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林德川律師被告乙○○
四樓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 律師
黃淑華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張菀萱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壬○○
號四樓選任辯護人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被告甲○○
四弄四十選任辯護人子○○律師
徐鈴茱律師 陳凱聲 律師被告戊○○
一樓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丁○○
樓之三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 律師
陳凱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第一七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乙○○、丑○○、壬○○、甲○○、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寅○○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股票上櫃
皇旗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旗資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皇旗資訊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均係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稱之發行人。被告丑○○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寅○○及被告乙○○同為該公司董事會及授信決策機制之成員。被告壬○○係該公司財務部協理,負責該公司所有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之製作。渠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雖明知:
⑴八十六年一月間, 詹王允 (已歿)、 詹來發詹榮輝 、周
玉珠等四人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內,皇旗資訊公司帳列暫收款,並於同年三月間對「凱輝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約六千六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一十六元,帳列借方應收帳款與貸方預收帳款,再於同年八月間將預收貨款轉列營業收入,並於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將應收帳款沖銷,沖銷之帳款中有三千萬元係源自前述四人之暫收款,前開所收之預收款未及時入帳至適當科目,渠四人仍於帳冊為不實之登載(以下以行為態樣甲稱之)。
⑵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九月三
十日皇旗資訊公司在途存貨,其中屬於「EXBURY公司即日益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益利公司)」進貨且向銀行辦理信用狀L/C借款分別高達美金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及美金二千八百萬五千元暨美金一千九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帳列借方預付貨款,貸方L/C借款,惟該皇旗資訊公司相關傳票,不但未有向「日益利有限公司」進貨入庫之情事,反而於日記帳中發現多筆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預付款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還款給皇旗資訊公司之情形,顯見渠等於帳冊登載不實,且顯係以假進貨向銀行辦理信用狀L/C借款(以下以行為態樣乙稱之)。
⑶皇旗資訊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及十一月開立銷貨發票予「
凱輝公司」及八十八年三月份與「FULLUP公司」之銷貨交易,惟該公司之傳票記載之銷貨收入科目金額,均無相同金額對應之應收帳款科目,其帳冊登載亦顯有不實(以下以行為態樣丙稱之)。
⑷皇旗資訊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部分銀行存款對帳單發
現多筆丑○○(皇旗資訊公司董事)、 李麗玲 (皇旗資訊公司董事)、詹榮輝(丑○○之配偶)、 黃教水 (董事長之二等親)、壬○○(皇旗資訊公司之協理)、 朱明道 (監察人)等關係人匯給該公司款項之情事,匯款金額分別為二千四百九十萬元、七千二百二十四萬元、四千五百萬元,合計金額一億四千二百十四萬元,該公司僅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揭露皇旗資訊公司出售皇旗航空工業公司股票於壬○○、黃教水、寅○○、乙○○等關係人,售價為一億零二十萬元,渠等於財務報表顯涉有隱匿之情。且於八十七年度下半年發行可轉讓公司債時,未在公開說明書載明上開關係交易(以下以行為態樣丁稱之)。
㈡被告甲○○、戊○○係「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被告丁○○係「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丁○○、甲○○為皇旗資訊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第一季各期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甲○○、戊○○為皇旗資訊公司八十八年度上半年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雖明知皇旗資訊公司之帳冊記載有上開行為態樣甲、乙、丙、丁之不實登載及隱匿之情事,卻仍對皇旗資訊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內部控制會計師審查報告書,出具無保留意見,且甲○○、戊○○二人更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眾信發字第一二九一二號函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OTC)表示皇旗資訊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上半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第三季等各期財務報告應收帳款尚無不合理之處(以下以行為態樣戊稱之)。
㈢PIXIE公司係皇旗資訊公司在美國之代理商,因經營不
善,在八十七年一月初即已虧損嚴重,且已蝕盡其股本。被告寅○○、乙○○、丑○○等人均係為皇旗資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雖均明知其事,且明知PIXIE公司在八十六年之營業額僅有九億五千一百萬元,其要求大量供貨,顯然為圖得不法利益,且會造成皇旗資訊公司重大利益之損害,渠三人卻仍共同意圖為PIXIE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皇旗資訊公司之利益,共同決議對PIXIE公司繼續供貨,在八十七年對PIXIE公司出貨二十八億五千五百萬元,在八十九年一至九月對PIXIE公司出貨二十五億七千三百萬元,因而使皇旗資訊公司至八十九年上半年時,對該公司之應收帳款即高達十五億七千四百萬元未能收回,占皇旗資訊公司應收帳款三分之一以上,致生損害於皇旗資訊公司之利益,終而導致皇旗資訊公司嗣後週轉不靈,終至倒閉(以下以行為態樣己稱之)。
