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徐穎婕 即 徐雯 如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82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陸拾玖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808元,及其中49,828元自民國94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友邦公司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若逾期繳付者,應另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
告至94年9月尚積欠友邦公司消費本金49,828元及利息4,84
1元,而原告於98年9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次客戶通知函、
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
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