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施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併銷燬。
事實
一、甲○○曾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友人丁○○急需毒品海洛因止癮,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其外甥 余國旭 住處,將米粒大小之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予丁○○(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強制戒治中),而幫助丁○○以針筒注射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與丁○○在彰化市○○路○○○巷口遇警盤查,甲○○丟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六六公克)及葡萄糖一包、塑膠袋七個予丁○○後逃逸。旋丁○○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且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提供海洛因予丁○○而幫助丁○○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丁○○時渠並不在現場,且扣案之海洛因等物亦非渠所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上訴人與丁○○間並無嫌隙,亦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證人丁○○應無誣攀之理。此外,並有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確係上訴人遇警盤查而丟予證人丁○○的,亦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另該包海洛因粉末經
警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一‧六六公克,復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陸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再證人丁○○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亦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證。從而,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上訴人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丁○○而幫助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幫助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為幫助施用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曾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上訴人係因證人丁○○毒癮發作,為幫助證人丁○○止癮方無償提供僅米粒大小之海洛因予證人丁○○施用,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且如科上訴人予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名稱雖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本件行為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但「肅清煙毒條例」並無轉讓毒品之罪刑處罰規定,自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從為新舊法之比較,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轉讓海洛因行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即認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自有未洽。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予他人施用之海洛因數量微少、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六公克),係毒品,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至查獲之葡萄糖一包、塑膠袋七個,雖屬上訴人所有,業經證人丁○○、乙○○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明,但尚乏證據證明上開葡萄糖、塑膠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王德麟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
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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