他很痛。我媽媽住院時我剛好去大陸,我從大陸回來要去看我母親,我母親已經出院在家了,我有在家裡看到我的母親,他完全昏迷,不會講話,也不會看人,我去看母親時,林於忠也在場...」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林姜景妹過世前有住院?)知道。(自訴代理人問:最近的一次是住哪家醫院?)楊梅德安醫院。(自訴代理人問:你知道她何時住進德安醫院院,何時出院?)忘記了,但住院期間,我去看我媽媽...。(自訴代理人問:你母親住院期間的精神狀況?)住楊梅德安醫院時精神就不好,手腳不會動,眼睛也不打開,出院後很嚴重,沒有醒過來,回到家裡後,我去看我媽媽...」等語。再者,林姜景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桃園縣楊梅鎮之德安醫院就診至同年五月八日出院返家,經診斷病症為「肺癌合併轉移昏迷」,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病去世,有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林姜景妹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住院時,自當日清晨一時、二時、八時、下午三時及下午七時,德安醫院均有按時測量林姜景妹之血壓,林姜景妹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另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護理記錄記載:「因經神倦怠,嗜睡,定向感差,反應差,...病危通知,家屬知」,有楊梅德安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影本附護理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九五頁),衡情林姜景妹亦無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任由被告攜帶外出隨同前往農會提款之可能。至被告雖提出照片一紙,其內攝有林姜景妹在車內收取款項之情景,但該照片之鈔票計百張五疊,且係紅色鈔票,金額顯與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提領之現金三十萬元不符,有前開照片為憑。且證人即農會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當天有筆款項是林姜景妹領取三十萬元,是否你承辦?)是的。(辯護人問:是她本人去的?)不記得,不是本人也可以領,只要有取款條、存摺及印鑑也可以領。(辯護人問:下面有林於忠的簽名,是不是林於忠去領?)他有簽名表示他有來,是不是他帶他媽媽來我不知道。(辯護人問:為何要林於忠簽名?)一種是林姜景妹沒有來,請林於忠簽名,另一種是林姜景妹來不會寫字,所以請林於忠簽名。(辯護人問:當天領完錢後,是否由行員拿錢給他媽媽,而且有拍照?)是有一件有拍照,但是不是這件我不知道,當時拍照是因為林於忠說他媽媽在他車上,希望我們拿給他媽媽,我有站起來,我有看到,誰拍照的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亦無法證明該照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提領三十萬元該次所攝,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況被告於原審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林姜景妹已經在
住院且昏迷,如何叫你載他去領錢)沒有,我的母親沒有完全昏迷。(你是去醫院載她出來領錢的嗎)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九頁)云云,嗣於本院辯稱:「三十萬元不是我冒領,我有載我媽媽去領,有照片。」、「其中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領三十萬元的那一次,農會的小姐有跟我媽媽點錢,另外一個人照像。(提出照片壹張)」云云,前後不一其詞,自難採信。
⑸至被告固另辯稱代為領取農會存款之人並不限於被告而已,
尚有 林於念林志方 二人云云,惟此亦不足證明被告領取前開農會存款均係經林姜景妹授權或同意領取,被告執此爭辯,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綜合上情,林姜景妹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住進德安醫院
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出院返家至去世止均係處於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林姜景妹猶同意或授權被告至領款。被告未經林姜景妹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林姜景妹之印章及偽簽林姜景妹署名偽造取款憑條後,提領林姜景妹前開帳戶內之三十萬元存款等情,委無足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姜景妹」署押、盜用「林姜景妹」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誣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條第一條前段各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遺產繼承問題,罔顧手足情份及家族間和諧,蓄意捏造事實濫行誣告,徒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使自訴人及張玲慧等無端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以及被告於母親重病昏迷之際,冒用母親名義領款供己花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暨以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林姜景妹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姜景妹」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取款憑條,業由被告行使交付楊梅鎮農會,屬該農會而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未就如後所述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併予審酌,係屬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先後多次,亦未經林姜景妹同意,盜用林姜景妹之印章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取款憑條,並持往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盜領林姜景妹前開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盜領林姜景妹前開楊梅鎮農會帳戶存款,惟經本院向楊梅鎮農會調取林姜景妹於前開時間提領款項之提款單加以核對結果,並無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三十日提領款項之情形,另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亦無提領款項二十五萬元之情形,有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楊鎮 農信字第一二八一號函及取款憑條存卷可參,且自訴人嗣亦供稱該部分係林姜景妹收取之廣告及租金收入,自訴人指稱係被告盜領林姜景妹之存款,已有誤會。
