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書理由一記載「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其住所設在台南縣新化鎮羊林里洋子寮七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惟查,被告本籍台南,戶籍仍設於台南縣新化鎮羊林里七鄰洋子寮十號,上址係以被告之生父 曾文輝 為戶長,而依曾文輝之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之戶籍地址自七十九年以後即未曾變動。原審法院之判決書誤載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洋子寮七號」顯有錯誤。被告自始即未曾向原審法院陳明住在「洋子寮七號」,且身份證上之住址亦係「洋子寮十號」,原審法院何以於判決書上誤載為「洋子寮七號」,令人費解。
㈡被告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與苗栗縣南庄鄉原住民 戴春花 結婚,並即以苗栗縣南庄
鄉南江村二十四鄰東江新村七號為居所,上揭東江新村七號房屋遭九二一地震震毀,上址又聚集原住民酗酒鬧事,被告遂又遷往苗栗縣南庄鄉東村七十六號,以上之遷居事實皆在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記錄在卷。謹請調閱開庭當時之錄音帶即明。
㈢被告涉嫌竊盜一案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遭警逮捕,犯罪地點即在苗栗縣南庄鄉,
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已陳明住於南庄鄉之現居所,並陳明以居所地址即苗栗縣南庄鄉東村七十六號為通訊處所,為何原審法院均置之不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明上揭居所地址,意即由被告本人或同居人在居所收受送達文書。退而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縱被告未陳明居所地址,然警、偵訊之卷宗內既已明載,是被告之住居所亦應為承辦書記官所明知,承辦書記官應即向上揭居所地送達文書,詎料承辦書記官竟向被告十六年來未曾居住過之台南戶籍地送達文書。尤有甚者,在戶籍地錯誤之情形下郵務士居然能將法院文書交由被告之生父曾文輝簽收,原審即以上開文書之送達合法,據以駁回被告之上訴,置被告權益於不顧。
㈣被告未於戶籍地址居住已長達十六年,故被告之生父未與被告居住於一處共同生
活,要難謂為被告之同居人;被告之生父曾文輝不識字,故曾文輝於簽收送達證書後,不能理解文書之內容,應不能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有識別事理能力之人」;前揭文書之送達適逢九二一地震後,被告居所之房屋遭震毀,並暫遷於現址居所,當時聯絡交通不易,被告無從得知台南縣之戶籍地址有原審送達之文書,被告之生父曾文輝縱使理解送達文書之內容及重要性,仍難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將文書轉交被告。是原審記載被告之送達處所錯誤在先,收受送達人(即生父曾文輝)又係不具識別能力之人在後,原審法院之判決書及裁定書之送達尚難謂合法,被告之上訴應屬合法,詎原審竟以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審理時,自陳現居住於台南縣新化鎮洋林里洋
子寮七號,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頁),是原審依被告所陳明之居所而送達判決書,並無不合。而所謂之「識別能力」係指具有普通常識,足以判斷是非之能力,而非幼童或精神病者而言,不以受有教育為限。是被告之父雖未受教育,但既足以判斷是非,即屬有識別能力之人。原審對其送達訴訟文書,亦無不合。
㈡又原審之判決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始送達予被告之生父曾文輝收受,此有送
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查,距離九二一地震已十餘日,斯時全國之電信設備除災區所在之南投縣有部分地區未恢復外,均已回復正常運作,被告雖與生父未同住於一處,但仍可透過電信設備互為連繫,被告自不得以交通不便對外聯絡不易為由,質疑原審送達不合法。
㈢綜上論述,原審以上訴逾期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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