㈣認被告寅○○、乙○○、丑○○、壬○○就行為態樣甲、乙
、丙、丁,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被告寅○○、壬○○就行為態樣丁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被告甲○○、戊○○、丁○○就行為態樣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罪嫌;被告寅○○、乙○○、丑○○就行為態樣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之依據,無非係以OTC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己○○、癸○○、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之承辦人員即證人辰○○等人之證詞作為主要論據。復提出書證為佐憑,分述如下:行為態樣甲部分,皇旗資訊公司與凱輝公司公司之交易帳載分錄、OTC八九證櫃上字第○四二九六號函(質疑皇旗資訊公司八十三年三月銷貨給凱輝公司,由他人代付款項,未即時入帳至適當科目)、第一七一三六號函、第○三一七四號函(皇旗資訊公司銷貨給凱輝公司帳款由他人付款之異常情形)、第○六五六七號函(重述上開異常情形)、證期會八九臺財證字第二六五三九號函(重述上開異常情形)、皇旗資訊公司與凱輝公司交易相關帳載分錄、皇旗資訊公司八十六年三月關於凱輝公司對帳單為憑。行為態樣乙部分,OTC八九證櫃上字第○四二九六號函(質疑皇旗資訊公司向日益利公司進貨,並向銀行辦理信用狀借款)、OTC八九證櫃上字第一七一三六號函(質疑皇旗資訊公司向日益利公司進貨,卻未有進貨入庫之情事,且有預付貨款退回皇旗資訊公司之異常情形)、日益利公司發票、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八九眾信發字第一二九五七號函(答覆OTC,皇旗資訊公司未提供合約及驗收文件,無法就實際入庫作具體查證)資為論據。行為態樣丙部分,係依據OTC八九證櫃上字第○四二九六號函及第○六五六七號函(質疑皇旗資訊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月開立銷貨發票給凱輝公司,日記帳無應收帳款入帳紀錄;八十八年三月與FULLUP公司之銷貨交易,銷貨收入對應借方應收帳款對不到相同金額)、第一七一三六號函(函詢會計師,請會計師回覆前開質疑),皇旗資訊公司對帳單、生產聯絡單、統一發票、送貨單、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明細為依據。行為態樣丁部分,有OTC八九證櫃上字第○五四七二號函(詢問皇旗資訊公司,為何該公司關係人丑○○等人匯款給該公司,財務報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董監事、經理人、關係人名冊、皇旗資訊公司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表、皇旗資訊公司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等書證,證明關係人丑○○等匯款給皇旗資訊公司,而未於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揭露關係人交易。行為態樣戊部分,有會計師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查核報告;八十八年度第一季、半年報、八十九年度查核報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年度核閱報告;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八九眾信發字第一二九五七號函(會計師函覆OTC,表示皇旗資訊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上半年及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應收帳款均無不合理之處)。行為態樣己部分,係依據壬○○函給道富銀行之函(表示PIXIE公司經營不善,於八十七年嚴重虧損,盡虧股本)、皇旗資訊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九月之客戶營業統計表、皇旗資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底應收帳款餘額表、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八九眾信發字第一三○○五號函等(證明皇旗資訊公司持續出貨給PIXIE公司,最終有十五億多元之應收帳款未收回)。
四、對於OTC八九證櫃上字第○四二九六號函、第一七一三六號函、第○三一七四號函、第○六五六七號函、證期會八九臺財證字第二六五三九號函,被告乙○○、壬○○等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函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然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證明價值高或低,由本院依調查之事實認定之,先予敘明。
五、被告寅○○、乙○○、丑○○、壬○○、甲○○、戊○○、丁○○均否認上開犯行。對於行為態樣甲部分,被告寅○○、乙○○、丑○○、壬○○(以下簡稱寅○○等四人)辯稱,皇旗資訊公司乃每年營收上百億之公司,財務部門分有資金科、成本會計科、財務會計科,財務會計部門負責應收帳款之借方,資金科負責應收帳款之貸方,相互勾稽。與凱輝公司交易,均有即時入帳,且未影響年度財務報表。詹王允四人於八十六年間一月所匯入之三千萬元,係凱輝公司負責人午○○向丑○○貸款,用以支付積欠皇旗資訊公司之貨款,會計人員據實分錄會計科目,帳冊並無不實登載等語。對於行為態樣乙部分,被告寅○○等四人辯稱,皇旗資訊公司主要從事兩案三地之三角貿易,然而根據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基秘字第○七六號函:「委外加工之代購材料不得作為銷貨處理」,皇旗資訊公司申請信用狀給日益利公司代為購買材料,並送往大陸加工廠提貨驗收後,進入生產線,是皇旗資訊公司是以「在製品」科目入帳,如驗收合格,送入成品倉庫,則科目為「製成品」,不會列入「進貨」科目。皇旗資訊公司會先開立開狀申請書呈送開狀銀行(進口銀行),此時對銀行以現金給付信用狀額度之百分之十,進口銀行開立信用狀,日益利公司出貨時在香港銀行押匯並交付出口押匯銀行提單、發票、裝船清單等單據,香港銀行付錢後,通知臺灣開狀銀行,臺灣開狀銀行通知皇旗資訊公司到單,皇旗資訊公司到臺灣開狀銀行承兌,可能付現金或轉貸款(即由皇旗資訊公司簽名確認承兌匯票及改貸貸款文件),並取得提單、發票、裝船清單(俗稱贖單),再由臺灣開狀銀行付款給香港銀行,皇旗公司取得提單後,寄提單給大陸加工廠,大陸加工廠收到提單,根據提單到海關提貨,提貨後大陸進行檢驗,合格入庫,不合格退貨,因此到單通知書、銀行撥款確認書等文件足以證明本件確實有出貨,絕非假交易而向銀行借款。預付貨款退回皇旗資訊公司,是因為材料規格不符或瑕疵品,皇旗資訊公司要求退貨,日益利公司退還貨款所致,而日益利公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代購商,故未列在前二十大進貨廠商等語。行為態樣丙部分,被告寅○○等四人辯稱,依據皇旗資訊公司之「會計制度第玖章、銷貨及收款處理程序」,會計人員每五日根據發票切一筆銷貨收入傳票,傳票經主管簽核後歸檔。檢察官忽視該規定,以致於未能對應到相關之會計科目。行為態樣丁部分,被告寅○○等四人辯稱,丑○○等人匯款給公司,係代日益利公司退還預付貨款給皇旗資訊公司,性質上屬於丑○○等人與日益利公司之私人借貸關係,非屬關係人與皇旗資訊公司間之交易,又日益利公司僅是皇旗資訊公司之代購料廠商,並非實質關係人,故無須揭露於年度之財務報表以及公開說明書。