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113、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峰於民國104年2月18日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
村南公館之舅舅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鄉○○村○○路○○○號
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
二、吳明峰於104年2月28日3時許,在 蔡振農 位於○○鄉○○
村○○路○號之15之住處前,見蔡振農向 陳月秀 所買已報廢
自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
000000000號)之鑰匙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門後,啟動電門駕
車離去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7時40分許,
行○○○鄉○○村○○路之「參天宮」前時,為警發現該遭
竊之自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而攔查,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吳明峰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174號卷第2至3頁、偵1113號卷第8至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9
、13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
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
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
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亦經被告吳明
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在案(見警195號卷第1至3頁、
偵1242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害人蔡振農於警詢時之指
訴、證人陳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警195號卷第4至
7頁)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
警195號卷第8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
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至11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刑事
案件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素行非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
被告前未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騎乘機車、吐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之情節;竊取之自小客貨車已報廢、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見警195號卷第5頁),已由被害人
領回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195號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見偵1242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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