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71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7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3,598,012元,營業成本89,238,962元,營業費用4,018,171元(含旅費569,304元),非營業收入36,655元,營業淨利340,879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3,598,252,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營業毛利19,655,632元(原查誤計為19,655,362元),營業費用3,448,867元(旅費全數遭剔除),營業淨利16,206,495元,非營業收入36,655元,惟較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之營業淨利(營業淨利率9﹪)高,乃改以淨利率依法核定營業淨利8,423,842元。
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中之旅費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92年2月14日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920200851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致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21%,核定本期營業毛利為19,655,362元,嗣後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營業淨利8,423,842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營業項目以出口手錶為主,出口手錶均依規定向海關報關,並取得出口報單:
⑴原告對被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並無異義,先予敘明。
⑵出口貨物於向海關報關檢驗通關後,由海關出具出口報
單作為外銷證明文件,而非INVOICE,故商品是否有出口事實,應檢驗是否有出口報單。
⑶原告出口之手錶,均向各名錶經銷店購買,而各名錶經
銷店亦非自行進口,無法告知原貨品進口報單號碼,故原告出口手錶時無法查知原貨品進口報單號碼。
⑷原告出口手錶至香港,均請專人攜帶貨物,依海關規定
之「旅客手提貨物通關出口手續」,辦理出口該部分之支出列報於營業費用中之旅費,故本期出口費用僅列報26,100元,至香港旅費為567,728元。⑸手錶出口後,部分以匯款支付,部分由負責人至香港收
取,故沖轉應收帳款36,266,200元均為負責人至香港收取後攜帶入境,部分現金做為進貨付款(購買手錶均應付現),非全部存入銀行,匯入金額相符。
⒉進貨、銷貨為高價手錶,其成本可供核對:
⑴商品代號係營業人為辨認商品而設定之號碼或簡稱,各
營業人可能不一致,因此經銷店開立發票時應如何書立,如只寫手錶或錶,非原告能主導。而原告因外銷通關時,海關會依照出口報單上的明細一一核對,故出口報單上應詳列手錶名稱及型號,以供核對,針對進貨發票未詳列手錶名稱及型號,均以送貨單作補助。
⑵商品代號「CT」,係英文全名「CARTIER」之簡稱,一
般中文均翻譯為「卡地亞」,故開立發票時品名填「卡地亞錶」並無不符,乃W51008Q3、W25033P5則是卡地亞錶之型號。
⑶勞力士錶型號「79174」,因錶面顏色不同而區分為「79174G」「79174J」。
⒊原告出口手錶至香港,均請員工出差攜帶貨物出口費為出口成本,備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供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成本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
:①營業收入部分: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核定本期營業收入淨額為93,598,252元(計算式: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得營業收入143,144,295-屬前負責人 曹中聖 君5、
6月營業收入44,710,900-前負責人 曹中聖君 出售固定資產開立發票39,322-前負責人曹中聖君出售存貨開立發票4,783,461-申報其他收入12,360=93,598,252),此為原告所不爭執。②營業成本部分:被告於92年2月14日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920200851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致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本期營業毛利為19,655,362元,嗣後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營業淨利8,423,842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以其進銷存明細表無法勾稽應係誤解,且原告銷售對象僅HUNGFAICOMPANY一家客戶,匯入款或其他收款均已依收款情形入帳,並無匯款資料不全,請准予追認。⑶原告訴願時訴稱有關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備妥帳證
資料,請准予核實認定等情。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於93年3月31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045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帳證資料,惟原告並未提示有關資料供查核,致無從審酌而駁回。次查被告經就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示帳證文據資料查核結果,營業成本部分:①核原告開立之銷貨發票及提示出口報單不符,其中90年7月
5日開立之銷貨發票僅ROLEXWATCH計61只,而其出口報單除ROLEXWATCH尚有CARTUER,出口報單所載出口貨品均係外國進口貨品復運出口,出口報單卻未載明原貨品進口報單號碼,且原告本期出口費用僅列報26,100元,有原告90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附案資證,多數出口報單均無開立銷貨憑證即INVOICE,無法查明其商品是否已真出口。②出口報單所載出口對象HUNG
