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三、八八五六、九○三五、九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扣案之鑰匙肆把沒收。
事實
一、丁○○平日無其他正當工作,接連犯罪,已養成犯罪之習慣,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多次竊取他人之機車:
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前,見戊○○所有牌照號碼TTC─○九七號之輕型機車停置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鑰匙,發動引擎,逕將該輛機車騎走,竊取得逞。
㈡再於同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前開處所,以相同手法,竊取戊○○之上開機車得逞。
㈢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大興農量
販店前,見庚○○所有牌照號碼KIQ─○四六號之機車停置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鑰匙,發動引擎,逕將該輛機車騎走,竊取得逞。
㈣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黃金帝
國大樓下,見甲○○所有牌照號碼TUV─九三八號之機車停置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鑰匙,發動引擎,逕將該輛機車騎走,竊取得逞。
㈤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前,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KIV-七九○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停放於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唐厝巷十一號前。
二、嗣經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同年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及同月六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先後五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四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犯罪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及證人 莊佩佩 、己○○、庚○○、甲○○於警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及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鑰匙四把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雖被告矢口否認竊取丙○○所有之KIV-七九○號機車,辯稱該機車非其所竊取云云。惟查該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業據另案被告 周龍興 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證人 周嘉昌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二、三時左右,曾看見丁○○騎前開機車○○○鎮○○里○○路○段控仔信用部買塩酥雞,證人 周坤杉 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曾看見丁○○騎用同一車型車色之機車,足證周龍興之供述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確有竊取丙○○所有之KIV-七九○號機車,原判決誤認被告未竊取該機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按機車已成為目前社會生活上所依賴,一旦失竊必影響生活秩序,其損失絕非止於該機車之財產價值,行為人僅圖一己之貪念,毫不顧慮他人損害之深淺,其惡性難認輕微,自應科處相當之刑度,方能惕勵其省思悔悟,並彰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他情節,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又查被告平日未謀得正當固定之工作,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其犯罪習慣已然形成,經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職是之故,為促使被告將來得以自力更生,不致成為其家庭及社會、國家之負累,被告確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仍依原審併宣告之。。另扣案之鑰匙四把,既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蕭錦鍾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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