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鶴松
被   告  何泰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東縣○○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慶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轉彎車,未禮讓:由原告所駕駛
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而發生被告
汽車車頭撞擊原告汽車左車頭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後頸挫傷、頸椎狹窄合併
創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開之損害:
㈠原告自行在家經營「綠茶密碼」飲料店,因系爭傷害需使用
護頸輔具,經醫囑宜休養、嚴禁提重物,致所營飲料店無法
親自上工,而需雇用訴外人 段雙容 為工作伙伴,造成需支出
自103年6月16日至104年2月16日之薪資合計160,000元(計
算方式:每月20,000元8個月)。
㈡原告汽車:000000、86年出廠,因受系爭車禍事故已損壞、
而回收報廢、獎勵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因原告汽車
按二手車行情價為60,000元,故原告之損害為52,000元(計
算方式:二手行情價60,000元-報廢回收價8,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28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創傷性脊椎病
變,衍生四肢無力、常昏睡、睡眠障礙,影響日常生活作息
頗巨,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00元(計算方式:
支出薪資160,000元+汽車損害52,000+精神上慰撫金280,0
00元){見本院卷(下同)第77頁:該筆錄}。
貳、被告則以:
被告在台九線公路上係綠燈之時,才轉彎欲進入忠慶路,在
被告汽車轉彎回正之後,才看到在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之原
告汽車,當時原告汽車距離被告汽車約15公尺,原告速度很
快、直接撞到被告汽車之右前輪,當時被告就踩煞車,但是
原告汽車仍繼續踩油門,以致被告汽車撞到路樹等語置辯,
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8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78頁至第8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09頁至第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於103年09月30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內載:
㈠參、一般狀況:「一、時間:103年6月15日17時43分。二、
地點:臺東縣○○鄉○○○○路327公里500公尺處。三、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四、路況、限速40公里以下、省道
、雙向二車道、有方向限制線劃設、有慢車道、有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
㈡肆、肇事經過:「林鶴松駕駛自用小客車(N9-1196號)
於肇事時間,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忠慶路交岔路口, 適何泰妹 駕駛自用小客車(
RL-5203號)由相對方向行駛在前左轉忠慶路,二車相撞
肇事。」。
㈢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㈡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
顯示,肇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依規
定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㈤綜如前述及參酌現場圖跡證、輪擦痕
、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至鑑定會陳述等研
析,何車(係指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
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林車(係指原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致二車相撞及肇事。二、佐證資料:警圖、應訊筆錄、照片
。三、路權歸屬:何車左轉,應禮讓。林車直行,有道路優
先使用權;惟未減速。」。
㈣陸、其他:「何泰妹、林鶴松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值均
為0.00MG/L」。
㈤鑑定意見:「一、何泰妹(係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林松鶴 (係指原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參卷附第45頁至第6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兩
造筆錄、現場翻拍照片影本)。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之侵權行
為間有過失;且該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後所致之系爭傷害:
㈠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
103年6月15日所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胸壁
挫傷、後頸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03年6月15日18:11時
因交通事故車禍至急診就醫,經身體及X光檢查後,於急診
留觀後當天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仍應密切注意頭部外傷
症狀。」(第7頁)。
㈡該醫院於103年10月8日所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內載:「病
名:頸椎狹窄合併創傷性脊椎病變。醫師囑言:病人於103
年7月30日、103年10月8日因上述病因來本醫院骨科門診就
醫,宜門診追蹤治療」(第7頁)。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自行在家經營「綠茶密碼」飲料店,因系爭傷害需使用
護頸輔具,經醫囑宜休養、嚴禁提重物,致所營飲料店無法
親自上工,而需雇用訴外人段雙容為工作伙伴,造成需支出
自103年6月16日至104年2月16日之薪資合計160,000元(計
算方式:每月20,000元8個月)(第13頁:支出之薪資明
細表)。
五、原告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後之剩餘價值:
㈠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第68頁: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㈡按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
為每年千分之369(第69頁: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八、營利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第70頁: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
㈣原告之日產nissan(V624v)汽車為000000、86年出廠(
第25頁、第65頁:車籍查詢資料、事故現場照片)。於103
年6月15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超過5年,該汽車之剩餘價
值依前揭規定僅為原價之10分之1。
㈤若原告主張其汽車之剩餘價值為60,000元,則以10分之1之
剩餘價值反推其原價為600,000元。
六、兩造之經濟、地位:
㈠原告年逾71歲(32年11出生)、高中畢業(第20頁:戶籍查
詢資料),職業為商。於102年度、10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32,105元、42,995元,名下有價值1,302,290元之財產(
第28頁至第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目前經營飲料店生意,年營業毛收入約200萬元(尚未扣除
成本)。需扶養訴外人 韋淑珍 (即原告之配偶,年逾60歲,
第21頁:戶籍查詢資料)。
㈡被告年逾65歲(00年00月出生)、小學畢業(第33頁:戶籍
查詢資料)。於102年度、103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35,280元
