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德旺
吳坤山 吳志聰 吳志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程珍惠 黃信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16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為拓寬臺中市○○路○段道路工程,需用所轄臺中市○○區○○○段○○○○○號等145筆土地(含原告所有同段1395地號土地,本院卷197-201頁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處分卷57-58頁之徵收土地清冊參照),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3月28日77府地4字第30751號函(原處分卷40頁)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地上物及同段1396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中私有土地及地上物部分,由臺中市政府以77年4月11日77府地用字第23128號公告(原處分卷41頁)。
(二)原告以其共有之同段1395地號土地(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處分卷59-61頁之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套繪圖)屬後期發展區土地,都市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臺中市政府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並修正開發方式,有違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於106年9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原處分卷47-48頁之申請書)。經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12854號函(原處分卷51-52頁)復略以:系爭土地於66年1月18日「臺中市第2、3、4期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案」(下稱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本院卷147-159頁之臺中市擴大都市計畫說明書)劃定為「道路用地」,非屬75年2月22日公告「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下稱75年通盤檢討案,本院卷39-53、161-163頁之該通盤檢討說明書)變更劃為後期發展區(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土地,依法徵收取得為市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不服,於106年10月19日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原處分卷24-26頁之陳情書),經內政部107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2945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3-27頁)通知原告,經該部107年3月28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53次會議決議(本院卷25-27頁),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非屬都市計盡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之規定,不准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29-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1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本即位於75年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並未排除在外:
1、系爭土地雖屬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內之主要計畫道路,迄75年通盤檢討案變更原農業區為住宅區及各類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其雖未將已劃設之主要計畫道路(包括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五權西路)列入計畫書內變更綜理表,計畫圖亦未繪變更斜線,但因該次通盤檢討確立優先發展區及後期發展區之指定,並載明採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應可確立原告系爭土地位屬應以市地重劃取得之後期發展區內,由所附75年通盤檢討案及84年公告第2次通盤檢討案局部圖可證,其屬後期發展區所框畫之範圍內無誤。
2、依75年通盤檢討案說明書第1-2頁所載略以:「本次通盤檢討範圍原係以現行臺中市都市計畫區(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為範圍,總面積12,664.55公頃。後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區○○路、雙十路、練武路、進化路所圍地區因地籍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不符部分,應暫予保留,另案依法定程序辦理通盤檢討變更。故本次通盤檢討範圍略作變更,將上述內政部都委會所決議暫予保留之範圍再扣除,面積為12,610.17公頃。」因此,系爭土地原本即位於75年通盤檢討案之範圍內,並未排除在外。
3、次依75年通盤檢討案說明書第5章變更內容綜理表第9案,變更位置為南屯路以南(現整編為五權西路),鐵路以北,80M-1-43號道路以東;以及計畫書第8章實施進度之圖8-1-1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之分期分區發展順序圖,亦可知已將系爭土地所在之計畫道路納入後期發展區之範圍線內,而通盤檢討指定之實施進度,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下稱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均為通盤檢討事項之一,與被告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未於該次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圖上以斜班線標示,...非屬該次公告都市計畫變更範圍」不符,甚至疑有虛偽造假之情事。
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劃定為道路用地,於75年通盤檢討劃入後期發展區範圍,指定開發方式為市地重劃並無不妥。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函復,系爭土地非屬75公告通盤檢討變更劃為後期發展區(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土地,明顯有違合理事實,並有違法情事。
5、臺中市政府於95年編列預算將系爭土地納入五權西路重劃工程費,最後開發方式是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足證系爭土地自始位於75年通盤檢討劃入後期發展區範圍,臺中市政府始能以重劃方式開發。顯見訴願決定、原處分理由,與現實上系爭土地最後開發方式是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兩者自相矛盾。
6、75年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內規定後期發展區,應俟優先發展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60以上時,始得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另依臺中市政府95年9月18日府都計字第0950186311號公告實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三)細部計畫案」計畫圖所示,細部計畫範圍之總面積為53.7908公頃,係包括五權西路段在內;細部計畫書所載之道路面積為12.8504公頃,另計畫書第5章事業及財務計畫所述市地重劃範圍係「全區納入市地重劃」(面積亦為53.7908公頃),表15事業及財務計畫表所列道路用地面積亦為12.8504公頃,並據以編列重劃工程費。可知本路段土地自75年通盤檢討案後即屬後期發展區範圍,且並未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外。
(二)系爭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應繳回徵收價款,以利原告參與市地重劃:
1、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3月28日函核准徵收,並由臺中市政府77年4月11日公告徵收,然該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既已於75年2月22日發布實施在先,檢討內容包括農業區變更及指定後期發展區實施進度等重大事項,臺中市政府於其後(77年)並未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定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後為之,依被告83年8月30日台(83)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及85年1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釋意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依法應辦理撤銷徵收。
2、臺中市政府77年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已屬違法徵收。原後期發展區於臺中市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後調整為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單元,依內政部83年8月30日及85年1月5日函釋,理應依法准原告撤銷徵收,並繳回徵收價款,俾利原告參與市地重劃。現由民間財團自辦重劃,臺中市政府竟以該土地已徵收取得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辦理抵充(重劃後地號○○○區○○段○○○號),明顯將已違法徵收之土地視為己有。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第40條規定,將抵充之系爭土地視為抵費地,由重劃開發單位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有鉅額圖利重劃開發單位之情事,不僅有違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涉及侵占市庫之公款,致使臺中市政府無法收回已發放之徵收價款歸還市庫。本院應准予原告依被告85年1月5日函意旨,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參與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並繳返徵收價款歸還市庫。
