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27號原告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Corporation)代表人甲○○Anne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雍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306233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日以「αINTELLPUMP」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企業管理顧問,打字排版、製版及文件之複印、影印、複製,廣告企劃、設計、代理,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古董拍賣,市場調查,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郵購,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食品、飲料、服飾及其配件、化妝品、美容保養品、內衣褲、貴金屬、美髮及美容用品之零售,提供精品店及美容院之加盟及連鎖店業者提供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929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審定商標第318219號、第894282號、第174557號、第787072號、第116606號、第112287號、第843607號、第117164號、第876807號、第829088號、第146467號、第826822號、第176775號、第836341號、第169922號、第111786號、第96952號、第793019號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8月5日中台異字第9302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訂定。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至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縱令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又,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74經18068號函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訂。又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應依93年5月1日經濟部訂定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訂各參考因素,綜合判斷之,合先陳明。
⒉有關原告本案據以異議商標「INTEL」之著名性,原告
於93年4月12日呈予被告機關之異議理由書中,即以「INTEL」商標在我國已獲商標及標章註冊20餘件、「INTEL」商標於世界數十國已取得商標權、原告Intel公司當選財富雜誌(FORTUNE)評比之美國前十大受推崇公司、世界財經雜誌(FinancialWorld)報導「INTEL」商標具有1仟3佰多億美元之身價、INTERBRAND公司調查「INTEL」商標價值3仟多億美元、原告僅西元1998年度在「INTEL」商標方面之收益多達2仟6佰億美元、被告歷年所作多份認定據爭「INTEL」商標為著名之審定以及原告及其授權廠商大量使用「INTEL」商標之新聞剪報及廣告資料等多項證據資料證明之,原處分及原決定就此亦未再做爭執。換言之,本案據以異議商標「INTEL」為著名商標,具有極強之識別性,且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其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要無疑義。
⒊被告異議審定書認本件系爭註冊第192986號「α
intellpump」商標,其外文「INTELLPUMP」非固有字彙,縱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有相同外文「INTEL」,惟外文如「intellect」、「intellectual」、「intelsat」等字之前五位字母亦皆為「INTEL」,並未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故系爭商標外文未特別凸顯「INTEL」一字,與據以異議商標除字母多寡不同外,外觀及觀念明顯有別外,系爭商標復有符號「α」可資區辨,故二者商標應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非近似商標云云。另,原決定機關復以「系爭商標係由一置於起首明顯處之希臘符號『α』與『INTELLPUMP』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文字『INTEL』所構成,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尚難謂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為由,維持原處分。綜觀原處分及原決定其理由,違誤甚多,與商標法或前述有關商標近似或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基準原則多不相符,茲析述如下:
⑴首先,被告以字母數多寡不同即遽認二者外觀不近似
;原決定機關復以系爭商標另有一希臘符號「α」即認與純文字之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截然不同。惟,二者皆單純僅就商標外觀作比較,未考慮外文商標更重要之讀音及觀念。原告於93年4月12日所呈與被告之異議理由書第一(二)之⑵點曾就二商標之讀音觀念做比較,證明其讀音及觀念近似,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就此未察,已與前揭行政院台74經18068號函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點「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有所違背。事實上,系爭商標「INTELLPUMP」之讀音,一般稍具英文常識者皆知係英文「INTELL」與「PUMP」之結合。其讀音唸做「」,第一音節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INTEL」完全相同,兩者連貫唱呼之間自有混淆誤認之虞,為讀音近似。又,系爭商標其觀念亦可知為前半段「INTELL」與後半段「PUMP」之結合,該前段英文「INTELL」與據以異議商標「INTEL」僅末字母「L」之有無,就英文而言實為同義;該後半段英文「PUMP」,則為中文「心臟」或「幫浦」之意,故該外文「INTELLPUMP」之觀念實為「INTEL心臟」或「INTEL幫浦」之意,二者更屬觀念近似。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在讀音乃至觀念上皆為近似,極易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原則判斷,二者為近似商標無虞。
⑵原處分及原決定皆認系爭商標尚有一小符號「α」可
資區辨,然此實已違反商標之主要部分審查原則。按,該符號「α」佔系爭商標比例極小,一般消費者可能知其為希臘字母「a」,亦可能不知其讀音為何,故該外文「INTELLPUMP」明顯可知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則依主要部分比較原則比較二商標主要部分「INTELLPUMP」及「INTEL」,二者讀音觀念近似如同前述,自為近似商標。退萬步言,該符號「α」係希臘字母「a」之意,置於英文「INTELLPUMP」之前,有「atINTELLPUMP」之意,或者該單獨小a亦有今日電腦世界最流行之「@」(中文或稱為「小老鼠」)之意涵,與原告英特爾電腦界龍頭之形象相吻合,仍亦使人聯想及原告據爭商標「INTEL」。故不論有無考量及該符號「α」,二者皆為近似商標,原決定及原處分就此亦未詳察,違誤甚明。
⑶原處分又舉其他三外文「intellect」、「
intellectual」、「intelsat」皆具相同之字首「INTEL」,即認字首「INTEL」於我國並不具識別性,並主張同具「INTEL」字首之系爭商標外文「INTELLPUMP」與據以異議商標「INTEL」不易致相關消費者混淆,非為近似商標。然則,被告就此點實是對英文有極大之誤解。前述三外文中,前二者「intellect」及「intellectual」,其字首其實是「intellect」,並非「INTEL」,此點就英文而言,係一般常識,徵諸各英文字典可得而知。以「intellect」為字首者,例如「intellect」、「intellectual」等,主要為「智能」、「知性」之意,與另一字首「intelligent」雷同並較為常見。然,此等字首與本案二商標全然不同,本案二商標乃以無明顯字義之「INTEL」為字首,此自其等讀音即可明白分辨出。外文「intellect」及「intellectual」其讀音分別為「」、「」,與據以異議商標「INTEL」(讀音為「」(及系爭商標外文「INTELLPUMP」(讀音為「」)讀法完全不同。是故,被告將「intellect」及「intellectual」二外文與本案二商標之外文「INTEL」及「INTELLPUMP」一蓋而論,實是對英文有極大之誤解。至於另一外文「intelsat」,確屬字首為「INTEL」一型,其讀音為「」。然,該「intelsat」商標權人與原告就此曾簽署「商標並存同意書」,自不可與系爭商標一蓋而論。現姑且將前述「INTEL」、「INTELLPUMP」及「intelsat」三商標稱為具「真正」「INTEL」字首之商標(與具「intellect」、「intellectual」字首者不同),事實上,自證三號搜尋自被告商標資料庫有關我國註冊商標之結果可知,在我國之註冊商標中,謹本案系爭商標權人即參加人之三件「αINTELLPUMP」及與原告簽有商標並存同意書之國際通訊衛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4件「intelsat」商標註冊案,為除原告以外,擁有「真正」「INTEL」字首之商標。此可證明,原告以真正「INTEL」為字首之商標,實具極強之顯著性,經原告首創及大力宣傳使用後,更具商標識別性,原處分認其無顯著性即有誤。今,我國擁有該真正「INTEL」字首之商標實無多,本案系爭商標「αINTELLPUMP」之註冊,勢必有減損原告著名商標「INTEL」識別性之虞,已違反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被告之核准系爭商標,無疑鼓勵他人以「INTEL」字首加上其他外文組合而成一新商標,將嚴重害及原告著名商標識別性。
