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告甲○○(原名 何香妮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私業專字第01836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證書。嗣被告以原告於受僱合釋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釋意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期間,為雇主 陳東杰 辦理外勞申請案件,提供受監護人 陳金珠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違反行為時(以下同)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及第40條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1條規定,於民國(以下同)94年3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0502211號函廢止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為雇主陳東杰辦理外勞申請案件,提供受監護人陳金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及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廢止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認事有無違誤?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一行為四罰?
一、原告陳述:
㈠、被告以原告91年7月22日至93年7月29日期間為合釋意公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為僱主陳東杰辦理外勞申請案件,提供受看護人陳金珠不實之診斷證明,向被告申請外勞事宜,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情形,依同法第37條第2款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1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廢止原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惟查:
1、原告為合釋意公司聘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僅為雇主陳東杰聲請聘僱外勞許可,而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為陳東杰所交付,自形式觀之,原告無從知悉其為偽造之診斷書。
2、僱主陳東杰因其姑母陳金珠糖尿病併發慢性關節炎、冠狀血管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症,委任合釋意公司代為申請外勞看護,並由原告承辦,有二造委任契約書乙份可證。僱主並依被告之規定,備妥申請人及受監護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及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換言之,系爭偽造之診斷書係僱主陳東杰所交付,合釋意公司或原告無從知悉其為偽造。
3、依二造委任契約書第1條規定,合釋意公司代辦費用,原定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後經雙方再協議改為8千元,足證合釋意公司所收取之費用,為一般申請「代辦」費用,要無其他附加費用,何有代為提供偽造診斷書之必要?僱主陳東杰在原 屏東 縣政府調查時,刻意供說合釋意公司收取2萬5千元,並提示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以補強其說詞,無非強調僱主另給付有購買「偽造診斷書」之費用,惟該經變造之「委任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因未附卷,致現無從查證,惟合釋意公司或原告並未代提供偽造診斷書則為事實。
4、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系爭「偽造診斷書」係 李嘉文 所為,惟李嘉文供稱:「這件是我經手,陳金珠三個字是我寫的,雇主、仲介公司我都不認識,我忘記診斷證明書交給誰…」,則被告如何認定李嘉文交付該診斷書予原告或合釋意公司?而非雇主?
5、原告為專業就業服務人員,依法固不得違背法令,提供不實診斷書,縱因原告一時失慮,將不實診斷書提供予被告作為聲請外勞之附件,亦僅負有過失責任,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而廢止原告專業人員證書,使原告喪失專業人員資格,實不符合「比例原則」;況就業服務法第71條規定「得」廢止就業服務人員專業證書,足證違法提供不實資料,並非當然廢止就業服務人員專業證書,原告僅因過失,即予廢止專業人員證書,實有失公允。
6、該診斷書既非原告所偽造,原告又無公權力,可調查診斷書是否真正,僅依其形式審酌,認並非偽造診斷書,原告縱有為過失,被告竟廢止原告專業人員證書,不僅有違比例原則,亦屬過當,況因涉及偽造診斷書而受處分之外勞仲介公司,何止萬件,此函查被告可證,其因而廢止就業服務人員專業證書者,究有幾件?可證被告廢止原告專業人員證書,顯有失公允。
㈡、原告為專業人員,就送請被告相關文件,僅有形式審查責任,縱有誤用偽造診斷書,亦僅有過失責任,被告即予撤銷專業人員資格,有失比例原則。蓋本案之診斷書係由李嘉文偽造,惟查李嘉文偽造之診斷書,經查證屬實共計177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可證。查李嘉文偽造之診斷書無不涉及「人力仲介公司」,換言之,無不涉及專業人員,原告之情形與該等案件之專業人員並無異樣,惟究有幾人被撤銷專業人員證書,請本院諭被告提出說明。因被告對僱主聘僱外勞,採相當嚴格審理原則,使得89年以後,偽造診斷書盛行,因而涉案之「申請案」多達萬件以上(涉及偽造診斷書集團非僅李嘉文一人),此向被告函查可證,上萬件使用「偽造診斷書」之申請案,無一不與人力仲介公司有關,而涉及之專業人員當有數千人以上,其情節與原告並無二樣,究有幾人被撤銷專業證書,因而被告撤銷原告專業證書,實有失公允,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合釋意公司因不慎使用偽造診斷書,業經被告裁處停業1年,另屏東縣政府裁罰30萬元。又對原告,屏東縣政府亦科罰鍰6萬元,加上本案,一事四罰,處分是否過重?況廢止證照,攸關原告生計,偶因過失即撤照,實有失公允。
