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黃坤鐘
被   告  廖述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
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3萬元│95年5月8日│95年5月30日│WG0000000│
├─┼─────┼──────┼──────┼─────┤
│2│3萬元│95年5月8日│95年6月30日│WG0000000│
├─┼─────┼──────┼──────┼─────┤
│3│3萬元│95年5月8日│95年7月30日│WG0000000│
├─┼─────┼──────┼──────┼─────┤
│4│3萬元│95年5月8日│95年8月30日│WG0000000│
├─┼─────┼──────┼──────┼─────┤
│5│3萬元│95年5月8日│95年9月30日│W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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