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信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另本件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之犯行,係因警委託醫院人員施以抽血檢測而查
知,當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
分升124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
4,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2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精濃度標
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
摔倒受傷,又本件雖為酒駕初犯,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
之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然被告於本件酒駕緩起訴處分期間
竟又因酒駕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埔交簡
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
,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雖於酒
後騎車摔倒受傷,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
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件酒駕肇事
造成自身受有右胸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16日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信其已受有相當
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