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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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
丁○○戊○○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漢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丁○○、戊○○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甲○○、丁○○、戊○○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甲○○、丁○○、戊○○給付之利息,均減縮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丁○○、戊○○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不利彼三人部分聲明不服,茲因其中新台幣(下同)13萬8千元本息部分,原判決係命上訴人甲○○、丁○○、戊○○與原審共同被告丙○○連帶給付,而觀諸上訴人甲○○、丁○○、戊○○之上訴理由,復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丙○○(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爰併列丙○○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甲○○、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上訴人甲○○、丁○○、戊○○之利息請求,減縮自民國(下同)91年5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丁○○、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5千元及均自9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318、320號建物(下稱相鄰建物)毗鄰。上訴人甲○○、丁○○、戊○○欲於相鄰建物坐落之土地上新建房屋,乃於89年10月30日,先將相鄰建物交由上訴人丙○○承攬拆除,再與原審共同被告信益建築無限公司(下稱信益公司)簽訂新建工程契約,由原審共同被告 徐啟崑 監督施工。惟因拆除及施工不當,致系爭建物1樓後牆面內部粉刷層破裂滲水、1樓相鄰側牆面滲水、前述兩牆間之磚造牆柱破損、1至3層相鄰側牆削薄、鑽孔及建物後半部加建之3樓排水管毀壞,且因新建建物3層以上部分越界搭蓋在系爭建物上,致系爭建物相鄰側牆增加承重負擔,以上損壞經估價須支出修理費30萬3千元。又系爭建物1層前半部於89年5月3日出租予訴外人 黃承權 經營手機門市,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5月3日起至90年5月3日止,每月租金1萬5千元,惟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訴外人黃承權於89年11月3日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自89年11月3日起至90年5月3日止共7個月之租金收入損失計10萬5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8千元及均自9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8千元本息;㈡上訴人甲○○、丁○○、戊○○連帶給付8萬5千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5千元本息部分為附帶上訴,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丙○○連帶給付8萬5千元本息部分,則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甲○○、丁○○、戊○○及原審共同被告信益公司、徐啟崑不得就系爭建物為任何處分及其他變更現狀行為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丁○○、戊○○則以:相鄰建物早於47年間即已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遲至59年10月1日始完成建築,是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相連之樑柱及牆壁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拆除過程中雖有造成磚柱破損,亦已隨即修復,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損害;倘有損害,亦應由承攬工程之承包商負責,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未現實支出修復費用,且估價金額亦屬偏高;本件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毀損情事,仍無礙於其承租人黃承權使用系爭租賃房屋,是被上訴人因租約終止所失利益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而上訴人丙○○在原審亦以:伊係依定作人即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拆除工作,若有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毗鄰於相鄰建物,上訴人甲○○、丁○○、戊○○欲於該相鄰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新建房屋,乃於89年10月30日,先將相鄰建物交由上訴人丙○○承攬拆除,再由原審共同被告信益公司新建房屋,惟因拆除及施工不當,致系爭建物1樓後牆面內部粉刷層破裂滲水、1樓相鄰側牆面滲水、前述兩牆間之磚造牆柱破損、1至3層相鄰側牆削薄、鑽孔及建物後半部加建之3樓排水管毀壞,且因新建建物3層以上部分越界搭蓋在系爭建物上,致系爭建物相鄰側牆增加承重負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壢簡字卷14至32頁、訴字卷222至230頁)。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損壞之事實,惟抗辯該受損牆面、牆柱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相鄰建物為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黃鍾照妹 所共有,所坐
落之桃園縣○○鄉○○段209、213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鍾照妹共有(209地號)、及訴外人 黃登光 所有(213地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40至44、96至98頁)。雖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該相鄰建物於61年6月30日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訴字卷96頁),惟該建物早於47年間即已存在,有上訴人提出之)。反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則係於59年10月1日始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壢簡字卷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晚於相鄰建物始建造完成。而系爭建物興建之時,係利用相鄰建物1層之牆面而為建築,此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明確(見原審訴字卷291頁);而就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間相連牆壁之第2層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共同出資興建云云,然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相鄰建物拆除後,該第2層牆面上留有窗戶痕跡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47頁背面),顯見系爭建物第2層部分,亦係利用相鄰建物之牆壁而建造。