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以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雖聲請人另稱:其無資力,請准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依訴訟救助之方式資助委任代理人等語。然查,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準用之,再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雖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司法人員、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然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為無資力之狀態,復依其女 白宛仙 、子白鎔碩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亦難認其有何符於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格可言,而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更已經過二個月餘而均未補正此項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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