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
路8送鎮東乙○○○
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租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三號、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等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已逾民事訴訟法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之再審事件,抗告人既陳報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顯未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百五十萬元之上訴所得受利益額數,因認其逕向第三審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之主文,雖形式上僅判命其給付相對人一百三十一萬元本息,但該判決又將其交予相對人之一百萬元押金中之二十七萬元,准相對人以違約金沒收,另七十三萬元則用以抵付相對人之系爭租金債權,其實受有二百三十一萬元之不利益判決,自得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逕向第三審提起抗告等語,經互參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似非無稽。乃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且於抗告人如有裁判費繳納不足,未命其補繳前,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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