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相對人建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樓相對人庚○○
丁○○丙○○原名 陳文芳 甲○○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85G00054D)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85G00805C),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號碼:85G00054D)及面額500,000元(號碼:85G00805C)各1張,以9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與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5號及91年度存字第33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