行為態樣戊部分,被告甲○○、戊○○、丁○○辯稱,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係對公司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資料之蒐集係以抽查為主,並非對帳冊逐一核對,而會計師對於財務報表之查核,並非檢查公司財務報表數字上正確與否,是對公司財務報表編制是否已「允當表達」表示查核或核閱意見,會計師簽證並非擔保能偵測出所有公司經營上之舞弊及錯誤。抽取樣本時,固未查核詹王允等人之匯款部分,然對當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影響,是皇旗資訊公司雖有遲延入帳之情形,但未違背會計規則,且無重大疏失。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不得以直接方式,僅能以間接方式為之,皇旗資訊公司自八十二年開始,即透過香港日益利公司代為處理購買原物料、半成品加工、再負責送到大陸東莞地區之加工廠商,日益利公司形式上代為轉付信用狀款項及轉運,並保管委外加工及代為採購之貨物,貨物實質上仍屬於皇旗資訊公司,在貨物尚未送到指定之大陸工廠時,皆屬「在途存貨」,不能列為「進貨」項目。又交易採取信用狀付款方式,故到單通知書、發票、載貨證明書等單據均足以認定確實有實際交易,而非虛偽交易,皇旗資訊公司之帳冊並無不實之登載。而丑○○等關係人為日益利公司代償貨款之情形,不屬於關係人交易,故雖有匯款之事實,但無須揭露於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退步言之,如認皇旗資訊公司於財務報告上有虛偽不實記載,公訴人仍應舉證被告甲○○等三位會計師,對於該事實有認識,故意為不實簽證。行為態樣己部分,被告寅○○、乙○○、丑○○辯稱,PIXIE公司從八十四年起即為皇旗資訊公司在美國之代理通路商,皇旗資訊公司根據財務支付能力、業務發展能力、售後服務能力、技術能力、客戶潛力等等因素,作總體評估,且PIXIE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貨款均清償完畢,八十七年決議繼續出貨給PIXIE公司二十八億多元,而PIXIE公司貨款全數付清,八十八年出貨三十三億多元,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八十八年貨款全數清償,足證PIXIE公司償債能力良好,被告等人決議出貨給PIXIE公司,並無任何決策不當,無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八十九年持續出貨二十五億多元給PIXIE公司,而PIXIE公司已付款十億元,然因八十九年九月間,會計師對皇旗資訊公司出具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導致股票下滑、銀行抽銀根,導致公司因而週轉不靈倒閉,已致對於PIXIE公司剩餘貨款無法收回等語。又被告寅○○另辯稱,雖為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但並未實際介入經營,而皇旗資訊公司係採取總經理制,相關業務、財務及人事,均由總經理乙○○全權綜理,另對外銷貨進貨及帳務處理等細節,亦均基於分層負責之方式,由相關部門依權責處理,被告對於相關細節並不過問,亦不知情,實不構成任何犯罪等語。被告丑○○另辯稱:其自八十六年間開始擔任皇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之後極少參加皇旗資訊公司之高階主管會議,而由 張西川 、辛○○之證詞可知,被告乙○○為實際之決策者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行為態樣甲:⑴對於交易對象與匯款對象不相吻合,凱輝公司與皇旗資訊公
司是否確有交易存在:被告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詹王允等四人所匯款項三千萬元,係 伊貸 與凱輝公司,以支付皇旗資訊公司貨款,而上開四人之款項,係由伊之配偶詹榮輝依指示匯入皇旗資訊公司帳戶等情(請參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附於該卷第二七一頁)。又凱輝公司確曾於八十五、六年間向皇旗公司購買電腦材料及零件,且需預付部份貨款,資金不足時,會向丑○○調借,由丑○○籌資,直接匯入予皇旗資訊公司,亦有證人午○○即凱輝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可稽(請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午○○於調查局之證述內容亦為如此(請參見九十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被告丑○○之供述核與證人午○○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上開三千萬元匯款,係由被告丑○○貸予凱輝公司支付皇旗資訊公司之預付貨款,該交易確實存在,並非虛偽交易,被告等人未於帳冊上為不實記載。
⑵關於會計項目是否正確及入帳時間是否遲延:詹王允等人於
八十六年一月間匯入三千萬元,皇旗資訊公司於同年三月份開立銷貨發票六千六百四十八萬七千零十六元,帳列借方應收帳款,貸方預收帳款,同年八月間將預收貨款轉列營業收入,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將應收帳款沖銷,其中三千萬元係由詹王允四人之匯款沖銷乙節,皇旗資訊公司是否有遲延入帳或違反會計常規?查,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門,分成資金、成本會計、財務會計三部門,分層負責,互相勾稽,以避免內部發生舞弊情事,有該公司組織結構圖為憑。證人卯○○即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務會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皇旗資訊公司會計時,僅負責就公司之銷貨進行記帳,至於暫收款及轉、沖銷,則係由資金科負責記載等語(請參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參諸專家證人庚○○教授(東吳大學會計系主任)結證稱,公司之收款、記帳及催款部門各不相同,對於性質不明之收款(一月之匯款),記載為暫收款;銷貨部門確有銷貨所以開立發票(三月之銷貨發票),借方記應收帳款、貸方記預收貨款,且將預收貨款轉列營業收入;催收部門於催收貨款時,經與交易對象(凱輝公司)確認,方知預付款即為貨款,乃將暫收款與應收帳款對沖,其作法並未違反會計處理方式(請參見同日筆錄第十八頁)。可見行為態樣甲部分,入帳之會計科目均屬正確,入帳時間亦無遲延,不會影響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㈡、關於行為態樣乙:⑴日益利公司非皇旗資訊公司前二十大進貨客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修正以前,禁止海峽兩岸直接貿易,修正前該辦法第五條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以間接方式為之;其買方或賣方,應為大陸地區以外得直接貿易之第三地區業者;其物品之運輸,應經由第三地區或境外航運中心為之。」,依照政府法規,臺灣地區業者與大陸地區進行貿易時,不得直接為之,故須經由第三地區之業者為之,此為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之特殊情況,先予敘明。查,皇旗資訊公司業務經理辛○○到庭結證稱,日益利公司是委外加工之公司,是由產銷部門負責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該公司採購經理 李政霖 到庭證稱,兩岸三角貿易之情形,是由皇旗資訊公司開信用狀向銀行借款,讓在香港之供應商將貨物直接送到目的地,不用送到臺灣等語(請參見同日筆錄第三十五頁)。而證人己○○證稱,依據抽查資料,知悉皇旗資訊公司有從事兩案三地之貿易等語(請參見同日筆錄第三一頁)。由上開法令,並綜合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等人辯稱皇旗資訊公司有從事兩案三地之貿易,依前開法令規定之模式,由在大陸之下游工廠加工,因受政府法令限制,無法直接為之,遂透過香港之日益利公司協助代為處理採購原物料、半成品加工等及倉儲事宜,並負責運至大陸東莞地區之下游加工廠商以便委外加工後,再運送回香港,並再由香港轉運送至第四地等情,應屬實在。依前開模式觀之,日益利公司於代處理委外加工過程中,所採購貨物之對象,皆係依皇旗資訊公司指示為之,日益利公司只是形式上代轉付信用狀款項及轉運、並保管於整個委外加工及代採購過程中之貨物;因此採購貨物之所有權實質上仍屬皇旗資訊公司。換言之,皇旗資訊公司實際採購對象為事先預定及經品質認證通過之第三地進貨廠商,而非日益利公司,銷貨對象是皇旗資訊公司指定之第四地買受人,日益利公司僅屬一窗口公司,故未列入皇旗資訊公司之前二十大進貨廠商客戶,尚非不合理。