而上開牆壁係全部坐落於209地號土地上,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卷內足按(見原審訴字卷292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伊使用上開牆壁有支付對價云云,惟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相鄰建物原所有權人黃登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並無付費情事(見原審訴字卷291頁),而被上訴人復不能就付費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該牆面既係全部坐落於相鄰建物所在之土地上,被上訴人復未取得相鄰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共同壁使用同意書」,則其主張該牆壁係「共同壁」,而為兩幢建物所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又民法第811條所規定之「附合」,僅於動產附合於不動產重要成分之情形,始有適用,上開牆壁係屬相鄰建物之一部分,屬不動產之成分,亦無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餘地。是系爭建物1、2層與相鄰建物間之牆壁,係屬相鄰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為二建物共有或伊所有云云,殊不足取。
㈡系爭建物第3層之牆壁為被上訴人自行興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訴字卷233頁),是該第3層牆壁應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
五、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為民法第794條所明定,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危險預防義務時,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丁○○、戊○○將相鄰建物之拆除及新建工程,分別交由上訴人丙○○及原審共同被告信益公司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新建房屋工程合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02至105頁),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上訴人甲○○、丁○○、戊○○即負有不使鄰地工作物受損害之義務,若因而致鄰地上之系爭建物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受有前開損害,並據以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據,爰分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修理費30萬3千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前揭損害,為修復該等損害,須支出修理費30萬3千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壢簡字卷48頁)。惟查,其中屋頂排水孔排人所有系爭建物後半部加建之3樓排水設施之損害,此係因上訴人甲○○、丁○○、戊○○指示承攬人信益公司將新建之相鄰建物3層以上搭建於系爭建物上所造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228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見原審訴字卷260、261頁),且據證人 徐煌政 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316頁),則就上開三項合計8萬5千元之修復費用,上訴人甲○○、丁○○、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就報價單所列鋼柱及砌磚補強、1樓粉刷牆打除清運、1樓粉刷(防水)等項目,則係就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間第1層牆壁之損壞所為之估價,已據證人徐煌政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316頁),惟該第1層牆壁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就上開三項合計13萬8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另報價單就「結構技師2樓、1樓、3樓」乙項,固列有8萬元之費用,惟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縱有減損,亦係因其利用相鄰建物之牆壁搭蓋所造成,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該部分金額並無計算依據,僅係提供被上訴人參考等情,業據證人徐煌政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31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亦非有據。
㈡關於租金損失10萬5千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層前半部原出租予訴外人黃承權,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5月3日起至90年5月3日止,每月租金1萬5千元,嗣上開租約經承租人黃承權於89年11月3日提前終止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壢簡字卷49至52頁),並經證人黃承權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311至312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約係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提前終止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承租人提前終止上開租約之原因,雖據證人黃承權證稱:
「因為隔壁拆房子,所以搬走」、「拆房子敲敲打打聲音很大,且灰塵會跑過來,沒有辦法做生意,牆壁敲一個洞,樑柱也有破損,害怕倒下來危險」(見原審訴字卷312頁),然拆除及新建房屋工程進行中難免產生噪音及灰塵,除有特別情事,應為所有權相鄰關係中所應容忍,尚難認為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建物1層因相鄰建物拆除所受牆壁及樑柱破損、滲水等損害,均係位於1層後段,既非證人黃承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1層前段,又依前述,系爭建物1層牆壁為相鄰建物所有,上訴人為拆除相鄰建物而損壞該1層牆壁之行為,亦難指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上開租約提前終止,殊不得認係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租金損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甲○○、丁○○、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13萬8千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甲○○、丁○○、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甲○○等三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18萬5千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丁○○、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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