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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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
陳宜君 葛倫泰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承辦法官曾參予前審裁判應迴避而未迴
避訴訟程序違背規定部分:按「推事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有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號、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可稽。上訴人指稱本件原法院承辦法官吳燁山所參予者乃另一民事清償借款等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事件之前一審級之裁判,本無庸迴避。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當經營方式藉偽造文書等
違法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同條第3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上訴人雖逾期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係補充其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未依有擔保債權收息,卻以信用卡高利率計收高額利息,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稱本件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云云。惟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可考。查上訴人所述之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1年度自字第158號、91年度抗字第675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將其自訴、抗告及再抗告駁回(見本院卷第134至143頁);所指述之妨害名譽等案件復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2年度偵字第4366號、92年度上聲議字第508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其再議聲請(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況上訴人所述亦與法律規定不符,揆之上引判例意旨,本院毋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㈣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於本院擴張
追加請求加計自8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付利息,核為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追加。
㈤被上訴人原名稱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於94年
1月1日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其主體同一性並未變更,並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於民國83年間曾以台北市○○街○號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利息為6.25%,詎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為增加信用卡業績,竟向其詐稱辦理抵押貸款需另覓保證人,申請信用卡則無須保證人,其因一時無法覓得保證人致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嗣並同意將信用卡額度調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惟該卡利率高達19.75%,且需收取手續費及循環利息,被上訴人因而溢收高額利息共計147萬元,其取得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當得利,且嗣並聲請執行系爭房地,亦顯有失誠信。再者,原審法官吳燁山曾於兩造侵權行為訴訟中擔任主審法官,惟於原審竟未迴避,而原審法官丁蓓蓓亦未依法調查證據,原判決顯有不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47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元,並自
8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付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偽造文書等案件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主張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亦均已遭法院或檢察署駁回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即謂原審法院法官有偏頗不公之情,亦不足採。按系爭信用卡係上訴人於88年11月19日申請使用,渠並無詐騙上訴人,兩造約定上訴人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每筆預借現金另按預借金額之1.5%(自90年6月1日起改按2.5%)加150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應付帳款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以年息18%計算利息(自90年4月1日起改以年息17.885%計算)。上訴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依約渠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信用卡額度原為60萬元,因上訴人於89年5月、11月間申請調高額度,被上訴人始將該信用額度調高至150萬元。上訴人於89年4月26日至90年9月6日期間曾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165萬7760元,該應付手續費為3萬8460元,因其連續逾2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屆期,至91年1月3日止共積欠預借現金145萬3244元、利息13萬1371元及手續費1600元,渠均係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收取利息及手續費,並無超收利息,非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渠訴請上訴人返還前述金額,亦係經三審判決勝訴確定。又渠取得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因前順位銀行塗銷抵押權,且渠亦無與上訴人約定於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即調降系爭信用卡之約定利率,而上訴人既未清償債務,渠自得據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88年5月24日曾以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3樓之1
房屋及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47號土地為抵押物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設定抵押金額為168萬元,經核准貸款140萬元,已經撥款。
㈡上訴人於88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約定上訴人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按預借金額之1.5%(自90年6月1日起改按
2.5%)加150元計算手續費。各期未付款項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以年息18%計算利息(機動利率,自90年4月1日起利息改以年息17.885%計算)。
㈢上訴人核定信用卡額度原為60萬元,後上訴人於89年5月、
11月間2度申請調高額度,將該信用額度調高為150萬元。上訴人於89年4月26日至90年9月6日期間曾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共165萬7760元,應付手續費為3萬8460元。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因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應給付被上訴人158萬6225元
及約定利息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經查,上訴人自89年4月26日起至90年9月6日止,以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165萬7760元,應付手續費3萬8460元,因上訴人連續逾2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被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上訴人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1年1月3日止上訴人共積欠預借現金145萬3244元,利息13萬1371元及手續費1600元,合計158萬621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第55頁);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前述信用卡消費金額,復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8萬6215元及其中145萬3244元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8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45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8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至38、39至40、43至45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用以提高其
擔保額度,因未能覓得保證人致未完成撥款手續,被上訴人係根據上訴人之申請,核定及提高上訴人信用卡額度:
⒈上訴人於88年5月24日以上述台北市○○街○號3樓之1房屋及
坐落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抵押借款經核貸140萬元後,雖於
89年5月15日將上述房地產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
89年8月間並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為擔保,但因未依被上訴人要求另提供保證人,致該筆借款手續未完成故未撥款。上訴人因而於89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提高其信用卡額度至100萬元,89年11月間上訴人更申請提高信用卡額度至150萬元,有上訴人自書之申請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上訴人對於申請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辦理信用卡消費及借貸,係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
⒉上訴人於9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再申請增貸100萬元,被上訴
人鑑於彰化銀行先順位抵押權已塗銷,乃予同意並完成簽約及撥款手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被上訴人之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基於前順位銀行塗銷抵押權,而利息、違約金之收取,係依雙方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稱「台北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即應同意調降信用卡之約定利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系爭信用卡契約仍然有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云
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上訴人迄發見詐欺1年後仍未以受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信用卡契約,依前揭說明,系爭信用卡契約仍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墊款、手續費及利息等,悉依雙方信用卡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復未超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款及約定利息,並經法院另案審理判決並確定在案,上訴人未為清償,被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又擴張追加自8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付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並應予駁回追加之訴。
七、上訴人聲請調閱台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3829、4051、4063號刑事案件,因涉偵查秘密無從調閱,有台北地檢署94年1月6日北檢談93他字第3829號函附卷可稽;聲請訊問證人吳先生,並未提供名字,無從傳訊,且關於利率計算兩造並無爭執;再聲請函地政事務所調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及塗銷經過,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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