⑵在兩案三地之貿易模式下,皇旗資訊公司委託日益利公司協
助代為處理採購原物料、半成品加工等及倉儲事宜,並負責運至大陸加工廠商,會計科目不應以「進貨」項目紀錄:按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基秘字第○七六函表示:「公司與其他企業間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交易事項,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不應作為進銷貨處理」。次查,證人李政霖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開立信用狀向銀行借款,而在香港之供應商,會把裝箱明細跟國外發票寄到皇旗資訊公司之開狀銀行,公司會指定報關行,之後等到銀行通知承兌後,才前往銀行承兌,我們拿到提單正本之後才拿到我們的貨,我們會作貨運之運輸險。」、「(問:保險公司如何受理保單?)保險公司會透過他們的管道來查明確實有這些貨品,他們確認有這些貨品之後才會承保。」(請參見同日筆錄第三五頁),是皇旗資訊公司會確保貨已到香港,且取得到貨通知書、載貨証明書(PACKINGLIST)及海關進口報單等履約到貨文件,才會向銀行承兌,否則皇旗資訊公司不會執行贖單及清償貨款,由上可知,實際上貨物之所有權及風險並未真正移轉給日益利公司,固在會計上不得作為進銷貨處理。此外,專家證人丙○○會計師(即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亦到庭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透過日益利公司到大陸去加工,則皇旗資訊公司要記載的會計項目是「在途存貨」,而不是「進貨」等語(請參見同日筆錄第三十二頁)。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上開函文及專家證人證詞,應認為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非屬進、銷貨之型態,所以皇旗資訊公司帳上亦不會記載有向日益利公司進貨之記錄,不論皇旗資訊公司相關會計科目係以「在製品」、還是「製成品」記載,但不會是以「進貨」科目記載。是以OTC人員從「進貨」項目稽查,當然未發現進貨入庫之資料。
⑶依據皇旗資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內所附之發
票、到單通知書、銀行撥款確認書等文件,足以證明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有委託購料、保管貨物等行為,並非造假:OTC承辦人員己○○證稱,除因皇旗資訊公司向日益利公司進貨金額龐大,未列入前二十大進貨公司,以及查核不到進貨入庫之資料外,尚發現日益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匯款二億三千多萬元皇旗資訊公司,因而懷疑有假交易真借款之情形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然查,證人李政霖已證稱,委外加工時,亦會為貨物投保,保險公司會透過他們的管道來查明確實有這些貨品,而保險公司確認有這些貨品之後才會承保等語,足徵皇旗資訊公司確實有委託日益利公司代為購料、保管貨物等行為。第查,皇旗資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開立借款,因事涉開狀銀行權益,銀行均需事先徵信、評估,且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銀行,函調皇旗資訊公司以日益利公司為受益人,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資料(附於審理卷A、B二卷),其中除信用狀申請書外,亦有到單通知書、發票(INVOICE)、載貨証明書(PACKI
NGLIST)及海關進口報單等履約到貨文件,經訊問專家證人庚○○教授兩案三地之在途存貨如何盤點?亦即如何確認是否確實有貨物之實質交易?證人結證稱:「就要看看有沒有申請信用狀,或是看兩案三地貿易經營情況,是否有其他憑證,如有憑證就有在途存貨。(問:到單通知書、INVOICE、銀行撥款確認書是否就是所述的其他憑證?)是的。」等語(請參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七、二八頁)。是倘若無實際交易及相關之提單資料,皇旗資訊公司不可能承兌,銀行亦不可能同意付款。從而,皇旗資訊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委託日益利公司代為購料,銀行所檢送到院之信用狀資料中之到單通知書、發票及銀行同意撥款書等,益加證明皇旗資訊公司並非以假交易向銀行辦理信用狀。
⑷日益利公司退還預付貨款,尚無不合理之處:由證人李政霖
之證詞(請參見同日筆錄第三六頁)可知,日益利公司受皇旗資訊公司委託,代為購買材料再轉運至大陸加工廠商,若代購料有遲延、型號規格不符或瑕疵等原因,則有部分預付款須退回。且材料之瑕疵,有時於工廠收貨之時立即發現,亦可能於材料製成產品之後始發現瑕疵,甚至,有可能銷售完畢交貨給廠商之後,經廠商退貨後,始發現瑕疵,如均在三年保固期內,均得請求退貨並請求賠償,而商譽損失及相關的運輸費用亦得請求。又查,依據公訴人起訴書所列之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九月份,皇旗資訊公司向日益利公司進貨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金額,達美金六千七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元,以日益利公司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退還回皇旗資訊公司預付貨款二億三千多萬元等情,計算退貨之比例約佔進貨金額十分之一左右,尚非不合理。故依公訴人所指之銷、退貨之金額,尚未能證明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有假進貨,而向銀行辦理信用狀借款等情。
㈢、關於行為態樣丙:⑴皇旗資訊公司採取五日記帳一次之方式,不違反會計規則:
皇旗資訊公司送呈OTC之「皇旗資訊公司會計制度之第玖章、銷貨及收款處理程序」,明白註明「會計人員每五天根據發票切一筆銷貨收入傳票,傳票經主管簽核後存檔」,有OTC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三)證櫃上字第○七四五一號函附之資料為憑(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五三五頁)。證人巳○○即皇旗資訊公司之會計到庭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一向均係五日記帳,每五日記載應收帳款及應收匯款之總額一次,只要有發票即可以核對傳票上記載是否正確。」(請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職是,皇旗資訊公司財務會計製作傳票之方式,確實依照上開銷貨及收款處理程序,而該種記帳方式,證人己○○亦證稱並無不當(請參見同日筆錄第二四頁)。是皇旗資訊公司會計人員,每五天根據發票切一筆銷貨收入傳票,並無違反任何商業會計規則。且經本院核對皇旗資訊公司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明細(證物六),即皇旗資訊公司與FULLUP公司間之傳票,其中應收帳款之金額摘要說明記載例如:「應收帳款000000-00,金額00000000」、「應收匯款000000-00,金額00000000」)、「銷貨收入000000-00,金額00000000」(證物六第四頁)「銷貨收入000000-00,金額00000000」.....(證物六第五頁),參互比對,可見證人巳○○之言確屬無訛。該種記帳方式,只要能相互勾稽,並不會影響財務報表允當性之表達。
⑵公訴人忽略皇旗資訊公司採取五日記帳一次之規定,率爾起
訴,且未舉證證明皇旗資訊公司與凱輝公司、FULLUP公司間銷貨交易,哪一筆於傳票上無相對應之應收帳款科目:辯護人詰問證人己○○時,證人坦承當初並未翻閱皇旗資訊公司留存於OTC之會計作業處理程序(請參見同日筆錄第二五頁)。然而實際上每一張傳票上記載之數目,並非一筆,而係五日之合計數,業如前述。OTC及公訴人均未注意該皇旗資訊公司之會計作業處理規定,而認為每一張發票,均單獨對應至一會計科目,因此,OTC調查人員之所以認為凱輝公司、FULLUP公司與皇旗資訊公司之銷貨交易,無法對應到相同金額之應收帳款科目,其實忽略皇旗公司會計制度係「每五天根據發票切一筆銷貨收入傳票」。專家證人丙○○復證稱「如果按照他們說的五日一記的話,這部分的銷貨收入相對應之應收帳款部分可以用發票、活期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的形式顯示出來。」(請參見上開筆錄第二七頁),核與實際執行記帳業務之證人巳○○所證相符,故只需有發票即可核對傳票上記載是否正確。查,皇旗資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八九)皇旗字第○二一號函中第六點即已說明採五日記帳一次,並且依OTC
(八九)證櫃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函上所要求,將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四年度帳冊資料、帳冊與傳票陸續送進OTC(請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亦即承辦人員及公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即可就八十五年到八十八年之日記帳、明細分類帳、傳票,核對傳票後附明細資料,確認被告等人所辯是否屬實。然而,公訴人未將相關發票扣案列為證物,另與凱輝公司之銷貨部分,證人己○○當庭就公訴人提出之證物內找不到相關傳票,故公訴人指控皇旗資訊公司與凱輝公司間之銷貨交易,傳票之記載找不到相對應之應收帳款科目,毫無根據。再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中,除無相關發票外,亦無任何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可資比對,故公訴人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有行為態樣丙之犯行,均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該部分犯行。
㈣、關於行為態樣丁:⑴按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六號公報《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請參見本院卷第五三六頁),第二條對於關係人定義為「凡企業與其他個體(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關係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
①企業採購權益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②對公司之投資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③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
④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⑦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等親以內親屬。
判斷是否屬於關係人時,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實質關係。
第三條規範:「關係人交易係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四條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企業財務報表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必須是係關係人與公司間,有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且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並非關係人與公司間所有行為,均需揭露於公司財務報表。
⑵依據皇旗資訊公司於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華南銀行之存摺明細資料及皇旗資訊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暨關係人交易明細(即證物九),於下列時間,有下列關係人匯款入皇旗資訊公司之帳戶內:
1.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丑○○(董事)匯款二百九十萬元(證物九-二十一頁)。
2.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朱明道(監察人)匯款九百八十萬元(證物九-二十一頁)。
3.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朱明道(監察人)匯款二千萬元。(證物九-二十二頁)。
4.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丑○○(董事)匯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證物九-二十三頁)。
5.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李麗玲(董事)匯款九百二十萬元(證物九-二十三頁)。
6.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詹榮輝(董事丑○○之配偶)匯款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證物九-十七頁)。
7.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黃教水(董事長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匯款八百二十萬元(證物九-二八頁)。
8.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黃教水(董事長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匯款五百二十萬元(證物九-二五頁)。