FAICOMPANY與匯款水單所載匯款人HOYINSEIN不符,且匯款水單之匯款類別為未出口貨款,原告將水單匯款金額沖轉應收帳款,依其提示之帳載資料原告之負責人 何迎春 君自香港入境填報旅客申報單所載攜帶港幣沖轉應收帳款計36,266,200元,而原告提示存摺影本直接匯入金額僅為7,914,302元,直接匯入金額是否為貨款尚有疑義,原告仍未說明並提示相關新事證,以供查核。③商品代號「CT」之英文全名為CARTIER,雖出口報單亦有打上該英文全名,惟進貨發票品名為「手錶或卡地亞表」,原告未就進貨發票品名為「手錶或卡地亞表」提出說明,僅在進貨憑證後附上送貨單,而送貨單卻無出貨公司或商號之印鑑,尚難採據為進貨憑證之相關證明文件。另商品代號「79174G」於90年7月歸類為「79174」嗣於90年8月改單獨歸類為「79174G」;CARTIER原歸類為CT產品,於90年9月逕行分出W51008Q3及25033P5二項產品,原告將商品自行分類,而取具進貨憑證品名為「錶」及「手錶」,分類標準為何?原告並未說明。
⑷綜上,本件依據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原告提示之出口報
單,商品均係外國進口貨品復運出口,多數出口報單無開立銷貨憑證即INVOICE,又無訂購單、報價單、銷貨出口商匯款等相關資料,致其進銷貨品名、數量與其出口報單、銷貨發票、進貨發票無法勾稽,致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依首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相關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鐘錶及零件批發業,行業代號:5220-12),重新核定本期營業毛利應為19,655,632元(計算式:本期營業收入淨額93,598,252×毛利率21%=19,655,632,原查誤計為19,655,362元),經核並無不妥,實難認為有理由。
⒉旅費部分
⑴按「旅費:1、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
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旅費
569,30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國內旅費1,576元及香港旅費567,728元,因原告未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經函請原告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乃予以剔除,核定本期營業費用為3,448,867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未提供證明文件,提示有關帳證資料供查核,致無從審酌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原告訴願時除復執前詞外,惟仍未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
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供核,是被告剔除旅費567,728元,核定本期營業費用為3,448,867元(計算式:列報營業費用4,018,171-剔除旅費569,304=3,448,867),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本件有關旅費569,304部分,原告於本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爭執,並記明筆錄在卷,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則兩造對本件訴訟自均僅對營業成本部分為爭執,先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揭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3,598,012元,營業成本89,238,962元,營業費用4,018,171元(含旅費569,304元),非營業收入36,655元,營業淨利340,879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3,598,252,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營業毛利19,655,362元,營業費用3,448,867元(旅費全數遭剔除),營業淨利16,206,495元,非營業收入36,655元,惟較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之營業淨利(營業淨利率9﹪)高,乃改以淨利率依法核定營業淨利8,423,842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中之旅費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報告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課稅資料清單、原告90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原告90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統一發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3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045號(提示資料通知函)、原告出口報單、原告存摺及匯款水單、進貨憑證及送貨單、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單、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於92年2月14日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920200851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致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本期營業毛利為19,655,362元,嗣後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營業淨利8,423,842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對於被告關於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營業收入淨額核定為93,598,252元(計算式: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得營業收入143,144,295-屬前負責人曹中聖
5、6月營業收入44,710,900-前負責人出售固定資產開立發票39,322-前負責人出售存貨開立發票4,783,461-申報其他收入12,360=93,598,252)並不爭執。
