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113、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峰於民國104年2月18日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
村南公館之舅舅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鄉○○村○○路○○○號
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
二、吳明峰於104年2月28日3時許,在 蔡振農 位於○○鄉○○
村○○路○號之15之住處前,見蔡振農向 陳月秀 所買已報廢
自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
000000000號)之鑰匙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門後,啟動電門駕
車離去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7時40分許,
行○○○鄉○○村○○路之「參天宮」前時,為警發現該遭
竊之自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而攔查,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吳明峰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174號卷第2至3頁、偵1113號卷第8至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9
、13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
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
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
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亦經被告吳明
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在案(見警195號卷第1至3頁、
偵1242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害人蔡振農於警詢時之指
訴、證人陳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警195號卷第4至
7頁)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
警195號卷第8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
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至11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刑事
案件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素行非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
被告前未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騎乘機車、吐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之情節;竊取之自小客貨車已報廢、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見警195號卷第5頁),已由被害人
領回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195號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見偵1242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