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5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歐良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5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関口富春,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杉讓,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高杉讓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6
22元,及其中65,517元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14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
用卡帳款時,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利
率18%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每月應另繳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消費本金65,517元、利息7,105元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於
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出售前帳務資料、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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