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乙○○之相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某自稱「曾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不實之徵人廣告,嗣其應徵該公司外務員時,經「曾經理」之遊說後,乙○○竟與「曾經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提供其本人所有之照片2張,交由「曾經理」變造駕駛執照,乙○○遂先於民國92年5月30日,將其所有之照片2張寄至中壢郵政27之4號信箱,並由「曾經理」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處,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乙○○之照片換貼於由「曾經理」亦以詐騙方法取得之丙○○所有之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後,於92年6月3日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麥當勞3樓男廁內將變造後之丙○○駕駛執照及丙○○所有之全民健保卡各1張交付予乙○○(並無證據證明乙○○明知上開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以供隨身攜帶準備使用,於92年6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6月3日),甲○○依報紙上所刊登之分類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某自稱「杜經理」之成年男子應徵司機工作,「杜經理」乃與甲○○約定於92年6月3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長榮加油站前見面洽談工作內容,復以電話聯絡乙○○,並推由乙○○於上開約定時、地,出面偽為「杜經理」之員工,向甲○○說明公司之作業狀況,且向甲○○佯稱:欲取得司機工作,須繳交現金45萬元作為保證金等語,同時出示上開已變造完成之丙○○駕駛執照,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為由要求甲○○前往任一當舖辦理汽車質當借款,甲○○發覺有異,要求乙○○另提出其他證件以供核對,嗣甲○○發現乙○○所出示之「丙○○」駕駛執照與乙○○皮包內之其他證件姓名不同,始知受騙而未得逞,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乙○○行使之變造「丙○○」駕駛執照及乙○○皮包內所放置之丙○○全民健保卡各1張。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時地持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出示於甲○○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其經公司之指示至桃園市○○路接1名客戶,接到客戶後,公司打電話叫其帶客戶至當鋪,要客戶負擔40餘萬元,其覺得公司是詐騙集團,才叫客戶不要上當,客戶一聽就不讓其離去,並非客戶拆穿其為詐騙集團成員 云云 (見本院95年4月13日筆錄),復又辯稱:其之前因曾遭受詐騙集團詐欺,為了引出詐騙集團之人員,才至長榮加油站前,其在甲○○尚未發覺有異前,即告知此為詐騙集團欲詐騙金錢,讓甲○○不要受騙云云(見本院95年4月13日筆錄)。惟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行使變造之「丙○○」駕駛執照之事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扣案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以其並無詐欺之犯意,然被告出示變造之「丙○○」駕駛執照,以應徵工作需繳交保證金為由,欲向被害人甲○○詐騙金錢,後經被害人甲○○發覺有異,要求被告拿出其他證件以供核對,經被害人甲○○於被告皮夾內發覺證件姓名不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被告於被害人甲○○報警處理前,並無告知此係詐騙集團行騙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4月27日筆錄),顯見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其因公司要求被害人甲○○交出45萬元,心覺有異,始告知被害人甲○○不要受騙云云,復又辯稱其是為了引出詐騙集團始至桃園市○○路加油站前,之前雖有打過電話報警,但並無留下報警紀錄云云,被告前後辯解先後不一,空言卸責;甚且,被告至桃園市○○路之加油站前與被害人甲○○會面,何以能引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若真欲引出詐騙集團之成員,何以需出示變造之證件予被害人甲○○?被告上開所辯,皆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稱其無詐欺犯意或自行中止詐欺犯意等情,皆無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如果其係當場被揭穿,可以跑掉,何以需留
在現場,而等待警察來處理云云。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報警時,伊一直盯住被告,從被告皮包內拿出之證件,伊都不還給被告,被告才無法逃跑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7日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難認可採,被告上揭犯行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曾經理」、「杜經理」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詐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害人甲○○尚未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本人之相片1枚,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