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抗更㈠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抗更㈠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裁定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者,應認係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至若該假扣押裁定雖經原裁定法院撤銷惟尚未確定或經上級法院廢棄者,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無由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原裁定法院八十六年度全申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並以原裁定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聲申字第六八九號裁定撤銷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以消滅為由,聲請發還所提存之擔保金云云。惟查上開原裁定法院八十七年裁全聲申字第六八九號准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有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卷可稽。是相對人以原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由,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進而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法院未予詳究,裁定准予發還,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許武峯~B3法官陳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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