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之夫 陳茂松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五
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應由原告請領,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於同年二月八日偽造原告印章,命不知情之訴外人 鄭淑芬 ,以原告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領死亡給付,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款項。被告偽造文書,業經判決有罪在案,其侵權行為之罪責甚為明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之夫陳茂松去世,遺有成年子女二人,陳茂松之死亡給付應由其子女與原
告共同請領,縱認被告擅領系爭款項,亦係侵害渠三人之共同不可分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於法不合。
㈡陳茂松生前由被告代繳勞保費用,預支薪資,共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
又被告與陳茂松係同母兄弟,母親 陳盡 自六十五歲起迄今,均由被告扶養,其間八年,依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用,由六名子女平均分擔,陳茂松應負擔九萬六千元。合計陳茂松尚積欠被告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被告自得執以對陳茂松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抵銷。
㈢勞工保險局因作業錯誤而將系爭款項發給被告,被告已退還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另發給原告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退還死亡給付收據、支票、勞工保險局通知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夫陳茂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應由伊請領,詎被告未經授權,竟偽造伊印章,命不知情之訴外人鄭淑芬,以伊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領死亡給付,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款項,應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並按法定利率加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陳茂松之死亡給付應由其子女二人及原告共同領取,縱認被告侵害上述死亡給付債權,原告亦不得請求向自己為給付,況被告已退還該款,勞工保險局亦已另行給付原告,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又陳茂松另積欠被告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被告自得執以對陳茂松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印章,以伊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領伊夫陳茂松之死亡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款項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偽造原告印章,向勞工保險局申領陳茂松之死亡給付,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則勞工保險局向被告所為之給付,對於原告自不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原告對於勞工保險局之給付請求權並不因被告之偽造、冒領行為而受影響,此觀原告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陳茂松之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亦於同月二十三日依法發給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勞工保險局函),益見明確。是被告偽造冒領行為顯然並未造成原告有無法領取系爭死亡給付之損害,此外,原告亦未指出並證明其因被告之偽造冒領行為受有何等損害,其遽以被告有前述偽造冒領行為,即請求被告賠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黃宗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