(二)自訴人所指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金額,除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外,其餘附表所示之提款或收取廣告收入、租金收入之日期,均捺有林姜景妹指印之證明書、收據、收款條、委託書,證明有事前委託被告代為領款、事後有收取被告所領款項及被告有將廣告收入、租金收入交付予林姜景妹之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七至九十頁),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證明書、收據、收款條、委託書等文件係出於偽造,徵諸林姜景妹在世期間亦均未對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長達二年餘之數十次提款紀錄及所收取之廣告收入、租金收入有所爭執或異議,足見林姜景妹生前確有委託被告代為提領前開楊梅鎮農會帳戶之存款,以及被告確有將收取之廣告收入、租金收入交付予林姜景妹無訛。自訴人徒以林姜景妹僅一農婦,平日無多餘花費,在短短二年內領取高達一百餘萬元,且用途不明,即認係被告盜領林姜景妹之存款云云,未免速斷,自不足取。
(三)至自訴人所指附表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部分,其中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領款部分,固無委託書,亦未見按捺指紋於取款憑條上,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部分,僅見指紋於取款憑條上,而無委託書,惟被告辯稱:「(為何有的取款條有你的委託書,有的沒有?)我有時間找我媽媽簽就有。(你媽媽年紀那麼大為何用那麼多錢?)八十五年在美國的弟弟林於念有回來,有領錢給他用。」等語,而衡情林姜景妹雖年歲已大,但於前開領款期間,並非不能行動,且其領款亦不排除贈與子孫或供作他用之可能,自難以前開款項有被領取情事即認定係被告偽冒林姜景妹名義為之。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亦供稱:「(有沒有根據林姜景妹住院的紀錄,及她的意識情形,去查林姜景妹不可能取款的證明?)除了編號三十四(按即前開認定有罪冒領三十萬元)部分,其他查不出來。」等語,尚難徒憑揣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提示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證人己○○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會議當天你有無在場?)有。(當天還有何人在場?)有簽名的都在。(當天討論的是何事?)處理被告的父親留下來的現金財產問題,將來怎麼去領,詳細我記不起來。(當天還有做出什麼決議?)就如會議記錄所載。(有沒有反對?)記不起來。」等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領取林姜景妹前開存款,並未經林姜景妹同意或授權,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指稱: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間,未經林姜景妹同意,連續盜用林姜景妹之印章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取款憑條,並持往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盜領林姜景妹前開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為前開自訴效力所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冒領存款情事,辯稱:伊並未冒領存款,都是 伊載 伊媽媽前往領款,每一次領款的時候,媽媽都在等語。
(二)自訴人固指稱:被告領款填寫的取款條,雖旁邊有部分註記被告領取,且有部分已由林於忠提出委託書,然實際上林姜景妹根本不認識字,不會用到那麼多錢,因認該部分均係被告冒領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冒領款項情,而林姜景妹於前開領款期間,並非不能行動,且其領款亦不排除贈與子孫或供作他用之可能,有如前述。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亦供稱:「(有沒有根據林姜景妹住院的紀錄,及她的意識情形,去查林姜景妹不可能取款的證明?)除了編號三十四(按即係附表二編號三十四,前開認定有罪冒領三十萬元)部分,其他查不出來。」等語,自難以林姜景妹不認識字,且無其他花費即推定前開款項均係被告偽以林姜景妹名義提領。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併予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於原審追加自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利用自七十四年即已離家至美國之弟弟林於念,不清楚父母林章火及林姜景妹處理財產之情形,向林於念謊稱自訴人利用保管母親之農會及郵局存摺、印章之機會,侵占母親存款,並利用母親林姜景妹年歲已高,無法分辨事理,進而教唆林於念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以母親名義向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嗣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教唆林姜景妹提起自訴,誣指自訴人利用保管林姜景妹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便,冒用林姜景妹名義向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擅自將林姜景妹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己○○、 詹明珠林永正 名義,認自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該案嗣亦經判決無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利用母親林姜景妹罹患肺癌昏迷不省人事之際,未經母親同意,冒用母親名義並盜用母親印章,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內容略以:「母病須用款,該託為守管之錢銀,定存單、存摺、現金及其他全部速送回,勿延誤為是。」