㈢、被告廢止原告專業人員證書無非依據僱主陳東杰92年4月23日及陳 李玉燕 同年5月2日及李嘉文93年10月4日於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課談話紀錄,因認原告在受看護人並未至檢查醫院健檢之情況下,透過第三人取得診斷書,原告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未實際判斷受看護人是否符合申請標準,復未查詢受看護人就診情形及檢視就診收據,以查證該診斷書之真偽,即提出申請,且據李嘉文稱其將取得之偽造診斷書「親手」交付合釋意公司之業務員,顯見原告對於受任之外籍勞工申請案,提供不實之受看護人診斷書,應有「主觀故意」。惟查,被告所謂原告應有「主觀故意」,換言之,被告對偽造文書乙案,應有犯罪故意,其理由無非依據李嘉文93年10月4日在屏東縣政府談話筆錄,供稱「…我確定親手交給合釋意公司的業務員…」。惟李嘉文前述談話,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僱主陳東杰、陳李玉燕係將「偽造診斷書」交付合釋意公司之人,其談話筆錄意在推卸責任,原無證據能力。按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偵字第1914號偽造文書案,92年6月12日上午11時34分偵訊時,原告與證人李嘉文均出庭應訊,李嘉文被問及陳金珠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否係交給仲介公司?答:這份是我經手的,陳金珠三個字是我寫的,雇主、仲介公司,我不認識。又問:診斷證明書你交給誰?答:忘記了,僱主陳東杰更於最後補充陳述表示「姑姑確實是重症」。查證人李嘉文92年6月12日不知將診斷書交給誰,何以1年4個月後之93年10月4日,屏東縣政府談話筆錄會供稱「…我確定親手交給合釋意公司之業務員…」,又94年5月11日李嘉文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8號作證時,供稱「本件的合釋意公司和雇主陳東杰我都不認識,可能會去辦理這件診斷書的話,大概是透過他人再交給我,但是我也不確定中間人是誰?因為我替客戶辦理的案件,有一、二百件,所以已經不清楚,當時到底是誰委託我去辦理,因為辦理完後,我就將證明書交給客戶,到底交給那個客戶,我也不知道」,又法官提示何香妮(即甲○○)照片一幅與證人閱覽,問證人是否認識照片中的人?供稱「不認識」(並經當庭指認),法官並提示屏東社會局談話筆錄,問對於你當時在屏東縣政府社會局製作的筆錄有何意見?供稱「雖然我在談話筆錄中,有提到合釋意,但我無法確認我交付證明書的人是不是合釋意公司的人」,足證診斷書確係李嘉文所偽造,但究係何人委任,則僱主與合釋意公司各執異詞,實無法定論,況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914號偽造文書案件,亦出庭應訊,檢察官偵查終結,除對陳東杰不起訴,李嘉文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外,對原告並未作出任何處分,換言之,原告並無犯罪嫌疑,因而被告以原告有「主觀故意」,廢止原告專業證書,顯有不恰。
㈣、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緣原告於任職於合釋意公司擔任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期間,執行合釋意公司接受雇主陳東杰委任之外國人申請許可業務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招募許可。嗣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函請檢查醫院查證,上開申請案件所檢附之受監護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第40條第8款、第71條規定廢止原告專業人員證書。
㈡、依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情事。同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情事。同法第71條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37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㈢、本案原告執行其所任職之合釋意公司接受雇主陳東杰委任之外國人申請許可業務,提供受看護人陳金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於91年8月29日向被告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招募許可,惟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於91年12月23日以職外字第0910053862號函函請檢查醫院,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證,經該院於92年1月17日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34號函確認該診斷證明書上之筆跡與診治醫師字跡不同,足證原告執行就業服務業務,提供偽造之受監護病患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招募許可之申請,其申請文件既有不實之情形,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第40條第8款、第71條規定廢止原告專業人員證書,於法並無不符。
㈣、原告執行雇主陳東杰所委任辦理外籍勞工申請許可案件,並檢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受監護人陳金珠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招募許可,此有陳東杰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可稽。惟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證函覆,診斷證明書上之筆跡與診治醫師字跡不同。而經屏東縣政府查處,雇主陳東杰於談話紀錄中指稱,「(問:你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有沒有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該家公司姓名為何?)答:我有委託合釋意公司幫我辦理…,因為合釋意公司的何香妮小姐是我的同鄉,故我主動找她幫我辦理」「我從未見過這份醫師診斷書,我只是名義上的雇主,實際上與合釋意公司接洽的是我的母親。」雇主陳東杰之母於談話紀錄指稱:「(問:合釋意公司向你收取多少辦件費用?)答:我交付何小姐2萬5千元做為辦件費用」「(問:這張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是否為你代你兒子陳東杰填寫的?)答:這張申請表不是我親自填寫的,申請書上我兒子的私章亦不是我交付給該公司的」「(問:請你詳述如何得到這張醫師診斷證明書?)答:我從來沒看過這張陳金珠的醫生診斷證明書,何小姐要我提供一份陳金珠的醫生診斷證明書,我親自帶我的小姑陳金珠到高雄市凱旋醫院去開立一張診斷證明書,但我不確定我是否有將此診斷證明書交給何香妮小姐」「(問:你能否確定你小姑陳金珠從未到過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病?)