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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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峻瑜自民國104年6月13日下午3時多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竟仍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雲156線西向車道3.1公里處
時,竟不勝酒力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
駛之 陳怡靜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許峻瑜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許峻瑜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峻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怡靜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蒐證照片13張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
,在飲酒後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行駛至對向車道與
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其酒醉程度不低,
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相較於自小客
車等4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為酒駕初犯,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紋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