(三)臺中市政府未讓地主保留參與市地重劃之權利,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系爭土地現為臺中市政府列入「永春自辦重劃區」範圍內,業經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重劃後為永新段34及114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臺中市政府於77年辦理徵收當時,以系爭土地不列入重劃為理由,而報請徵收,則臺中市政府77年間徵收當時,顯虛偽隱瞞系爭土地並非不能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臺中市政府於77年辦理徵收當時,縱使有先開闢道路之需要,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須明確說明告知系爭土地將來亦可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讓地主保留選擇不領取土地補償金,而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於日後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時,再參與市地重劃之權利。然臺中市政府77年1月26日召開「臺中市政府開闢柳川西路、南屯路3段道路拓寬等2項工程召開地價、地上物補償」說明會議,並未讓地主保留參與市地重劃之權利,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按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之編製依左列規定:...2.變更都市計畫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係屬規範機關內部就都市計畫書圖製作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而優先發展地區及後期發展地區之應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界線之劃定,於都市計畫圖中就劃定地區為虛(框)線表示,係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第17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之範疇,兩者內容互不相涉,且同時存在不相互斥。被告未適用較高法令位階之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7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而將前開變更都市計畫書所劃定後期發展區土地,僅限縮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於變更都市計畫圖為斜斑線標示部分土地,認其餘如本件系爭土地未以斜斑線標示,坐落在變更都市計畫圖中劃定後期發展區應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之虛(框)線範圍內土地,非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系爭土地縱未以斜斑線標示,亦非不能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此觀系爭土地現為臺中市政府列入永春自辦重劃區範圍內,業已經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可知。
3、臺中市8○○○區○○○路○○○○路00000000段00○號、豐功段8地號等土地),亦係在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臺中市政府75年通盤檢討案亦未在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將前開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標示斜斑線,有地籍圖可稽。然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願參與聯合開發之方式,並未強制徵收土地,而讓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事後臺中市8期重劃區之整體開發,此有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021235號函可稽。本件系爭土地,臺中市政府卻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並未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可出具同意書願參與聯合開發,而逕行強制徵收,基於平等原則,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臺中市政府列入永春自辦重劃區範圍內,業已經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自應撤銷徵收,將重劃利益還歸於民。否則試問被告:臺中市8○○○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可出具同意書願參與聯合開發之法律依據為何?若法律依據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則證明變更都市計畫圖中土地未標示斜斑線,亦屬都市計畫優先發展地區及後期發展地區。
4、前臺中縣政府78年3月20日78府地4字第31066號函核准徵收案,因事後徵收之道路土地,列入臺中市政府93年11月5日公告之臺中港市中心市地重劃範圍,故被告於93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899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原被徵收地主如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者,該土地即可發還並參與市地重劃,此有前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梧棲鎮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徵收案,原核准徵○○○鎮○○段882之1地號等24筆土地,因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奉准撤銷徵收案可證。本件系爭土地現列入永春自辦重劃區範圍內,業經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前開臺中港市中心市地重劃案相同,基於平等原則,自應撤銷本件徵收,原被徵收地主如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者,該土地即可發還並參與市地重劃。
5、以上開兩例相同案件事證可知,臺中市政府係於77年以人民納稅錢違法徵收私有土地,以廉價徵收土地之方式取得人民土地,而事後再將廉價徵收來之土地,核准列入永春自辦重劃區範圍內作為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而由臺中市政府獲得分配重劃區內抵費地之不當利益,而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剝奪。
(四)另按62年9月6日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應予公布之日起10年內辦理徵收,逾期若未經上級政府之核准不得延長,惟系爭徵收案於66年1月18日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依法應於76年1月18日前依規定徵收取得,而系爭徵收案臺中市政府於77年始向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業已逾10年以上之久,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規定,依法應辦理撤銷徵收,准原告參與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19日申請書之申請,將重劃前系爭土地(面積0.0806平方公尺,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本院卷內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75年通盤檢討案中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後期發展區部分:
1、75年2月22日公告75年通盤檢討案劃為後期發展區(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土地,依當時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已於100年廢止)第15條第2款規定,就變更部分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系爭土地於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劃定為「道路用地」,於75年通盤檢討案仍維持為都市○○○道路用地,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開發方式,自非屬上述斜斑線標示變更之範圍,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
2、按被告85年1月5日函略以:「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書既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自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惟在實施市地重劃前,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確有先行興闢之必要,又無法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擬以其他方式取得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後為之。...如未依...規定辦理,...依法應辦理撤銷徵收。」因本件道路工程用地並非後期發展區範圍土地,無該函釋之適用。
3、原告稱臺中市政府95年公告實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三細部計畫案,所述市地重劃範圍及民間自辦重劃等事由,對於已於77年依當時合法都市計畫辦理徵收之系爭土地,應不生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
4、訴外人 陳喜 一為本件工程用地範圍內他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前因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訴訟,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16號裁定上訴駁回,其裁定理由略以:「(一)本件依臺中市政府75年公告變更都市(通盤檢討)案計畫書記載,系爭被徵收土地並未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斜斑線標示,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並非該通盤檢討案『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既屬都市○○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部分都市計畫既未變更,且非屬75年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而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主要道路,非屬市地重劃開發之範圍,臺中市政府依法辦理徵收後開闢為道路,並未變更開發方式,足認顯已不合撤銷徵收之要件,...。
(二)系爭土地事後位在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範圍線內,對於其已依原定都市計畫辦理徵收,亦不生影響。」是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系爭土地,於77年徵收時為都市○○○道路用地,非屬75年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6年10月19日陳情書之申請,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該申請,將重劃前系爭土地(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⑴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
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
⑵第50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2、都市計畫法:⑴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