,致生損害於林姜景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⑶林姜景妹於八十五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詎被告竟利用林姜景妹不識字之機會,未經林姜景妹同意,盜用林姜景妹印章聲請撤回支付命令,並於書狀上謊稱「聲請人與兒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足生損害於林姜景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開桃園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案件是伊母親林姜景妹自己要告的,其中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是林於念回美國,伊母親叫伊載她去法院開庭,伊並無教唆林姜景妹誣告自訴人;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案件是林姜景妹去告的,伊不知道,是律師後來叫伊去承受,伊就去承受,伊也不太清楚;另林姜景妹寄發存證信函要自訴人返還農會及郵局存摺、印章之存證信函似係林於念寫的,伊並未以林姜景妹之名義寄發該紙存證信函,亦未在信封上書寫「林姜景妹」署名等語。經查:
(一)教唆誣告部分:
甲、程序部分:自訴人雖曾就被告與甲○○○共同教唆林姜景妹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侵占、背信(即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案件)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處分不起訴後,自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三六二八號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復為自訴人所自承。惟查該案係自訴人以被告及甲○○○共同教唆「林姜景妹」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侵占、背信等罪而提起告訴,本件則係以被告教唆「林於念」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以母親名義向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而提起自訴,二者間關於告(自)訴被告教唆犯罪之對象,一為林姜景妹,一為林於念,並不相同,難認係同一案件,被告辯稱此部分自訴為前開教唆誣告不起訴之效力所及云云,尚無足取,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前開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案件係由告訴代理人林於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撰寫告訴狀,由林姜景妹具名,向桃園地檢署告訴自訴人利用保管 林姜景妺 所有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便,盜領林姜景妹之存款並侵占入己,嗣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認不能證明自訴人犯罪,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林姜景妹具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訴本件自訴人庚○○利用保管林姜景妹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便,冒用林姜景妹名義向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擅自將林姜景妹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己○○、詹明珠及林永正名下,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自訴人犯罪,而予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固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七九號案卷可稽。惟查:
⑴林於念受林姜景妹之託提出前開告訴,有林姜景妹、林於念
共同具名為具狀人及撰狀人之告訴狀(見八十六年偵字六九六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及委託書(同卷第十三頁)在卷為憑,且林姜景妹本人於該案偵查中亦到庭陳述告訴之旨,有前開卷宗影本存卷為憑。
⑵林姜景妹於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自訴人侵占之告訴後迄該案原
審審理終結止,迭次親自出庭指證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且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均能自行並完整陳述意見,訊畢並均於筆錄上捺指印,有前開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案卷影印之筆錄附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案卷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至林姜景妹於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自訴案件審理時,雖均未到庭,惟均委任丙○○律師代理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案卷附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已影印附卷),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代理人問:提示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告訴狀,八十七年間你是否受林姜景妹之託撰寫書狀對庚○○及己○○提出背信等告訴?)有。(自訴代理人問:這份告訴狀是誰委託你寫的?)林姜景妹。(自訴代理人問:是誰帶林姜景妹到事務所?)林於忠。(自訴代理人問:告訴狀的內容清楚記載土地的地號,這些內容是林姜景妹親口告訴你的?)是的,林姜景妹在我留底的告訴狀裡有蓋指印,也是林姜景妹親自來委任我,有委任書。我是根據她講的事實。(自訴代理人問:告訴的事實是否由林於忠敘述?)我不懂客家語,是透過林於忠翻譯,但我狀紙寫好後,有透過林於忠陳述給林姜景妹聽,雖然我不懂客家話,但從行為上可以判斷林姜景妹是同意這樣做。