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宇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 李秋香 (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刑確定)所持有之日立牌40G、富士通牌60G兩種筆記型電腦硬碟多次(以下簡稱為電腦硬碟),共計40G電腦硬碟二十七個、60G電腦硬碟三十三個,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李秋香自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倉庫內竊取得來),竟仍基於 牙保 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止,在李秋香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或乙○○位於上處秀才路一七五巷三九弄十八之二號之住處等地,分批多次向李秋香收受上開贓物電腦硬碟,並應允以上開李秋香所定之底價,為李秋香尋找適當買主。其後乙○○即將收受之贓物電腦硬碟,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陳信仲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陳信仲以40G電腦硬碟一個三千五百元、60G電腦硬碟一個四千五百元之底價,上網拍賣上開電腦硬碟牟利。計陳信仲於上開時間內,陸續以不詳價格將上開電腦硬碟售予不詳買家多人,前後共售出40G筆記型電腦硬碟二十個、60G筆記型電腦硬碟二十二個,所得款項在扣除佣金後,共支付乙○○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乙○○得款後,則分次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四日及二十一日,依序各給付李秋香八萬元、二萬元及五萬元,合計十五萬元,其間差額共二萬四千五百元則由乙○○取得。嗣經英業達公司專案管理部技術員甲○○於電腦網路上發現前揭贓物,轉請其兄 邱靖峰 佯裝買家與陳信仲聯絡,約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九鄰十之三號北二高交流道交易。甲○○兄妹二人隨即報警,會同警員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查獲前來交易之陳信仲,並在附近陳信仲所有之IH—三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失竊之60G電腦硬碟九個、40G電腦硬碟七個,再由陳信仲帶同員警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乙○○上址秀才路住處查獲乙○○,並起獲失竊之60G電腦硬碟二個,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向李秋香收受系爭電腦硬碟,並受李秋香所託,以前開價格為 李女 尋找買主,嗣並將電腦硬碟轉交予陳信仲,委請陳信仲將上開電腦硬碟上網拍賣,所得價款由伊與陳信仲從中抽取佣金後,餘款十五萬元則由伊交付李秋香,被告獲有二萬四千五百元佣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牙 保贓物犯意,並辯稱:李秋香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將電腦硬碟交給伊,說她需要用錢,所以從公司帶一些電腦硬碟出來賣,請伊代售。伊因與李秋香是鄰居、朋友關係,認李女所提出之底價與市價相當,才誤信李女所言,而答允將電腦硬碟轉託友人陳信仲上網代售。伊並知道那是贓物,否則那敢於網站公開銷售云云置辯。惟查:
(一)同案被告李秋香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英業達公司庫藏之電腦硬碟,得手後將硬碟交予被告,並委請被告代為尋找買主,被告再透過友人陳信仲將硬碟上網販售,其間被告並先後交予李秋香販賣所得價款共計十五萬元等事實,迭經同案被告李秋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英業達公司職員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述英業達公司之庫存電腦硬碟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核與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其如何在向被告李秋香收受電腦硬碟後,託由陳信仲上網販賣,並從中抽得二萬餘元佣金等情相符。又證人陳信仲受被告之託,將本件電腦硬碟上網販售,而遭甲○○之兄邱靖峰喬裝買家,誘出陳信仲後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亦經證人甲○○、邱靖峰及陳信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陳屬實在卷。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陳信仲在奇摩拍賣網之拍賣檔案三份、查獲陳信仲及贓物相片共六張附卷可稽。共同被告李秋香上開自白竊盜犯行已明,故被告收受自李秋香之硬碟係屬贓物,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次向李秋香收受電腦硬碟,並受李秋香囑託,透過陳信仲在網路上叫價販賣,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為甲○○發現,委由邱靖峰會同警員喬裝買家,將陳信仲誘出查獲到案為止,計被告已從中抽得佣金二萬餘元,李秋香則獲得十五萬元等事實,亦經被告乙○○在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復觀之卷附員警查獲陳信仲時,自陳信仲車上起出之電腦硬碟照片,查獲之電腦硬碟均僅以塑膠袋包裝,此外別無英業達公司標示之正式盒裝,亦無一般產品必備之保證書(見偵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足見該批電腦硬碟之來源已有可疑。