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許淵秋 律師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代表人乙○○參謀總長)
通訊訴訟代理人丁○○同上
丙○○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94年決字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前陸軍上校 駱維藩 之遺族,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發給「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經被告以93年12月27日選道字第0930016177號函覆,其請求已逾「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予補助金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作成依退除役軍 宮士官 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審定以84年7月1日上校官階俸級之本俸之15%為補助金基數金額乘以20個補助金基數之補助金總額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發給「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補助金」,是否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照「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退除給與補助金(以下簡稱補助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中華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中華民國59年6月30日以前,在臺灣地區服現役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但支領退休俸之退伍除役將級軍官不予發給」,及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補助金發給對象為第2條第1項第1款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死亡者,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範圍及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係原告之父駱維藩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為本件退除給與補助金之請求權人,並依據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補助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按其服役年資計算應領一次退伍金之基數為補助金基數。但服役年資未滿3年者,發給6個基數之補助金。二、依退伍、除役或撫恤時之官階俸級,以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相同官俸階級之本俸之15%為補助金基數金額。三、補助金總額,以其補助金基數金額乘以補助金基數。」,請求依此計算補助金總額,為此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給付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係駱維藩之繼承人,原告之父於服役滿20年後,在48
年9月1日退伍,有備退字第07063號退伍令可證,被告之所以駁回原告之申請,無非以被告88年7月1日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之公告規定,遺族請領退除給與補助金登記日期,為88年7月19日至88年7月31日,並以原告於93年12月提出申請,已逾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規定5年時效(由公告受理請領口88年7月19日起算至93年7月18日屆滿5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否准原告之請領。惟查:
⑴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係行政院依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39條授權,於88年6月29日行政院(88)台人政給字第015829號令發布「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辮法」(以下簡稱補助金發給辦法)全文14條,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該辨法之授權母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39條第6項明文:「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9年6月30日以前,在臺灣地區退除役之軍、士官,其所支領之退除役給與偏低,行政院應為適當之處理;其辦法及對象,依預算程序於2年內辦理。」,由補助金發給辦法之母法規定內容,可知原告之原告之父服役年資20年後退伍,即係在59年6月30日以前退役,依服役條例為公平性等公共利益目的,而授權由行政院對於補助辦法及對象為技術性規定,惟行政機關須依法律而為行為,係依法行政之內涵,行政行為不得與法律牴觸,涉及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應屬法律保留範圍,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諸階層化之法律保留:「.‥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在給付行政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仍應屬於法律保留之範圍。
⑵再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
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是以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為其明確性原則,如法規命令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時,即屬牴觸法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可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釋字第423號、釋字第394號等意旨,本件補助金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請領補助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條有關請求權行使僅有5年時效之規定,係對於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與母法授權範圍及目的並不相合,應屬牴觸母法規定之無效命令。
⑶況查,服役條例存於86年1月1日施行,並87年10月29
日修正公布第39條第6項,於第39條第6項所明白揭示授權行政機關之目的:「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59年6月30日以前,在臺灣地區退除役之軍、士官,其所支領之退除役給與偏低,行政院應為適當之處理;其辦法及對象,依預算程序於2年內辦理。」,立法者所為之授權行政機關行政院訂定發布相關處理辦法(補助金發給辦法是於88年6月29日公布),係對於適用對象及辦法為授權,當時該條文通過立院提案版本之修法說明,係為59年6月30日以前退除之榮民,無法源依據而無法發給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有欠公允,且彼等早期環境條件不足下長期服役,為國犧牲奉獻,退除時未能領取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致生活條件較差成為社會弱勢,造成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然綜觀立法說明內容,立法者並未經由法律明確授權該辦法適用應設時效制度,致限制符合條件者之權利行使,導致不利的結果,且由立法原意適用對象既係回溯自38年1月1日起至59年6月30日以前,在該20多年期間內退除役之軍士官,為基於國家社會平等正義之公益考量,及保障彼等於當時退除給與尚有不足以照顧維持生活,授權行政院為適當處理,該適當處理應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涵,僅於執行法律技術性、細節性非屬重要事項,又,行政院訂定之相關辦法在公布後於88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符合請領資格者,包括本人及遺族,亦體現寓有照顧遺屬之目的,立法者更無意以時效規定,使得符合補助金申請者之權益受不當限制剝奪,並且已考量到補助金發給對象,縱正義體現但因午時久遠,可能現已年邁體衰甚而死亡,因此授權範圍並未明定應有時效限制,否則,自會要求行政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之行政命令僅在一定期間內有效,承上,從法律條文形成客觀意旨解釋,可看出授權目的,而法規命令自不得破壞或違反母法授權之精神,倘若本件之補助金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限制請求權行使僅於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5年,會使得原有照顧遺族之目的不達,形同限時法之效果,自該所規定之時效期問經過,行政機關主張時效消滅,其結果自是補助金之給與發放,絕無可能繼續適用以照顧對國家社會有功之退除役軍士官遺族,顯與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不足加以維持。
⑷被告以補助金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以88年7月1日登載
公告,遺族請領退除給與補助金登記日期,為88年7月19日至88年7月31日,並以原告提出申請時,由公告受理請領日88年7月19日起至93年7月18日已屆滿5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當時有刊登於四大報等云云。惟查:①被告所謂於四大報刊登三天及榮光周刊上刊登公告,
被告於準備庭時並無提出其內容及版面,且原告不具榮民身分,被告是否有寄出該刊物予原告亦待證明?而公告之方式是否達到宣傳足以使得適用對象,得在這麼短的期間知悉補助金發給辦法之相關內容?在不到半個月登記期間是否足夠?有無揭露五年消滅時效規定?被告當時並未將有關資訊充分揭露,而使得人民權益無法行使而受有損害,亦與立法本旨不合。②查該補助金發給辦法係於87年7月1日施行,如依據該