㈡惟原告對於被告以其營業成本部分無法勾稽而以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營業毛利為19,655,362元,嗣再依所得稅法第
83條核定其營業淨利為8,423,842元則表不服,主張其營業成本因會計人員之誤解以致發票之記載發生難以完全對照情事,但只是英文字之誤載而已,被告過於嚴苛認定,誤以為無法勾稽,實在情形仍可勾稽等云。然查,關於憑證資料無法勾稽部分,被告曾以92年2月14日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920200851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相關帳證供核,有該通知函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查,惟原告並未因之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以致其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被告僅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本期營業毛利為19,655,362元,嗣後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營業淨利8,423,842元,即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訴願階段固曾提示帳證文據資料供查核,惟查核
結果,關於營業成本部分,①原告開立之銷貨發票及提示出口報單並不相符,其中90年7月5日開立之銷貨發票僅勞力士錶(ROLEXWATCH)計61只,而其出口報單除ROLEXWATCH外,尚有CARTUER,出口報單所載出口貨品均係外國進口貨品再復運出口,出口報單卻未載明原貨品進口報單號碼,以致無法進一步勾稽進口與出口貨品是否同一,且原告本期(90年度)出口費用僅列報26,100元,有其90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足佐,多數出口報單均未開立銷貨憑證發票,即所謂之「INVOICE」,亦致無法查明其商品是否已真出口。再者,②出口報單所載出口對象HUNGFAICOMPANY與匯款水單所載匯款人HOYINSEIN亦不相符,且匯款水單之「匯款類別」為未出口貨款,原告將水單匯款金額沖轉應收帳款,依其提示之帳載資料原告之負責人何迎春自香港入境填報旅客申報單所載攜帶港幣沖轉應收帳款計36,266,200元,而原告提示存摺影本直接匯入金額僅則為7,914,302元,直接匯入金額是否為貨款即有疑義,無法核對,而原告並未說明及提示相關新事證,以供查核;至於,③商品代號「CT」之英文全名為CARTIER,雖出口報單亦有打上該英文全名,惟進貨發票品名為「手錶或卡地亞表」,原告並未就進貨發票品名為「手錶或卡地亞表」提出說明,僅在進貨憑證後附上送貨單,而送貨單卻無出貨公司或商號之印鑑,尚難採據為進貨憑證之相關證明文件;另,④商品代號「79174G」於90年7月歸類為「79174」,是否相同難以理解,嗣於90年8月卻單獨歸類為「79174G」,仍有無法對照情事;而
⑤CARTIER原告本將之歸類為CT產品,卻又於90年9月逕行分出W51008Q3及25033P5二項產品,原告將此項商品自行分類,所取具之進貨憑證品名則為「錶」及「手錶」兩種,亦未見其說明分類標準,亦有無法核對勾稽情事。
㈣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復另整理帳證資料訴稱所提資料已足勾
稽等云。惟查原告所提該等帳證資料,其本應於被告通知提示時及訴願中,即應履行協力義務提出以證明其進銷存之成本憑證資料均可勾稽,惟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並表示可以勾稽,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觀乎原告在本院所提出之進貨發票僅係90年5月及6月間之發票,並非整個
90年度完整之發票資料,可見原告所提資料是否完全而如其所稱足以勾稽,即值懷疑難謂實在,此自比對原告在本院所提之進貨發票影本即原證7,出賣人時美齋鐘錶有限公司僅有90年6月28日及同月29日之發票2紙,並無被告查核時原告所提出之出賣人時美齋鐘錶有限公司之發票90年11月20、12月4日及同月11日之發票至少3紙可供對照查核之情形,可見一斑。
㈤末查,原告於90年7月4日變更為 金輝 鐘錶行之負責人,有
金輝鐘錶行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單資料附原處分卷足考,可知金輝鐘錶行負責人於90年7月4日變更前仍為曹中聖,而原告在本院所提發票日期均為90年5、6月,當時負責人均為曹中聖,有該等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之戳章在卷足證,復經被告答辯在卷,足知該等發票實屬訴外人曹中聖之綜合所得稅之範圍,與本件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無關,原告據之主張該等發票憑證可證明其營業成本等云,亦有未符,無足採取。況縱認該等發票或與原告綜合所得稅有關,但其在本院所提銷貨發票影本即原證8,其中90年5月10日編號GR00000000號之發票,其品名僅載為「CARTIERWATCH...等14項」,金額高達14,734,600元,所謂「...等14項」貨品究指何貨品而言,無法理解,可見其發票記載欠缺完整性,無法明確具體勾稽。況原告
CARTIERWATCH型號不僅一種,前已言之,其僅泛稱「CARTIERWATCH」實難謂夠具體明確。又其90年5月31日編號GR00000000之發票,金額高達4,682,400元,品名則載為「ROLEXWATCH...等12項」,而勞力士錶型號諸多非僅一種,乃一般所知之事實,原告僅泛稱為「ROLEXWATCH...等12項」,亦有同上情節,難謂其發票之記載夠具體完整足以明確勾稽,是原告在本院所提憑證等資料,仍有欠缺明確具體情形而無法勾稽,應可認定。另外,自上開兩張發票之編號觀之,發票之日期相隔達21日,然其發票編號卻僅相差2號,再對照其出口報單之日期亦分別與其發票日期相同,是否臨訟事後補開立發票?亦令人費解何以如此接近,顯有疑義難以憑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而本件依據原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其所提示之出口報單,可知其商品均係外國進口貨品再予以轉運出口,而多數出口報單因未確實開立銷貨憑證即「INVOICE」,又欠缺訂購單、報價單、銷貨出口商匯款等相關完整資料,致其進銷貨品名、數量與其出口報單、銷貨發票及進貨發票等無法勾稽,導致其進銷存亦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相關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鐘錶及零件批發業,行業代號:5220-12),重新核定本期營業毛利應為19,655,632元(計算式:本期營業收入淨額93,598,252×毛利率21%=19,655,632,原查誤計為19,655,36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