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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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十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被訴變造公文書之被告,於本院審理該案件時,於庭訊中基於誹謗、誣告之犯意,對承審法官表示其被訴變造尚未入籍之子黃盈得之戶口名簿,係出於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二人之教唆而製作。法官聞後大驚,再追問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卻答稱「沒有」,由此顯見被告在本院審理前揭案件時,係故意主動散布不實之詞,而非法官為探究變造戶口名簿之由來時,被告始應答如上之詞,然原審竟以:係法官為探究變造戶口名簿之由來時,而加以詢問,被告出於捍衛自身之訴訟權利,以免遭受不利益之判決,始作如上供述,而裁定駁回自訴,顯有違背法令。退而言之,被告如無誹謗及誣告犯意,於法官詢問有何證據時,理應表示上情並非事實,加以澄清。然被告竟稱無證據,顯見被告在主動作出虛偽指訴時,確出於誹謗及誣告之犯意。本件原審不察竟為自訴駁回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能成罪。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因缺乏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即與誣告罪之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開被告被訴變造公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處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係緣起於自訴人乙○○○提供被告所變造之該戶口名簿影本,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理(包含第一、二審)中,自始即以該變造戶口名簿犯行係出於自訴人夫妻之授意教導所為,上情業經原審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案卷(含偵查及第一審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影印自該案卷之告發狀、偵訊及審理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第六十九頁)。
㈡本件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庭訊中為右揭陳述,雖當時有法官、書記官、通譯、
訴訟當事人等在場,所行係公開法庭,任何人得進入旁聽,而屬不特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然被告涉犯該變造公文書案件,既是自訴人乙○○○持該變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則被告對乙○○○如何能取得該變造之戶口名簿,又如何知悉該戶口名簿業經被告變造之疑情,衡諸常理,自有加以探究並向承審法官說明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述,無非出於捍衛自身之訴訟利益,以免遭受不利益之判決,此不因辯述之情是否經承審法院採納而有不同。被告該行使訴訟防禦權行為,難認主觀上有藉此方式將所辯上情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非可繩以該罪責。
㈢又被告上開辯述內容,乃係於承審法官之推問下所為之訟爭上之防禦方法,目的
在免於受不利益之判決,已如前述,被告顯無使自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屬明確,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在該法庭上所為防禦性之抗辯,亦難認有申告自訴人二人涉犯教唆變造公文書罪責之故意,所為亦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自訴人二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誹謗及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有此犯行,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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