,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⑵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⑶第50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2項)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⑷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
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3、(行為時)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於100年3月18日廢止):「變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之編製依左列規定:...二、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
(二)臺中市政府為拓寬該市○○路○段道路工程,需用所○○○區○○○段○○○○○號等145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3月28日函核准徵收及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臺中市政府以77年4月11日公告徵收。原告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屬後期發展區土地,都市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臺中市政府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並修正開發方式,有違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於106年9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撤銷土地徵收,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9月27日函復,系爭土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原告不服,於106年10月19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經被告原處分以該部107年3月28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53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非屬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之規定,否准原告撤銷徵收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系爭土地已依計畫完成使用,且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
⑴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為道路用
地,嗣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3月28日函核准徵收,並由臺中市政府以77年4月11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4月11日起至77年5月11日止(原處分卷41頁之該公告),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其應領之徵收補償費亦於77年10月17日領竣,係已完成徵收程序(原處分卷42-44頁之地價補償清冊),並辦畢土地登記在案(原處分卷59-60頁之土地查詢資料),依法核無違誤。
⑵按臺中市政府75年通盤檢討案之說明書第5節變更綜理表
記載略以:「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地區部分(見圖8-1-1),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畫;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60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劃定本部分之分期分區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畫;上開各部分於將來應配合居住密度與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本院卷43頁)。依上述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變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之編製依左列規定:...二、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準此可知,臺中市政府75年通盤檢討案,就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
⑶查75年通盤檢討案之都市計畫圖(本院卷145頁)劃為後
期發展區之土地,係以斜斑線標示,對照系爭土地於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圖(本院卷143頁),可知系爭土地於75年通盤檢討案,並未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斜斑線標示,足證系爭土地並非75年通盤檢討案「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既屬臺中市政府66年擴大都市○○○○道路用地,且於該府75年通盤檢討案之道路用地部分亦未變更,非屬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亦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之土地,而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主要道路,故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未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而於77年間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後,業已開闢為道路(原路名為南屯路3段,現為五權西路2段),依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既已合法辦理徵收完竣,嗣其縱位於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範圍線內,對其徵收之合法性自不生影響。
⑷是原告主張:「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臺中市政府須明確說明告知系爭土地將來可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讓原告保留參與市地重劃之權利,但該府77年1月26日召開說明會時,並未讓原告保留參與市地重劃之權利,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及主張系爭土地屬後期發展區,臺中市政府未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定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後為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云云;另系爭土地雖未以斜斑線標示,惟現已列入永春自辦重劃區範圍內,尚非不能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而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7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云云,顯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2、關於梧棲鎮公所(改制後為梧棲區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徵收案部分:
⑴按被告83年8月30日台(83)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釋略以
:「...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書既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自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惟在實施市地重劃前,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確有先行興闢之必要,又無法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擬以其他方式取得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訂開發方式後為之。」。
⑵被告85年1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5540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查『(此部分內容同上述被告83年8月30日函釋摘要)』本部83年8月30日台(83)內營字第8388305號函釋有案。從而主旨所敘乙案,如未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依法應辦理撤銷徵收。」。
⑶準此可知,該2函釋意旨係基於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
土地,都市計畫既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自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僅於市地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有先行興闢之必要,擬以其他方式取得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訂開發方式後,始得為之。從而,若非屬都市計畫中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既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者,自無該2函釋意旨之適用,甚為明確。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中後期發展區之土地,且都市計畫亦未規定系爭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故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之情事,原告持該2函釋意旨主張該府徵收系爭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⑷另原告所舉梧棲區公所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徵收
案,○○○區○○段882之1地號等24筆土地,因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故前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195頁),奉准撤銷徵收並公告之。核與本件系爭土地本即為道路用地,非屬市地重劃開發範圍之土地,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作成准予撤銷系爭土地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3、關於62年9月6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
⑴該條項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62年本
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10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5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第2項)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
⑵惟上開規定已於77年7月15日刪除,其依法理由如下:「.