再者,李秋香委託被告出售本件電腦硬碟之價格,40G電腦硬碟底價約為三千元,60G電腦硬碟底價則為四千元上下,已如前述,以此對照被告乙○○於原審所稱:當時40G電腦硬碟的市價約為四千元,60G電腦硬碟的市價約為五千多元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筆錄),李秋香前揭定價亦僅有市價八成而已,出售價格顯然偏低。再依英業達公司之進貨價格觀之,40G電腦硬碟之進貨價格約為美金一百零二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三千五百七十元),60G電腦硬碟之進貨價格則為新台幣六千九百二十六元,亦有英業達公司驗收單及發票影本三張附卷足憑,益見李秋香前揭委賣底價,亦明顯低於英業達公司之進貨成本。按以公司進出貨品均有一定管道,李秋香既非英業達公司之下游零售商,卻無故於短期內持有數十餘個電腦硬碟,並急於低價脫手求現。以被告自承其平日為人組裝電腦,熟悉本件電腦零件之一般行情售價,且知悉李秋香僅為英業達公司職員之背景(同上筆錄),對上開異狀豈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卻對此均未生疑,僅向李秋香略事查詢,即允為李秋香販售電腦硬碟,且此後向李秋香持續收受電腦硬碟時,亦未再加查問,此情亦經證人李秋香 陳明 在卷(同上筆錄),故被告乙○○所辯不知贓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三)況查,同案被告李秋香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沒有向被告保證過電腦硬碟是沒有問題的東西,沒有向他說過這是正常管道得來的等語,此後在原審審理時並再陳稱:「乙○○沒有問過我電腦硬碟的來源‧‧‧」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筆錄),已見被告辯稱李秋香有表示電腦硬碟係從公司帶出來,不知為贓物云云,已屬不實。再者,依被告另所辯:李秋香係因缺錢使用,而從任職之英業達公司購回硬碟,委託其代為販賣云云,然若李秋香已缺錢使用,試問李女如何能在短短二月間,籌款向英業達公司購入約六十個電腦硬碟,提供予被告乙○○販售?不僅如此,縱認英業達公司為嘉惠員工起見,允許員工以低成本向公司購入電腦硬碟使用,然衡情員工所能購買之硬碟數量亦應屬有限,斷無可能達六十個之多,遠超過個人或一般家用之數量。復參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失竊之電腦硬碟均係電腦零組件,並非零售商品可比(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換言之,縱然李秋香為英業達公司之員工,亦無處單買本件電腦硬碟使用。被告既自承有從事電腦相關業務之背景,對上開疑點應不難察覺。況且,李秋香並非販賣電腦硬碟之業者,卻陸續拿出多達六十個硬碟委託被告乙○○出售,已值懷疑,惟被告竟未詳問貨品來源,益見被告在受李秋香託付出售電腦硬碟時,主觀上對本件硬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其為貪圖牙保利益而收贓之犯行甚明。
(四)共同被告李秋香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跟乙○○說電腦硬碟是一個姓蔡的朋友託我賣的」、「我向乙○○說這貨沒有問題」云云(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月二十日筆錄),惟此不僅與其先前所述:伊未向被告保證過貨物來源等情不符,且與被告所辯:李秋香說是她自己拿出來賣的云云,兩者亦有出入。衡情李秋香既將竊得之電腦硬碟交託被告代為出售,又係鄰居,可見雙方情誼非淺,其嗣後改陳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以網路公開拍賣贓物,遭人查獲風險較低,而以被告委請第三人陳信仲上網兜售,亦無藉此以掩人耳目之嫌,故被告所辯:倘伊知悉電腦硬碟係贓物,豈敢將之上網公開拍賣,以致為人察覺云云,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縱前開所述,被告牙保贓物之犯行,已臻明確,所辯不知贓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牙保係居間介紹之意,與故買係透過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權不同,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信仲掛名,將電腦硬碟販售後,從中抽取佣金牟利,是其意在銷贓抽佣而非出價收贓後轉手圖利,依上說明,自係牙保贓物。核被告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陳信仲上網拍買本件贓物,係屬間接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牙保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英業達公司造成之損害多寡,獲取二萬餘元之不法利益,且同案被告李秋香事後與英業達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十四萬元,有和解書及華南銀行簽發之支票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無前科犯行,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李秋香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英業達公司損害,參酌被告牙保不法利益僅二萬餘元,所得不多,且對於牙保事實亦均坦承,雖辯稱伊不知贓,惟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情節尚非嚴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