本案一開始是林於念來找我。(自訴代理人問:你受委任的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的案件,委任的情形如何?)一開始是林於念來找我,是從民事的假處分開始,說他媽媽的土地被己○○過戶掉,他說他在臺灣的時間不多,會請他的哥哥林於忠帶他媽媽過來,後來進行中有承受訴訟的事情。(自訴代理人問:委任的報酬誰支付?)本案是林姜景妹跟林於忠來,是他們拿給我的,內部細節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自字第二三一號是否林姜景妹委任你?)是的,委任狀有她的手印,正本有送法院。(辯護人問:(提示上證C-1)其中一張收據是不是你開立的?)是的。(自訴代理人問:自字第二三一號林姜景妹委任你的時間地點?)時間不記得,地點也不記得,但是她自己蓋手印的。」等語,並提出丙○○律師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內容為「茲收到林姜景妹為第一審自訴案(偽造文書)撰狀費...。」,是姑不論林姜景妹本人或其委任律師於前開二案件審理時所述情節是否屬實,林姜景妹如本無告訴或自訴自訴人庚○○之意,當無數次到庭親自指證自訴人或委任律師到庭應訊之必要。是以自訴人指稱前開二案件林姜景妹並無告(自)訴本件自訴人之意思,純係受被告之教唆始行誣指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云云,尚屬無據。
⑶林姜景妹於八十六偵字笫六九六四侵占案件檢察官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民國78年11月7日你有無將存摺、印鑑、身份證交給庚○○保管)是的,我是在家裡交給她的。(存摺是那個帳戶的存摺?)兩本,乙本是楊梅農會的,乙本是郵局的。(你把存摺、印章、身分証交給庚○○有無任何憑據?)沒有憑據,也沒有証人」,嗣於桃園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案件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偵查中指稱:「(在你先生生前,你名下郵局存摺是否由你先生林章火保管)是的。(為何會是林章火保管)因為我不識字所以由林章火保管」,於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陳稱:「我的印鑑章都是我先生在保管,我先生過世後,我的印鑑章也不知道被誰拿去」,前後供詞不一,且林姜景妹於訴訟中亦曾表示無自訴或告訴庚○○之意,惟林姜景妹年歲已高,記憶力退化,且對於曾經發生之情形未必清楚記得,忽有忽無之可能性極大,實難憑林姜景妹事後 陳明 不追訴,或者說不知有其事,即認定林姜景妹初無追訴之意,或係係被告故意利用林姜景妹年老記憶不清之弱點而誤導林姜景妹,並教唆林姜景妹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至卷附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確定判決理由固認定:「林姜景妹農會帳戶係由林章火支配」、「再者,被告(即庚○○)之同胞兄弟林於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未曾在林章火死前,拿告訴人林姜景妹之印章及存摺去領款云云,經本院提示楊梅鎮農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楊鎮農信字第九四五號函附告訴人設立楊梅鎮農會埔心分部第九二0帳號,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款金額二十八萬元之取款條質問是否為其字跡?林於忠則推稱係被告庚○○字跡,經本院再提示林於忠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林章火借用從告訴人前開農會提領之二十八萬元借據,是否為其字跡?林於忠則諉稱伊依林章火指示填載該紙借據,本院進一步質問為何前開取款條與借據字跡相同?林於忠始承認該紙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款金額二十八萬元之取款條係伊填寫,經本院再提示前開農會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取款條供林於忠辨識,林於忠則承認均係林章火提供告訴人農會存摺、印章,供伊製作取款條領款等語,足見告訴人前開農會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林章火在保管並統籌運用,告訴人顯無置喙餘地甚明,是告訴人指陳被告庚○○保管前開農會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領存款花用云云,顯與該農會帳戶係由林章火支配之事實不合,自無足取。」等語,且被告於林姜景妹死亡後聲明承受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案件,而為該案承受訴訟人,惟被告於上開兩案件初始並非基於告訴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故其所為之陳述是否捏造事實,要屬被告是否涉及刑法偽證罪之問題,與教唆誣告無直接關連,至被告於自訴人(林姜景妹)死亡後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法定程序,均難依此情狀即推論被告有教唆林姜景妹誣告自訴人之犯行。
⑷林姜景妹於刑事審判中出庭時固無法就其名下不動產遭人偽
以其名義過戶與己○○、詹明珠及林永正,但亦不能推定其無委託自訴代理人自訴庚○○之能力。至自訴人固提出林姜景妹在世前曾表明「沒有告自訴人是被告兄弟兩去告的」內容之錄音帶為證,惟錄音帶既係證人林姜景妹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屬傳聞證據,且又非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88年1月27日當天
你有無在長庚醫院?)不記得。(是否有聽過林姜景妹說庚○○沒有侵占她的錢?)沒有聽過。(自訴人請求當庭播放提示自訴人於原審94年1月6日所提狀紙證物七所附錄音譯文之錄音帶。審判長諭當庭勘驗錄音帶。)(裡面有無你的對話?)聽不清楚。」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六、七年間林姜景妹告庚○○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的事你知道嗎?)大概知道一點。(你如何知道?)聽我媽媽講的。(你有無曾經問過林姜景妹或聽過其他人跟你說,她為何要告庚○○?)我有問過外婆林姜景妹,她說她沒有要告庚○○。(她有沒有講過說是他們二兄弟要告的?)有。(庚○○收到法院通知知道林姜景妹要告她,她們之間的關係如何?)關係都很好。(自訴代理人剛剛沒有講說是哪二個兄弟,你為何知道是哪二個兄弟要告?)我外婆只有跟我講說是他們二兄弟要告,我也不知道是哪二個兄弟。(你剛剛的意思是說林姜景妹沒有要告的意思,是他們二兄弟要她告,還是說林姜景妹沒有告,他們二兄弟冒用她的名義告,林姜景妹有沒有跟你講清楚?)林姜景妹說我沒有意思要告她,都是他們二兄弟告的。(林姜景妹既然知道她沒有告庚○○,而是其他二兄弟告的,為何她沒有提出澄清或是去檢舉二兄弟?)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天你是否在長庚醫院?)在。(你那天有沒有聽到你媽媽說庚○○沒有吃她的錢?)有,我媽媽經常說她沒有告庚○○,她說是林於忠、甲○○○拉她到法院,有時還叫她坐輪椅去法院。」等語。惟查:證人甲○○○證稱未聽過林姜景妹說自訴人未侵占林姜景妹之款項,並不表示自訴人未侵占林姜景妹之款項,至證人辛○○、壬○○○固證稱林姜景妹曾說自訴人未侵占林姜景妹之款項,以及林姜景妹說她沒有告庚○○之意思,但如證人辛○○所言,林姜景妹既知有有所謂之「二兄弟」要告庚○○,何以未提出澄清,甚至親自出庭或委請律師到庭。 況林姜景妹 生前留有甚多財產,被告與自訴人間為鞏固前開財產,彼等間相繼拉攏林姜景妹以增加籌碼,乃屬人情之常,而林姜景妹礙於兒女情誼,亦未必說出實情,是以證人辛○○、壬○○○之前開證詞,亦難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⑹自訴人雖指稱林於念自七十四年二月出境至美國,直至八十