,名下有價值1,944,271元之財產(第39頁至第44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務農,坐落關山德高
之土地則租予他人種植,年收入約4萬元。此外尚經營連成
五金行並兼做修改衣服等工作,年收入約54萬元。
七、兩造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
:㈠原告尚未領取。㈡被告已領取住院及醫療理賠1萬1千餘
元。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82頁):
一、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告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
三、原告對被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㈠增加對第三人薪資之支出160,00
0元;㈡汽車損害52,000元(另原告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為
60,000元,業提出瑞誠汽車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第85頁
),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第五點)。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100,000元: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之系爭傷害,且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應無疑義。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
㈠本院斟酌:兩造在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示各情,及參酌原告
與被告之①年紀;②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國小畢業;③職
業分別為商、農;④因駕駛汽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
因;⑤兩車碰撞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加害程度;⑥原告受有
胸壁挫傷、後頸挫傷、頸椎狹窄合併創傷之傷勢,其後續之
門診、復健,及目前復原之狀況,所造成身體上之痛苦;⑦
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⑧因系爭車禍事故對兩造所造成
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⑨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⑩
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
適當。
㈡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2,000元(
計算方式:增加薪資之支出160,000元+汽車損害52,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原告、被告對在系爭車禍事故過失之比例,各為百分之25、
75: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次按①「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款、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②「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下稱安全規則)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經查:
㈠據被告在臺灣縣警察局103年6月1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記載:「(問:當時現場有無障礙物?地面標線是否清
楚?車禍現場號誌、標誌為何?)無障礙物。地面標線清楚
。車禍現場閃光黃燈號誌..(係指在台9線由南向北之系爭
交岔路口)。」、「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
。號誌為黃燈..(係指台9線由南向北之系爭交岔路口)、
「我駕駛自小客車RL-5203號..行駛台9線南向北方向準
備至關山鎮忠慶社區辦事,車輛變換車道至台9線北向南車
道,遭林鶴松駕駛自小客車N9-1196號台9線北向南撞擊
發生事故。」、「雙方初次發生碰撞事故現場位置如警方所
繪(係指第46頁:現場圖所示之碰撞點)」、「車禍前有發
現對方林鶴松自小客車台9線北向南上一個路口處。雙方車
距約30公尺。」、「..來不及反應遭撞擊後迴轉再撞擊路樹
肇事」(第52頁至第53頁。該筆錄影本),及原告在同月19
日之談話紀錄記載「車禍前有發現對方(係指被告)自小客
車RL-5203號在我前方猶豫不定,一下停滯一下前進我難
捉摸雙方車距5公尺」(第55頁:筆錄)。而本院在參酌被
告上開筆錄所載,另佐以卷附第45頁至第6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筆錄、現場
翻拍照片影本後,認為:被告在:設有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警告
提醒;而在台九線北向南車道路權係屬於原告直行車之狀況
下,被告之轉彎車卻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且在當時路
況、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之系爭交岔路口,理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忽而未注意對
向原告之來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被告已違反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警告,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㈡依據原告在同月19日在關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路紀錄表
記載「車禍現場有黃燈號誌、沒有標誌。」、「當時路況、
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路。」、「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
50-60公里/小時。」(第55頁至第56頁:筆錄)。而本院
在參酌被告之前及卷內之佐證資料後,認為:原告未注意閃
光黃燈之警告提醒,在路況良好、速限40公里之路段,以50
-60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顯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警告,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㈢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亦採取本院相同之見解(第8頁至第12頁)
認定。據上,本院綜合各情,及斟酌兩造汽車違反相關規定
之程度,認為: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5%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
㈣至於被告所辯:其係在綠燈時,始左轉欲進入忠慶路乙節。
惟若被告在系爭交岔路口、南往北之方向為綠燈時,則對向
北往南、原告之車道亦應同為綠燈,而此時被告亦同有轉彎
車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對向原告來車之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據上,被告亦應負前揭
比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原告對被告所能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4,000元:
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2,000元(計算方
式:增加薪資之支出160,000元+汽車損害52,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而在兩造過失相抵後,原告對被告所
能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為234,000元(計算方式:312,000
元7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23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原告應負擔2,568元(計算方式:裁判
費5,400元准許之金額234,000元/請求之金額492,000元
),其餘由被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