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曹萬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捌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按
月加計違約金600元,但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詎被告使用上
開信用卡自96年12月20日以後即未再繳款,迄至97年5月2日
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82806元、利息9654元及違約金
5379元,共計97839元,其中本金828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7839元,其中828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