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另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1.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6228-D
X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經同路段
423巷前,經測速照相儀器以雷達發射波測得當時違規車輛之車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並同步自動照相拍攝採證,員警依採證照片擎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陳述該路段所設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遭遮掩,原處分機關仍認定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所設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告示牌,係設於紅綠燈桿後方,遭「路名段牌」、「方向指示牌」遮蔽7成,以車輛駕駛人視線乃注視前方之駕駛模式,根本無法察知有該警告告示牌之設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前揭時間駕駛違規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前,該違規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當時違規車輛之車速為63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一情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惟異議人堅稱:違規地點所設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告示牌(下簡稱系爭警告標誌)遭遮蔽,車輛駕駛人無從察覺,標誌設置不當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違規地點之系爭警告標誌是否有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要件?是否足令用路人輕易、清楚察覺、辨識而遵守?
(三)查系爭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是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該路段100公尺後之某處設有測速採證科學儀器,令駕駛人提高警覺,因應、防範以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行駛,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證系爭警告標誌需明顯標示之,方可達成前揭目的。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6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1169400號函認系爭警告標誌之牌面尚能明確辨識云云,然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警告標誌係設置在道路中間分隔島之路樹下方之標誌桿上,標誌桿正前方另設有紅綠燈之燈光管制號誌桿,系爭警告標誌正前方之燈光管制號誌桿上尚依序排列有「民權東路六段」之「路段名牌」以及「車行方向指示牌」等牌面,客觀上系爭警告標誌之大部分牌面確實遭正前方之「路段名牌」、「指示牌」等牌面之遮掩,已難該當於前揭法條規定「明顯標示」之要件,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之規定,查警告標誌牌面之標字內容,理應令車輛駕駛人於抵達牌面前之適當距離業能清楚辨認,然據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車輛駕駛人抵達系爭警告標誌牌面前,依正常視線所及之視野範圍,僅能辨識有面黃色警告標誌設置於該處,但因正前方之「路段名牌」、「指示牌」之遮擋,並無法清楚辨識牌面內之全部標字內容,致駕駛人無法立即遵守警告標誌內容以為因應、防範甚明,是以,前揭內湖分局函文尚難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需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主管機關自應在明顯、有效之位置設置,方可以達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堅稱違規當時之系爭警告標誌因未明顯標示,設置顯有不當無法有效發揮警示功能,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致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違規路段前不易辨識一節,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確屬有據,因此,員警舉發所憑測速照相儀器對違規車輛之測速結果及採證照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無從逕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因而認本件應屬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於法尚屬無據,故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