9.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詹榮輝(董事丑○○之配偶)匯款三百三十萬元(證物九-二五頁)。
10.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黃教水(董事長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匯款九百五十萬元(證物九-二九頁)。
11.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黃教水(董事長之二親等直系血)匯款三百萬元(證物九-三十頁)。
12.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壬○○(財務協理)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證物九-三十頁)。
13.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黃教水(董事長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匯款八百萬元(證物九-二十頁)。
14.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黃教水(董事長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匯款一千四百萬元。(證物九-二十頁)。
15.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丑○○(董事)匯款五百萬元(證物九-三十一頁)。
其中11、13、14業已揭露於皇旗資訊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第二十八頁(包含於出售皇旗航空公司股權給黃教水之三千七百二十萬元內),12則揭露於皇旗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第二十頁(出售皇旗航空公司之股權給壬○○一千五百萬元),有財務報告附卷為證。上開1-10、15,則未揭露於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務報告及發行可轉讓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內,OTC承辦人員己○○認為丑○○等關係人匯款予皇旗資訊公司過於頻繁,即懷疑該等匯款屬關係人交易(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被告乙○○、壬○○等人則辯稱,前開關係人匯款給皇旗資訊公司,之所以未認定為關係人交易,係因此乃丑○○等人代日益利公司退還預付貨款,係公司之關係人私人借貸給日益利公司償還預付貨款,且有相對應科目可資比對。
⑶專家證人庚○○教授陳稱,以行為態樣甲事實為例,倘若凱
輝公司並非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凱輝公司與被告丑○○亦無控制關係,則董事丑○○借貸給凱輝公司償還貨款,而直接由被告丑○○匯款給皇旗資訊公司,係屬被告丑○○與凱輝公司之借貸關係,而非關係人交易。而本件被告等人辯稱上開關係人匯款給皇旗資訊公司,係代日益利公司償還預付貨款,則需審查日益利公司是否為皇旗資訊公司之形式或實質關係人,若日益利公司非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人,則上述匯款行為並非關係人交易,而無須揭露於財務報告。(請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
⑷再者,日益利公司是否屬皇旗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依據前揭
之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二條之定義,需檢視日益利公司與皇旗資訊公司間,有無任何控制、從屬關係,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有無重大影響力。又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據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一、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二、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三、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
四、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五、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亦可作為實質關係人之認定標準。本件公訴人認為日益利公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人,主要依據為日益利公司與皇旗資訊公司資金往來密切,且與皇旗資訊公司在香港子公司住址相同作為論據。然查,香港地小人稠、寸土寸金,是許多公司均設立登記於同一地址,在所多見,此經專家證人庚○○教授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請參見上開筆錄第十三頁),是僅以地址相同乙點,尚難認定日益利公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人。再依前所述,皇旗資訊公司依兩岸三地之貿易型態,委由日益利公司代為購買材料、半成品、保管貨物等,是日益利公司與皇旗資訊公司間資金往來密切,自屬正常,皇旗資訊公司子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香港之地址相同,亦無可厚非。再根據卷五、貳之二四頁,日益利公司之持股人為 蔡敏雄陳文雄 ,公訴人就該二人與皇旗資訊公司間是否依上述關係人之認定標準,足認日益利公司係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人,均未積極舉證。從而,公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日益利公司與皇旗資訊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之決定有重大影響力,或符合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定義之實質關係人,故無法證明日益利公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人,從而無以認定丑○○等人代日益利公司匯款給皇旗資訊公司係屬關係人交易。
⑸對於上開丑○○等關係人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匯入款項
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公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上開關係人與皇旗資訊公司間,有何前揭財務會計準則所規定之任何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亦未能證明日益利公司為皇旗資訊公司之關係人,故對該部分事實未予揭露於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上,核無不法。
㈤、關於行為態樣戊:⑴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寅○○、乙○○、丑○○、壬○○