⑷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為「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
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企業管理顧問,打字排版、製版及文件之複印、影印、複製,廣告企劃、設計、代理,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古董拍賣,市場調查,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郵購,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食品、飲料、服飾及其配件、化粧品、美容保養品、內衣褲、貴金屬、美髮及美容用品之零售,提供精品店及美容院之加盟及連鎖店業者提供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服務。」等,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176775號「INTEL」所指定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打字服務;網路購物服務;郵購服務等」,為相同或類似服務,與其他據以異議商標之電腦相關商品服務亦具極大關聯性,故其提供來源易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據以異議商標如前所述為識別性極強之商標,本案二商標之觀念讀音尤其近似亦已闡明如前,原告多角化經營亦不在話下,則依證2號所列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各參考因素綜合判斷,本案系爭商標確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准予註冊。
⒋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INTEL」等既如前所述
為近似商標,且其所指定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企業管理顧問,打字排版、製版及文件之複印、影印、複製,廣告企劃、設計、代理,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古董拍賣,市場調查,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郵購,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食品、飲料、服飾及其配件、化粧品、美容保養品、內衣褲、貴金屬、美髮及美容用品之零售,提供精品店及美容院之加盟及連鎖店業者提供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服務。」等服務,復與原告早獲註冊之「INTEL」商標(註冊第176775號)所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打字服務;網路購物服務;郵購服務等」,甚至其他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各種電腦相關服務皆為相同、類似或性質相關聯之商品,加之原告商標亦因著名性極大而應受較大之保護。則若准系爭商標註冊,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將因商品服務之提供管道、服務對象、市場皆相同而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因之,系爭商標自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⒌商標法第1條明文訂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訂本法。」今參加人以近似據爭著名商標之系爭第192986號「αINTELLPUMP」商標申請註冊,不僅損害原告辛苦建立起之商譽,可能減損「INTEL」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亦將使消費者對於其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規定之違反。倘允許該商標註冊,不惟於消費者利益有損,並將嚴重害及原告合法之權益,是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綜前所述,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與被告之原處分皆顯屬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
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為商標法第40條第1項所規定。
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所規定。其中「商標近似」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⒊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92986號「αINTELLPUMP」商標,與
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18219、787072、894282、843607、876807、793019、829088、826822、836341、112287、176775、117164、96952、174557、169922、116606、111786、146467號等件「INTEL」商標相較,前者係由符號「α」結合外文「INTELLPUMP」所組成,該外文「INTELLPUMP」非固有字彙,縱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相同之外文「INTEL」,惟查外文如「intellect」、「intellectual」、「intelsat」等字之前5位字母亦皆為「INTEL」,並未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是系爭商標外文既未特別突顯「INTEL」一字,則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除字母多寡不同,外觀及觀念明顯有別之外,前者復有符號「α」可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使人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之虞,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本文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參加人於92年4月2日以「αINTELLPUMP」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企業管理顧問,打字排版、製版及文件之複印、影印、複製,廣告企劃、設計、代理,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古董拍賣,市場調查,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郵購,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食品、飲料、服飾及其配件、化妝品、美容保養品、內衣褲、貴金屬、美髮及美容用品之零售,提供精品店及美容院之加盟及連鎖店業者提供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92986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2所示之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前者係由符號「α」結合外文「INTELLPUMP」所組成,以外文「INTELLPUMP」非固有字彙,縱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有相同外文「INTEL」,然查如「intellect」、「intellectual」、「intelsat」等外文之前5位字母亦皆為「INTEL」,並未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是系爭商標外文既未特別突顯「INTEL」一字,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外文除字母多寡不同,外觀明顯有別之外,復有符號「α」可資區辨,二者應非屬近似商標,自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置於起首明顯處之希臘符號「α」與「INTELLPUMP」所組成,其中外文「INTELLPUMP」,雖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有相同外文「INTEL」,然系爭商標之外文係一體之文字,並未分離或特別突顯「INTEL」部分,自難以其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有相同外文「INTEL」,即謂二者整體之讀音及外觀近似;此外,系爭商標復有符號「α」可資區辨,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尚難謂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