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被 告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瑞彬
參 加 人 明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枝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395,722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十
倍以上,本院爰依被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