辦法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行政程序法第175條規定)已發生,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
③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應屬法律保留,而非定於
行政命令中,且系爭補助金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非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之起算點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不符,按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意旨所揭:「公法與私法,雖各兵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則民法中有關消滅時效制度之原理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故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則8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系爭補助金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卻一律定於「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即88年7月19日起,使得不知悉可行使請求權之人,因而遭受不利益,致無法獲得給付,顯與消減時效制度之原理原則有違,被告所辯自無理由。⒊綜上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
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屬有理由,請准賜判決如聲明所示,以保權益,至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行政院88年6月27日台88人政給字第015829號令頒「退
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係38年1月1日至59年6月30口問退伍除役之軍士官,因其所支領之退除給與偏低,政府基於照顧袍澤立場,訂定辦法補發於上開期間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補助金,因該項補助金亦屬軍官士官退除給與之一種,從而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關於請領退除給與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於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請領補助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⒉被告為確保該期間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權益,前於88年7
月1日在公報及各新聞媒體公告,請符合規定之權利人於公告排定之登記日期向各團管區提出申請,俾利被告審核發放作業,嗣為避免影響渠等權益,於該5年請求權時效期問即將屆滿前,再度於公報及各新聞媒體公告,請尚未辦理之人員,儘速提出申請辦理,故被告為照顧退休榮員權益,已竭盡告知義務。
⒊本案已故退員駱維藩係於48年9月1日退伍,具有上開補助
金請領資格,惟駱員於82年3月24日死亡,則依本部於88年7月1日在公報及各新聞媒體公告之規定,其遺族請領補助金之登記日期為88年7月19日至88年7月31日,然其至93年12月間始提出申請,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期問,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案應適用之法令應為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41條關於五年
時效之規定,而非原告所陳之同法第39條規定。而被告曾於四大報,包括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青年日報及榮光週刊上刊登公告,於報紙刊登3天,截止前亦再刊登公告週知。
理由
一、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88年6月27日台88人政給字第015829號令頒「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係38年1月1日至59年6月30口問退伍除役之軍士官,因其所支領之退除給與偏低,政府基於照顧袍澤立場,訂定辦法補發於上開期間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補助金,因該項補助金亦屬「軍官士官退除給與」之一種,是有關軍官士官退除給與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關於請領退除給與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至於其起算,行政院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授權,以88年6月27日台88人政給字第015829號令訂頒「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其第10條規定:「請領補助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起施行。」亦訂明「請領補助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因之,如果得為請求權人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仍不行使其請求權者,依法自因時效而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二、查原告為前陸軍上校駱維藩之遺族,於93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發給「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經被告以93年12月27日選道字第0930016177號函覆,其請求已逾「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予補助金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其93年12月20日之申請書及登記表、登記委託書、駱維藩82年3月24日之死亡診斷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88年7月
1日中國時報第13版國防部公告、88年7月1日聯合報國防部公告、88年7月1日中華日報國防部公告、93年4月21日榮光雙週刊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發給「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補助金」,是否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先父駱維藩係於48年9月1日退伍,固具有退伍除
役軍官退除給與補助金之請領資格,惟原告先父駱員於82年
3月24日死亡,則依國防部於88年7月1日在公報及各大新聞媒體公告之規定,有關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補助金遺族請領補助金之登記日期為88年7月19日至88年7月31日,然原告竟遲至93年12月20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之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訴稱原處分依「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予補助金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為否准之處分,為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等云,容有誤解法令,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補助金仍屬「軍官士官退除給與」之一種,仍應適用有關軍官士官退除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關於請領退除給與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足憑採。
㈡原告另訴稱本件補助金之登記日期為88年7月19日至88年7
月31日,並由公告受理請領日起算,至93年7月18日屆滿5年,然公告刊登何處?刊登次數?質疑被告之公告作業有瑕疵等語。然查,國防部「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公告」,確經國防部於88年7月1日分別在中國時報(第13版)、聯合報(第9版)、中央日報(第13版)及中華日報(第6版);88年7月2日及同月3日中央日報(第13版),等各大報刊登發給公告,載明發給之對象,請領手續、發給標準及登記梯次等資訊,有各該刊登報紙之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足知被告均以各大報重要版面刊登相關之公告,而於
5年時效屆滿前93年4月1日榮光雙週刊第1版並特別刊載「請領退除給與補助金6/30截止,未曾請領之榮民請於截止日前登記請領」,亦有該雙週刊之報導資料影本附卷可考,難謂被告未盡公告通知受領權人辦理登記請領之義務。原告質疑被告未盡公告之能事等云,亦有未合,無足採取。
㈢從而,原告既未於公告指定之期日辦理登記,並遲至93年12
月20日始提出申請請求發給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亦無不可抗力之事由,其請求自已逾得為請求之5年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原告雖為前陸軍上校駱維藩之遺族,惟遲至93年12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發給「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經被告以其請求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以93年12月27日選道字第0930016177號函覆為否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