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附民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萬柏興企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陳述 略稱:被告於八十六年(應係八十五年之誤)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偽稱欲訂製女鞋三三六○○雙出口,每雙單價美金三點五六元,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兩造約定被告須交付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而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第一筆交易金額之一成為履約保證金,並約定履約後無條件返還。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持偽造之假外國買主即世貿公司之訂單傳真予原告,使原告誤信有此訂單,而交付被告二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又偽造虛假之大衛公司向澳洲渣打銀行雪梨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原告,原告發現信用狀與原告合約約定事項不合,尤其交貨日期竟提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根本來不及交貨,遂要求更改信用狀,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交貨期限過後,仍未修改,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蔡名曜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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