等人有上開行為態樣甲、乙、丙、丁之犯行,是無法證明上開被告四人於帳冊作虛偽不實之記載,上開被告既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構成要件,顯見被告甲○○、戊○○、丁○○會計師,對於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務報告未為不實簽證,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不應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相繩。
⑵按會計師法第七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
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者。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者。三對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簽證者。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者。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證人辰○○雖證稱會計師已受懲戒,但該懲戒處分尚未確定,惟依前所述,縱受懲戒確定,會計師受懲戒之原因甚多,亦不能以此認定會計師有任何刑事責任,本案之認定不受懲戒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關於行為態樣己:⑴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⑵公訴人主張PIXIE公司因經營不善,在八十七年一月初
即虧損嚴重且已蝕盡股本,以壬○○發予道富銀行之函(請參見卷五、壹-四)作為主要論據。而壬○○則稱,當初PIXIE公司曾請皇旗資訊公司代為媒介道富銀行融資貸款,惟其認為此會使皇旗資訊公司失去超然之買賣方立場,故其編個「嚴重虧損」之理由婉拒,之後PIXIE公司自行取得其他融資管道,所以該書函僅是存檔備查等語。查,PIXIE公司是否已虧損連連、盡蝕股本,影響其償債能力,公訴人僅憑一張被告壬○○否認內容真實性之書函作為主要論據,公訴人之認定未免過於草率。
⑶再查,PIXIE公司從八十四年起,即為皇旗資訊公司在
○○○區○○路代理商,跟皇旗資訊公司往來多年,皇旗資訊公司八十六年出貨九億五千一百七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八十七年出貨二十八億五千五百五十八萬一百七十四元、又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間,出貨二十五億七千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給PIXIE公司等情,有皇旗資訊公司客戶營業額統計表附卷可稽(請參見卷、五壹-三頁),而八十八年出貨三十三億九千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亦有皇旗資訊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附卷可查(請參見財務報告第四十六頁),公訴人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而上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應收帳款,均已清償完畢,此由卷五、壹之十七之一頁之八十九年六月帳齡分析表所示,帳齡超過一百八十天到三百六十天、或超過三百六十天以上部分,均無債款等情,即表示皇旗資訊公司對PIXIE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貨款全部收回。且PIXIE公司不論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均持續為皇旗資訊公司的第二大客戶,亦有皇旗資訊公司客戶營業額統計表可證(請參見卷五壹-一、二頁),PIXIE公司對皇旗資訊公司之貨款既已全部清償完畢,皇旗資訊公司之決策單位自無何錯誤決策之處,且對皇旗資訊公司未有任何損害。
⑷皇旗資訊公司於八十九年持續出貨給PIXIE公司,多達
二十五億七千三百萬元,PIXIE公司亦付了近十億元之貨款,嗣後有高達十五億七千四百萬元未能收回,占皇旗資訊公司應收帳款三分之一以上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然查,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皇旗資訊公司出貨給PIXIE公司金額分別高達二十八億五千五百五十八萬一百七十四元、三十三億九千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元,PIXIE公司均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是PIXIE公司清償能力良好,而皇旗資訊公司決策高層依據先前良好之合作關係,繼續出貨給PIXIE公司,其決策未見不妥,未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未損害皇旗資訊公司之利益。而公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壬○○發給道富銀行之書函,縱然為真實,然PIXIE公司於八十七、八十八年PIXIE公司付款正常,足徵PIXIE公司縱於八十七年有虧損之情形,不影響該公司之經營,該書函與PIXIE公司於八十九年未清償十五億七千四百萬元乙事,顯無因果關係。按公司之經營本有相當之風險,並非所有公司均為獲利之公司,臺灣上市上櫃之公司中不乏年度大幅虧損之公司,質言之,並非公司經營失敗,公司決策人員即當然擔任背信罪。
⑸再查,八十九年八月間,會計師簽發非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
告後,對皇旗資訊公司造成資金壓力,且對投資大眾造成衝擊,銀行對該公司債信評估產生影響,有證人己○○之證述為憑(請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檢察官詰問證人「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務危機,是因為對PIXIE公司應收貨款未收回所造成?」證人己○○、辰○○答稱,主要原因是皇旗資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發生退票,後來因票據拒絕往來,經OTC終止上櫃,後來公司就停業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證人癸○○則證稱,係PIXIE公司之應收帳款未收回,造成皇旗資訊公司之資金壓力(請參見同日筆錄第十五頁)。是以證人己○○、 廖建寧 並不否認,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對皇旗資訊公司亦會造成資金壓力,亦係導致該公司停業之原因。惟查,依據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帳齡分析表即卷五、壹-十七之一頁,皇旗資訊公司對於PIXIE公司之信用期間為一百二十天,尚未逾期之貨款達八億零九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逾期一至三十日為一億六千五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元、逾期三十一日至六十日為四千零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逾期六十一日至九十日為二億二千二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十五元、逾期九十一日至一百八十日,為二億九千四百九十萬零九百七十九元,逾期部分共計七億二千三百零二萬一百六十九元,且未有逾期超過六個月之債款,是以PIXIE公司積欠皇旗資訊公司之貨款,顯然大部分係八十九年陸續出貨之貨款,且半數以上貨款均未屆至清償期。故被告所辯,在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對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後,往來之銀行抽銀根,公司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下櫃,停止營業,導致對PIXIE公司無法提供保固服務,故對PIXIE公司後續貨款無法繼續追討之情形,非無可能。
