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任何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郭同奇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F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君女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樓(另案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筱君、丙○○共同故買贓物,丙○○,累犯,丙○○處拘役參拾日、李筱君處拘役貳拾日。李筱君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 陳聖陽 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號怡達汽車旅館其承租之第二一七房內,明知 黃志強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交付未有來源證明,而係黃志強行竊得來之衣服九十四件(原為甲○○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廿日至三十日間,在台中市市○路○○○巷○號內失竊)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再以電話通知知情之李筱君、丙○○(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等前去挑選購買,李筱君、丙○○二人乃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顯不相當價格之買受十三件衣服,而經警當場查獲,在李筱君之皮包內查獲失竊衣服十三件及在陳聖陽承租之旅館內查獲失竊衣服八十一件等物。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筱君、丙○○等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筱君、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罪。被告李筱君、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李筱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被告李筱君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陳聖陽、 蔡進忠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平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