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985號上訴人甲○○○
庚○○丁○○辛○○壬○○丑○○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炫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上訴人己○○
子○○癸○○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所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9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竟存有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43建號之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
2.4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聲請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被拒後,上訴人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共同將上開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9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美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上訴人己○○、子○○、癸○○、戊○○、乙○○則以
:兩造所有之房屋於民國(下同)92年6、7月間因雙城街馬路、人行道拓寬工程始為整修,故按理上訴人於近期內亦不可能再為擴建整修房屋等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況遽為拆除被上訴人己○○所有之房屋,將使房屋傾倒損壞無法使用,而系爭土地屬畸零地,呈銳角三角形形狀,面積僅34平方公尺,不能合法單獨供建築使用,如容任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極微,卻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嚴重毀壞,造成其中兩家店鋪對外沒有聯絡道路,另一家店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故權衡兩造土地利用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悖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並自繪其等占用第498地號土地之簡圖,向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承購原屬國有土地之系爭土地,惟該土地係緊鄰被上訴人己○○所有之同段第499地號畸零地,且被上訴人己○○所有之建物亦占用該第499地號土地,故依據「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本亦得承購系爭土地,僅因上訴人簽立上開與事實有出入之切結書及土地占用簡圖而購得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實不得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再進而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台北市○○區○○段1小段34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巷○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乙○○係於72年3月28日因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33;被上訴人丙○○於76年11月26日因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000分之334;被上訴人癸○○於76年12月28日因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為3000分之366;被上訴人子○○於76年12月28日因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為3000分之366;被上訴人己○○於77年10月24日因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67;被上訴人戊○○於84年1月18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000分之366。
㈡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甲○○○、庚○○、丁○○及訴外
人林美貴、 陸漢明 、被上訴人丙○○等六人(下稱甲○○○等六人)於83年間向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出具申請書, 主張渠 等依據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處理要點,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原為保留地)並於同年9月10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另甲○○○等6人為取得系爭土地,曾於83年6月30日出具「切結書」予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切結台北市○○街○○號之1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現確為立切結書人甲○○○等6人等所有,如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概由立切結書人自行負責,與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無關。並由甲○○○等6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按使用面積分配應有部分,經分配之結果為上訴人甲○○○應有部分3400分之381、上訴人庚○○應有部分3400分之470、上訴人丁○○應有部分3400分之463、林美貴3400分之381、陸漢明3400分之463、被上訴人丙○○3400分之1242。
㈢現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貴共有,其中甲○
○○、林美貴應有部分各為3400分之381、上訴人庚○○應有部分3400分之470、上訴人丁○○、壬○○、丑○○應有部分各均為3400分之463、上訴人辛○○應有部分為3400分之779。
㈣又台北市○○區○○段1小段343建號之房屋經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鑑測之結果,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H部分0.83平方公尺、I部分0.01平方公尺,現該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經查:
㈠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其主張渠等得依據台北市清理
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處理要點,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原為保留地),並於83年4月1日向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出具申請書。然上訴人第一次申請經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覆上訴人,因渠等並未提出59年3月27日前已建房屋占用之證明,未能依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辦理讓售,並要求上訴人於83年4月19日前提出具體資料,否則將對系爭土地辦理標售而非逕讓售予上訴人(原審已考核系爭土地讓售資料卷第11頁)。上訴人旋即於同年6月30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實為上訴人所有,如有第三人出面權利,由渠等自行負責,方由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調閱土地資料卷核對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上述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保留地應按現況
公開標售,其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使用人申請准予依法讓售。...㈣保留地在民國59年3月27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碍都市計劃者,得依下列順序處理:⒈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⒉讓售為公共事業用地。⒊依照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已修正變更名稱為: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
69條第3款之規定:「非公有土地,在民國59年3月27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碍都市計劃者,通知占用人邀約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售。...」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在上訴人向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買受498地號土地之前,上訴人占有49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合於前述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無問題,惟其能購買之部分僅以其所占有之部分為限,被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本來即非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上訴人一併依上開規定全部予以購買,其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系爭土地,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
㈢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查本件系爭498地號土地面積僅34平方公尺,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屬於畸零地,蓋依該規定,不管其屬住宅區、工業區或商業區,其深度最少要有15公尺,惟本件系爭498地號土地並未達該標準,屬畸零地,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縱將系爭被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拆屋後取回土地,仍然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如容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所取得之利益極微,卻造成被上訴人建物之損壞及無法從事商業活動,換言之,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其自己所得之利益非常有限,而國家社會及被上訴人損失則甚大,上訴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行為,實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揆諸前揭判例之所言,上訴人之請求實屬權利之濫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屬違反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從而,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美貴,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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