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榮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華一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高速鐵路C-215標桃園車站引道工程,而將其中預拌混凝土灌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業已完工,而兩造約定百分之1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原告統一發票開立1年後給付,惟90年6月至91年8月份之工程保留款計新台幣(下同)521,825元及91年9月份之工程款695,070元,被告僅給付100,000元,尚欠1,116,895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原告已聲請就被告對泛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被告公司股東 林順利 於91年10月底與原告結算最後一期工程款695,070元及90年6月至90年10月應付之工程保留款計51,926元,於扣除最後一期工程保留款69,507元,及林順利當場給付現金100,000元後,由林順利簽發面額577,
489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惟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然由此可證工程保留款係於統一發票開立1年後給付。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16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紙、泛亞公司聲明異議暨陳報狀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請款單1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泛亞公司查詢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確有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保留款為百分之10,但須俟泛亞公司驗收後才會發給,並非統一發票開立1年後給付,且伊僅係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不清楚實際欠款金額,林順利才是實際負責人,他知道有本件訴訟。伊不清楚林順利開給原告的支票是工程款或私人借貸,惟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上確實是林順利的筆跡。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泛亞公司高速鐵路C-215標桃園車站引道工程,而將其中預拌混凝土灌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業已完工,而兩造約定百分之1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原告統一發票開立1年後給付,惟被告尚有91年9月份之工程款695,070元及90年6月至91年8月份之工程保留款521,825元,扣除已給付之100,000元後,尚欠1,116,895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保留款為百分之10,但須俟泛亞公司驗收後才會發給,並非統一發票開立1年後給付,且伊僅係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不清楚欠款金額,林順利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泛亞公司高速鐵路C-215標桃園車站引道工程,而將其中預拌混凝土灌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百分之1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原告統一發票開立1年後給付,惟被告尚有91年9月份之工程款695,070元及90年6月至91年8月份之工程保留款521,825元,扣除已付之100,000元後,尚欠1,116,895元未給付,原告已聲請就被告對泛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統一發票16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紙、聲明異議暨陳報狀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請款單1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承攬被告上開預拌混凝土灌漿工程,惟辯稱不清楚欠款金額,且工程保留款應俟泛亞公司完工驗收後才會發給云云。然就原告於91年9月30日開立予被告金額695,
070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順利與原告結算之請款單及林順利所簽發發票日為91年11月6日、付款人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票號JA0000000、面額577,489元之支票等核對以查,可知91年9月30日應付之工程款695,070元,於扣除該期保留款69,507元及被告已付之100,000元,再加上請款單所載90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保留款51,926元後,即為票面金額577,489元,而就上開請款單內容以觀,顯係就工程保留款所為之結算,林順利依請款單結算金額簽發上開支票,要非被告所稱之私人借貸,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最後一期之工程款(含工程保留款)695,070元未付一節,尚非無稽;又90年6月至91年8月份之工程保留款合計為521,825元一節,亦有卷附統一發票15紙及林順利與原告結算之請款單1紙可證,被告既未能就上開工程款已為給付之事實舉證證明,僅辯稱不清楚實際欠款金額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且由林順利於工程尚未驗收之前,即於開票給付91年9月30日工程款之同時,一併就90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保留款,簽發上開支票以為支付,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程保留款應於原告開立統一發票1年後給付一節,要屬信而有徵,堪以憑信,被告辯稱應俟泛亞公司驗收後始得發給工程保留款,與前述事實不符,已不可採,且上開工程已完工驗收一節,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泛亞公司查詢該工程進度,經泛亞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承攬之高速鐵路C-215標桃園車站引道工程,已於93年6月經業主驗收合格,有該公司94年1月10日亞發(九四)總工字第○○七號函附卷可稽,是縱依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亦已完工驗收,被告自難以之作為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之事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淑鳳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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