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喬正中
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鮑志雄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提出拆除鏡頭5支之鑑價證明,致本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拆除鏡頭5
支之鑑價證明,並加計新臺幣30萬元(即聲明第2項)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得扣除已
繳部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聲明第2項所載「附帶
」二字是否贅字?起息日是否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亦應併予
陳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