五年八月十九日始回台灣,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出境,八十八年五月初回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再出境,迄今仍滯留美國,而以林姜景妹名義對庚○○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桃院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告訴狀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另以林姜景妹名義提起自訴之庚○○偽造文書案件(桃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自訴狀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各該時間,林於念根本不在國內,如何能替林姜景妹提出告訴及自訴?且林於念於桃園地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案件中親筆書寫答辯狀,明確陳述「被告(即林於念)於民國七十三年離開台灣到美國謀生,都與家鄉親人保持連絡,書信來往之間兄弟之中從來無人提及家裡有事如分家,祖產之分配等等」,顯見林於念對家中之財產分配完全不知情,豈會認為庚○○有背信及偽造母親委託書辦理母親印鑑證明將母親名下不動產過戶與己○○情事,因認被告所辯係林於念替母親林姜景妹去告庚○○,不是被告去告的云云,不足採信。再林章火生前即將其所有之土地於同時間分別過戶與林於忠、己○○、庚○○等人,其中林於忠分配到之土地最多,包○○○鎮○○○段埔心小段四十一之六十、四十一之七十六、四十一之二、四十一之七十七;但以林姜景妹名義提出之告訴或自訴,卻獨缺林於忠,其中原委不言可喻,顯係林於忠以母親名義提出告訴,始會獨缺告林於忠云云。惟查:桃院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案件,林姜景妹確曾到庭陳述申告之旨,該案並曾由甲○○○代理林姜景妹出庭,而自訴人另曾就被告與甲○○○共同教唆林姜景妹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侵占、背信(即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案件)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處分不起訴後,自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三六二八號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復為自訴人所自承,已難認定林姜景妹係由被告或甲○○○共同教唆妹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侵占、背信等罪。另林於念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案件,曾在告訴狀具名為撰狀人,且於該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亦曾代理林姜景妹出庭,有前開卷宗為憑,難認林於念就整個事發始末不知情。至以林姜景妹名義提出之告訴或自訴,即使獨缺被告,亦不能證明係林於忠以母親名義提出告訴,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教唆林姜景妹誣告自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罪。
(二)偽造文書部分:⑴自訴人所指被告冒用林姜景妹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部分:
①林姜景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具名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
,要求自訴人須返還保管之定存單、存摺、現金等物,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林姜景妹因罹患肺癌合併轉移昏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住進德安醫院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出院返家止均係處於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林玉裳前開證述伊在林姜景妹出院返家後去探視林姜景妹,林姜景妹仍處於昏迷之狀態等情,足見林姜景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仍處於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自無可能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是以上開存證信函並非出自林姜景妹,固堪認定。
②自訴人雖指稱該紙存證信函信封上左下角寄件人「林姜景妹
」字跡係被告書寫,因認存證信函之內容亦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係以打字方式書寫,寄件人及收件人處則分別蓋用林姜景妹及庚○○之印章,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參,故依存證信函內容已無從得知係何人所撰寫。再徵諸存證信函所附信封上收件人地址、收件人、寄件人地址書寫之字跡,以肉眼觀之,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惟與信封左下角「林姜景妹」之署名不同,足見該紙信封係出自不同之二人所分別書寫,是以系爭存證信函究係由製作信封之何人或以外之第三人所製作,亦屬有疑。況自訴人亦陳稱不知道林姜景妹簽名以外的部分是何人寫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前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存証信函上之「林姜景妹」印文