⑹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圖謀自己或他人
之不法利益,並有損害皇旗資訊公司之意圖。公訴人認為被告寅○○、丑○○、乙○○三人涉嫌背信,損害皇旗資訊公司,圖利PIXIE公司。而OTC承辦人員癸○○到庭證稱,以卷五、壹-八至十三頁之資料,PIXIE公司應為皇旗資訊公司在美國之子公司,認為皇旗資訊公司可以管理PIXIE公司之授信額度及財務稽核,PIXIE公司為表示對皇旗資訊公司坦承及合作意願,每月提供客戶資料與開發進度與皇旗資訊公司之業務協調,且PIXIE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四十是由皇旗資訊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BVI公司所有(壹-十三頁),集團結構圖(壹-十頁)曾說明PIXIE公司為皇旗資訊公司間接百分之百持有之公司,又皇旗資訊公司表示為配合皇旗資訊公司之上櫃,欲增資併購PIXIE公司,使之成為皇旗資訊投資之公司(壹-九頁),而壹-十二頁,足以證明PIXIE公司提供存貨及應收帳款請皇旗資訊公司擔任保證人向CIT銀行融資等語(請參見同日筆錄第十四頁)。然經辯護人詰問證人癸○○,上開卷五、壹-八至十三頁之資料從何而來,證人答稱係渠於九十一年間奉命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金融犯罪督導小組查緝皇旗資訊公司違法案件時,由檢調機關蒐證回來,經過整理調查取得之資料,亦未以前開資料訊問過皇旗資訊公司等語(請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然該等資料並無人具名,且無原稿,證物卷五壹-九、十、十二頁所示之文書,被告壬○○否認為其製作,是以上開文件之出處及真實性,容有疑義,究竟是檢調機關自行彙整,抑或函查所得,如係函查資料,亦未見函覆之機關具銜發文,或發文者具名。被告乙○○、壬○○等人復否認該文件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公訴人無法證明該文件之真實性,該文件應無證據能力。基上,證人癸○○乃依據無法確認真實性之卷五、壹-八至十三頁,為上開認定,是證人癸○○依據無證據能力之文書所證述內容,證明力甚為薄弱。綜上,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PIXIE公司與被告洪寅○○、丑○○、乙○○等人之關係為何,被告寅○○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丑○○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若與PIXIE公司無任何關係,渠等故意損害與自身利益攸關之皇旗資訊公司,而圖利PIXIE公司,又無法由PIXIE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此種作法實與常情不符。綜上言之,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寅○○、丑○○、乙○○有損害皇旗資訊公司之意圖。
⑺公訴人所舉被告壬○○致道富銀行之書函及PIXIE公司
積欠十五億七千四百萬元一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乙○○、丑○○等人有背信之犯行。
六、按檢察官乃國家法之代表人,職司犯罪偵查,對於犯罪嫌疑重大之人,以起訴等方式使之接受法院之審判。反面觀之,檢察官之起訴具有篩選案件進入法院之功能,可進而監督法院職權之行使,並確保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倘檢察官不積極運用此一功能,任令不具相當犯罪嫌疑之案件進入法院,則不惟訴訟資源將嚴重浪費,被告也將面臨無端應訴所造成之各種程序上不利益(到庭應訊本身、以及被提起公訴後名譽、心理、財物之重大負擔與損害),檢察官如偏頗或懈怠於自身客觀性義務之行使,將造成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與尊重大幅降低,此即所謂「公訴權濫用」之情形。又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實行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準此,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勢將破壞刑事訴訟體系下之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所及,將使人民喪失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與法治國家精神亦背道而馳。本件主管機關OTC對皇旗資訊公司進行專案查核,認為被告寅○○、乙○○、丑○○、壬○○等人有行為態樣甲、乙、丙、丁之行為,被告寅○○、乙○○、丑○○有行為態樣己之行為,會計師甲○○、戊○○、丁○○有行為態樣戊之行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刑法背信罪之嫌疑,然因OTC無司法調查權,遂將全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而法務部調查局及公訴人,未為積極查證,就皇旗資訊公司與凱輝公司、日益利公司間相關交易之傳票、發票、支票存款對帳單等文件,均未為扣押保全,甚至於皇旗資訊公司廠房拍賣之際,遭拍定人將相關皇旗資訊公司相關文件丟棄殆盡(請參見拍定人 陳文鏗 之偵查筆錄)。對於日益利公司、PIXIE公司持股人為何人,與被告等人有何關係?是否為皇旗資訊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日益利公司與皇旗資訊公司究竟是何關係?PIXIE公司究竟有無因虧損而影響其清償能力?卷五之資料出處為何?均未見公訴人詳細深究舉證。公訴人未繼續追查,而逕依OTC移送之函文內容起訴,甚為草率,未善盡其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之責任,本院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寅○○等四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被告寅○○、壬○○有違反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甲○○、戊○○、丁○○違反有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罪嫌、被告寅○○、乙○○、丑○○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亦即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丑○○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案既無罪判決,併辦部分自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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