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曾向 黃富昭 借貸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黃富昭重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徒刑五月確定),嗣甲○○不堪重利負擔,未依原先約定繳付利息及本金,黃富昭即偕同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三日至甲○○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甲○○恐嚇稱:「若不還錢,要對 遊輝正 及家人不利」等語(黃富昭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乙○○與黃富昭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甲○○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時曾自承在旁幫腔及甲○○之指述為其依據。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案通緝,才去找黃富昭,雖偶爾與黃富昭一起出去找被害人,惟並未曾恐嚇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係供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中午約三時許前往找甲○○,...我老板便向甲○○之父母親講,如果甲○○不還錢的話,將抓走甲○○,我當時在旁並未幫腔助勢,便離開....」(見警訊筆錄第六頁正面),被告乙○○於警訊時並未自承曾在旁「幫腔助勢」,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曾在旁「幫腔助勢」,顯有誤認。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先供稱:「(問:另外與他(指黃富昭)一起去的那人有無恐嚇你?)沒有,他都沒說話」(見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原審時復供稱:「被告二人都有到場,黃富昭態度比較兇,乙○○沒有恐嚇我,第一次我和小女兒在客廳,黃富昭口氣很兇,叫我把女兒帶到房間,要把我帶出去,意思要對我全家不利...第二次我受傷在房間休息,是我母親帶他們兩人來,也是黃富昭叫我準備錢,這次他沒有恐嚇我...第三次是有一天,被告二人都來,來了二、三次,我們已經準備好錢,但是被告說證件沒有帶,所以我沒有還他錢,結果當天晚上他們就被警察捉到...」(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正面);於本院調查中又供稱:「...被告乙○○並沒有恐嚇我,還向黃富昭說有話好好講」(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正面)等語在卷。綜上論述,足徵被告乙○○所辯並無恐嚇之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猶以:被告乙○○與黃富昭前往甲○○住處討債三次之多,恐嚇言詞雖由黃富昭對甲○○為之,但當時被告乙○○既在場,參以被告乙○○不但參與利息及本金之催討,本金之支付部分亦有參與,並均自黃富昭處收受報酬,被告乙○○對黃富昭之重利及恐嚇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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