答:我確定我小姑陳金珠從未到過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病」。李嘉文談話紀錄供稱:「我不認識陳東杰,因合釋意公司以電話聯絡我要我協助取得受監護人陳金珠之診斷證明書,後來合釋意公司之職員何香妮交付陳金珠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本後,我將該資料交給 簡志保 ,在簡志保取得偽造之彰基醫院開立之陳金珠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後並交給我後,我確定親手交給合釋意公司之業務員」。據上,可知原告在受看護人並未至檢查醫院健檢之情況下,透過第三人取得診斷證明。原告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未實際判斷受看護人是否符合申請標準,復未查詢受看護人就診情形及檢視就診收據等,以查證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即提出申請,且據李嘉文稱其將取得之偽造診斷證明書親手交付合釋意公司之業務員,顯見原告對於受任之外籍勞工申請案提供不實之受看護人診斷證明書,應有主觀故意。
㈤、依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公告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五業已明定:「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三)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含附表,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原告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其應知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正本,卻以違法之故意,透過第三人為雇主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檢具向被告申請許可,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第40條第8款、第71條規定,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主張有關偽造診斷證明書,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且該署認診斷證明書係訴外人李嘉文偽造乙節,查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該案被告陳東杰(本案雇主)是否構成刑事罰為立論,與本案原告執行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法令處以行政罰,法條依據及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故其所訴核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37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40條第8款、第7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私業專字第01836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證書。嗣原告於受僱合釋意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期間,為雇主陳東杰辦理外勞申請案件,於91年8月29日檢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受監護人陳金珠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被告之職業訓練局以91年12月23日職外字第0910053862號函向該醫院查證,據該醫院92年1月17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34號函覆,診斷證明書上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同等語,此有專業人員資料維護表、專業人員動態及違規資料維護表、蓋有原告印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上開醫院之覆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以原告有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文件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及第40條第8款規定,而依同法第71條規定,於94年3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0502211號函廢止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係雇主 吳東杰 所交付,合釋意公司或原告無從自形式知悉其為偽造;又合釋意公司僅收取代辦費用,未附加其他費用,自無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1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李嘉文所為,李嘉文供稱不認識雇主、仲介公司,忘記診斷證明書交予何人等語,被告憑何認定系爭偽造診斷證明書係由李嘉文交付予原告或合釋意公司,而非交付予雇主;縱原告一時失慮,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亦僅負過失責任,被告遽而廢止原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合釋意公司接受雇主陳東杰之委任,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原告於合釋意公司任職,執行該項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招募許可業務,於91年8月29日提供受看護人陳金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招募許可,惟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於91年12月23日以職外字第0910053862號函函請檢查醫院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證,經該醫院於92年1月17日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34號函確認該診斷證明書上之筆跡與診治醫師字跡不同,足證原告執行就業服務業務,提供偽造之受監護病患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招募許可之申請,其申請文件既有不實之情形,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第40條第8款、第71條規定廢止原告專業人員證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專業人員,應知悉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並應具專業判斷能力,以避免違反禁止規定。