..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理由,分述如左:...(二)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10年或15年內取得,難與都市發展及實質建設相配合。(三)本法為中央立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則為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辦事項,致地方執行無法完全配合法律之規定。(四)保留地若逾期未取得致被撤銷,將嚴重妨礙都市計畫整體功能,降低生活環境品質,非惟保留地無從指定建築線致無以建築使用,非屬保留地之土地亦難以合理使用,導致全體國人同蒙其害,臺灣地區數十年來逐步建立之都市計畫體制及發展規模,亦將面臨存續之危機。基於以上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顯欠合理,窒礙難行,爰予刪除。...。」。
⑶縱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案於66年1月18日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
,依法應於76年1月18日前依規定徵收取得,而系爭徵收案臺中市政府於77年間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卷197-201頁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參照),已逾10年以上之情形屬實,惟如前述,62年9月6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於77年7月15日刪除,是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
4、關於臺中市8期重劃區內土地爭議案例部分:⑴原告主張:臺中市8○○○區○○○路○○○○路0000
0000段00○號、豐功段8地號等土地),亦係在66年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臺中市政府75年通盤檢討案亦未在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而將前開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標示斜斑線,但該府並未強制徵收該2土地,而讓其地主參與事後臺中市8期重劃區之整體開發云云。
⑵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須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民國75年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圖」影印本(本院卷137頁之上圖)之真實性為何,惟其並未標示出臺中市○○區○○段○○○號、豐功段8地號2筆土地所在位置,無法判斷臺中市政府75年通盤檢討案有無在該2筆土地上標示斜斑線(本院卷145頁被告所提出75年通盤檢討案之「75年都市計畫圖」,其內詳細標明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且系爭土地外亦明確標示斜斑線,足徵原告提出之上述影印本無法證明豐業段30地號、豐功段8地號2筆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法律性質是否相同)。再者,原告另提出之「第8○○○區○○○路及文心南路地籍圖」影印本(本院卷137頁之下圖),原告固有在該地籍圖上標示豐業段30地號、豐功段8地號2筆土地之位置,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既已於77年間合法辦理徵收完竣,嗣其縱位於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或其他市地重劃區)之細部計畫範圍線內,對其徵收之合法性自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項證據亦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⑷況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且豐業段30地號、豐功段8地號
2筆土地,如亦非屬優先發展區及後期發展地區之範圍,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臺中市政府就該2筆土地所為之行政作為,依法即有違誤,原告自無要求行政機關重複作成錯誤行政作為之權利,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⑸另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0
21235號函(本院卷193頁)記載略以:「‧‧‧說明:‧‧‧二、經查 陳喜一 君位於本市○○區○○○段○○○○○號係於民國66年1月18日『臺中市二、三、四期擴大計畫』案中公告為『道路用地』,並由本府於77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23128號公告徵收,並於完成徵收程序後開闢為道路。三、另本府地政局查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喜一位所有土地坐○○○區○○○段○○○○○號土地補償費已於77年5月19日委託他人辦理領取完畢(詳如附件一),本案為77年度南屯路3段拓寬工程用地。與8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情形不同。」(按此函有關8期重劃區內土地爭議案例部分,前已論斷,茲不贅言)。由上可見,訴外人陳喜一所有之三塊厝段1362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申請內政部撤銷徵收;且陳喜一不服被告否准之處分(98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80236105號函),及行政院99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5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卷31頁之訴願決定書、原告108年3月19日行政陳述意見狀附件3之被告107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70041749號訴願答辯書3-5頁),原告竟憑上述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17日函而主張:基於平等原則,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之處分,洵屬無據,並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其請求本院判決:
被告應依其上述申請,將重劃前系爭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臺中市政府參加本件訴訟,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