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揚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謝憲揚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
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將修正
前同條第1、2項合併為1項,其中「收受贓物」之法定
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後為1萬5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另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部分,
除舊法「牙保」修正更名為「媒介」外,法定刑部分,亦
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後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對
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素行不佳,其貪圖小利,以較低之價值購得上開機車,所
為確屬不該,再考量上開機車之價值(被害人於警詢時供
稱該機車目前約值4千元),被害人已領回上開機車,暨
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紋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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