及信封上「林姜景妹」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結果,認定印文部分與存款憑條或取款憑條上印文不同。而簽名式部分,依現有資料,尚不足以鑑定,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0五七0七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稽,嗣本院乃命被告當庭書寫「林姜景妹」字跡,再送請鑑定,其結果為「本案因提供參對之 林庭親 書字樣僅庭寫字跡二紙,缺乏其平日書寫之相關字跡可供比對,故歉難認定與信封及取款憑條上『林姜景妹』簽名字跡之異同」,亦有該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二六八七三0號函為憑,已無從認定存証信函上「林姜景妹」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或認存証信函上之印文係被告偽造。
④綜上所陳,自訴人指稱被告利用林姜景妹罹患肺癌昏迷不省
人事之際,冒用母親名義並盜用母親印章,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云云,尚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冒用林姜景妹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⑵自訴人所指被告冒用林姜景妹名義聲請撤回支付命令部分:
①林姜景妹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審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
於同年三月五日向原審具狀聲請撤回該支付命令,固有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
②前開聲請狀之具狀人處蓋有林姜景妹之印文及林姜景妹所捺
之指印,衡情林姜景妹如無撤回之意思,當無在撤回聲請狀上蓋印及捺指印之理。況林姜景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去世,距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時間(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已有三年之久,期間毋論林姜景妹或自訴人庚○○本人,均未曾對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有何異議或爭執,益徵林姜景妹確有撤回對被告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意思。且被告與林姜景妹係母子關係,林姜景妹事後因念及母子之情而撤回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亦無悖離常情。
③桃園地院承辦前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官為求慎重,曾傳
喚林姜景妹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到庭,並當庭囑林姜景妹按印捺指印附卷,有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清償債務民事卷可稽(該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雖林姜景妹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應訊時,對撤回之事答稱:「不知道」,對撤回狀上印章、指印是否為伊所有,亦答稱:「不知道」,並未承認或否認,已與常情有違,且其對於法官問:「你要向林於忠要錢?」,亦答稱:「這件事我都不知道」(見自同卷第三十六頁),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係由林姜景妹及自訴人之夫 張茂鶴 擔任債權人,有前開卷宗在卷為憑,乃林姜景妹竟供稱「這件事我都不知道」等語,顯不排除係礙於兒女情誼,或因年歲已大,記憶反覆模糊所致,自不足以前開證詞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前開支付命令撤回聲請狀及林姜景妹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當庭按印之捺指印,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因按捺時印泥淤積,特徵點不足,致無法進行比對,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惟仍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你知不知道八十五年
間林姜景妹是否對本案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知道,聲請狀是我寫的。(為何要發支付命令?)林姜景妹說她的錢被被告拿走了,要不回來。(聲請之後林姜景妹還有向你說任何情況?)過了一段期間後,她問我說,我不是聲請支付命令,為何沒有消息。(林姜景妹有沒有提到要撤回支付命令?)沒有。(是不是聲請支付命令後,林姜景妹是否有說要繼續追討這筆錢?)是的。(林姜景妹知道什麼叫支付命令?)知道。(你所說的林姜景妹沒有提到要撤回支付命令,是在何時?)民國八十五年年底,過年前。(後來林姜景妹是否有撤回支付命令的事情,你知道嗎?)不知道。」等語。惟查:林姜景妹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到庭陳述,有如上述,乃證人己○○竟證稱:「(你所說的林姜景妹沒有提到要撤回支付命令,是在何時?)民國八十五年年底,過年前。」,時序顯有出入,且與林姜景妹於前開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之供詞不符,自難採信。
⑹至林姜景妹於支付命令遭被告偽造撤回書狀後,雖曾以其名
義聲請調解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有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五
十六、五十七頁),但該調解聲請之代理人為自訴人庚○○,自不排除係雙方角力後,林姜景妹配合自訴人庚○○事後所為,尚難據此推翻林姜景妹原無撤回支付命令之意思。
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教唆誣告、冒用林姜景妹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及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各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前開犯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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