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兩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會款,就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台中市○○路六十之一號佯為召集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為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定於每月五日下午九時準時開標,致使甲○○等人信以為真,而繳付會款。乙○○除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自任會首詐得四萬五千元外,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借用 樂玉華 、 林碧玉 、 林仁旗 (原審誤載為『祺』)名義標會(均有徵得相關人員同意),得標利息分別為一千七百元、一千元、一千三百元,依序詐得會款二萬六千四百元、二萬八千元、二萬二千二百元,合計共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乙○○於取得會款後,旋即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宣布倒會,避不見面,自訴人甲○○經催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乙○○(下稱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有經樂玉華、林碧玉、林仁旗會員同意以該會員名義標會,而得款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情事,固坦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連續之詐欺故意,辯稱:因家庭生活困難,致無法經續互助會。然查,被告之犯行,迭經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指證歷歷,並經證人樂玉華於本院到庭證述,且有民間互助會會簿乙本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宣布倒會止,除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為洪英雄標得外,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會款外,另仍以樂玉華、林碧玉、林仁旗名義連續標取會款,得手後即宣布倒會而逃匿無蹤等情,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是以,被告所辯之詞,顯不足採,其有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又其每次得標而向同意借名會員外之其餘會員收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而侵害各該次其他會員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詐欺行為,且其每次詐欺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均疏未論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事後與自訴人甲○○達成和解等情,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到庭擔當訴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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