惟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查處,雇主陳東杰於談話紀錄中指稱:「(問:你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有沒有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該家公司姓名為何?)答:我有委託合釋意公司幫我辦理…,因為合釋意公司的何香妮小姐是我的同鄉,故我主動找她幫我辦理。」「我從未見過這份醫師診斷書,我只是名義上的雇主,實際上與合釋意公司接洽的是我的母親。」雇主陳東杰之母於談話紀錄指稱:「(問:合釋意公司向你收取多少辦件費用?)答:我交付何小姐2萬5千元做為辦件費用。」「(問:這張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是否為你代你兒子陳東杰填寫的?)答:這張申請表不是我親自填寫的,申請書上我兒子的私章亦不是我交付給該公司的。」「(問:請你詳述如何得到這張醫師診斷證明書?)答:我從來沒看過這張陳金珠的醫生診斷證明書,何小姐要我提供一份陳金珠的醫生診斷證明書,我親自帶我的小姑陳金珠到高雄市凱旋醫院去開立一張診斷證明書,但我不確定我是否有將此診斷證明書交給何香妮小姐。」「(問:你能否確定你小姑陳金珠從未到過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病?)答:我確定我小姑陳金珠從未到過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病。」李嘉文談話紀錄供稱:「我不認識陳東杰,因合釋意公司以電話聯絡我要我協助取得受監護人陳金珠之診斷證明書,後來合釋意公司之職員何香妮交付陳金珠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本後,我將該資料交給簡志保,在簡志保取得偽造之彰基醫院開立之陳金珠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收據後並交給我後,我確定親手交給合釋意公司之業務員。」據上,可知原告在受看護人並未至檢查醫院健檢之情況下,透過第三人取得診斷證明。而原告於94年4月24日之補充說明函中自陳知悉雇主提供之凱旋醫院診斷書,自明知受監護人陳金珠係罹患精神分裂症,平時就診醫院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惟原告91年8月29日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檢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卻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其上記載病名為糖尿病併發慢性關節炎、心臟病及高血壓,與事實差異甚鉅。原告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受僱於合釋意公司辦理陳東杰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事宜,為利案件之承接,未先予判斷受監護人是否符合申請標準,復未查詢受看護人就診情形及檢視就診收據等,以查證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率爾提出申請,況且據李嘉文稱由原告交付陳金珠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本,委託其取得診斷證明書,之後其親手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付合釋意公司之業務員等語,是原告就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實難諉稱不知而圖卸責。
㈢、依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公告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五業已明定:「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三)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含附表,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原告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其應知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正本,卻透過第三人為雇主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檢具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第40條第8款、第71條規定暨被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難謂不符比例原則。
㈣、原告主張有關偽造診斷證明書,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且該署認診斷證明書係訴外人李嘉文偽造乙節,查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該案被告陳東杰(本案雇主)是否構成刑事罰為立論,與本案原告執行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法令處以行政罰,法條依據及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故其所訴核不可採。
㈤、對合釋意公司,被告裁處停業1年,屏東縣政府裁罰30萬元;對原告,屏東縣政府裁罰6萬元,本案被告裁處廢止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所依據之數法律規定所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並非相同,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數法律規定,分別予以裁罰,自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廢止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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