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停放在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駕駛人乙○○下車購買早點而未熄火,且駕駛座窗戶全開),竟為供代步之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潛入車內坐上駕駛座,著手竊取前揭車輛,適車輛駕駛人乙○○購得早點後欲返回車上,當場察覺丙○○潛入甫將車門關上尚未啟動車輛,遂自未關上之車窗伸手抱住丙○○肩膀,欲制止丙○○竊取其車輛,詎丙○○見事機敗露,為脫免逮捕,明知乙○○當時上半身伸入車內,半身攀附在車外,若車輛行駛,將造成掉落之危險,竟為擺脫告訴人乙○○,仍以將車輛入檔,並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及於車輛行進間以左手將乙○○推出車窗外之強暴方式,將下半身懸掛於車外之乙○○拖行約八十多公尺,迨車行至新竹市○區○○路○○○巷口與經國路口附近(距西大路六五0號約八十八.六公尺處)時,因一面與告訴人乙○○拉扯,致方向盤掌握不易而失控闖入對向車道,先不慎撞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使告訴人乙○○因撞擊而受有左腳膝蓋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後,再加油,車輛往前衝,而於距前開車輛撞及地點約四十一.六公尺處,再撞及路旁電桿,方棄車逃逸,因而未竊盜得逞。嗣經乙○○在後追躡,而在新竹市○區○○路某處工地抱住丙○○致其無法動彈後,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潛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意圖竊取該車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因遭告訴人乙○○勒住脖子,惟已將車輛入檔踩油門準備駕駛離去,因猝遭告訴人乙○○由車外勒住脖子,因反射動作腿部伸直重踩油門,致無法控制車輛,並未以手推告訴人,亦非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故意拖行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人乙○○下車購買早餐,車輛未息火之際,潛入車內坐上駕駛座,著手竊取前揭車輛,適乙○○購得早點後欲返回車上,當場察覺丙○○潛入內甫將車門關上尚未啟動車輛,遂自未關上之車窗伸手抱住丙○○肩膀,欲制止丙○○竊取其車輛,詎丙○○見事機敗露,為脫免逮捕,明知乙○○當時上半身伸入車內,半身攀附在車外,仍將車輛入檔,並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訴綦詳,結稱:「‧‧當時自車輛後面看見被告將車門關上,即跑過去,半身從車窗伸入,以雙手抱住在駕駛座之被告,並將之往外拉,被告除以左手推他外,並將車輛入檔,踩油門後,疾速開動,車輛開動時伊仍抱住被告,僅腳在車外,原跟著跑,之後即將腳縮起,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排檔時需先按鈕(排檔鈕),並腳踩煞車後始可排檔,被告先與對向車輛側撞後,再加速駛離,之後方以高速撞及路旁電桿‧‧。」等情(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一六頁)。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當時車輛未熄火,伊上車欲將車輛竊走,車主即過來捉住其肩膀,欲制止伊將車輛開走,伊乃加足油門欲將被害人甩開脫逃等情(見偵卷第五頁正面、第六頁正面、第四四頁),若合符節,足徵告訴人吳俊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推翻警偵訊關於行竊失風加足
油門逃逸之供述,改以:當時因遭告訴人乙○○勒住脖子,惟已將車輛入檔踩油門準備駕駛離去,因猝遭告訴人乙○○由車外勒住脖子,因反射動作腿伸直重踩油門,致無法控制車輛,並未以手推告訴人,亦非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故意拖行告訴人云云置辯。惟其所辯遭告訴人抓住之身體部位,於警偵訊時均供稱:「肩膀」,於原審時竟改稱為「脖子」,前後互不一致。再者,被告自承上述自用小客車因撞及電桿無法行駛,才棄車逃逸,其間並與對向由證人甲○○所駕駛往市區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並經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問審判筆錄)。另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車輛受損相片二幀足稽(偵卷第一九至二一頁、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而觀之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車損相片,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大路六五0號起駛約行進八十八點六公尺始與對向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地點西大路為雙向四車道,寬度十二公尺,各車道寬度三公尺,事故後甲○○所駕C五-二六六0號自用小客車呈一百八十度旋轉停在往市區○○○○○道,緊靠道路中心線,左測距往市區○○○○道分界線各一‧七公尺、一‧八公尺,碎片散落在往南寮方向內側車道,撞擊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左前車頭嚴重毀損,證人甲○○所駕駛之C五-二六六0號小客車車頭幾近全毀。可知兩車撞擊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部分之車身,仍位於西大路往南寮方向內側車道,迨無疑義。故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點(即告訴人停車購買早餐之西大路六五0號前路邊)迄至二車撞擊點行駛距離長達八十八點六公尺,在西大路往南寮方向車道寬度僅六公尺(往南寮方向內、外車道寬度合計之寬度)之情況下,果如被告所辯:當時被已入檔欲踩油門離開,突遭告訴人自車外勒著其脖子,因反射動作致重踩油門,導致車輛無法控制情事,衡情不致於行駛八十餘公尺,車身仍未全部踰越往南寮方向車道(即告訴人車輛停放方向車道)之區區六公尺寬度範圍,換言之,自起始點至撞擊處偏離之角度不大,足見被告遭告訴人制止時對於上開車輛仍有其操控能力,至可認定。且益徵告訴人乙○○之指訴,可以信實。被告翻異警偵加足油門企圖將被害人甩脫逃逸之供述,改依前揭情詞置辯,意在卸責至為彰顯,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駕車拖行之過程,因與甲○○所駕車輛及另一台不詳
之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腳膝蓋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業經乙○○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相片三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從而,被告已知其竊盜犯行遭發覺,且明知告訴人仍攀附在車上之情形下,為脫免逮捕加速駛離,並於車輛行駛中有欲將告訴人推出車外之舉動,其為脫免逮捕施用強暴之故意行為甚明。至被告遭告訴人抱住肩膀時,仍將車輛入檔加油駛離,其間並以手將告訴人推出車外,應屬行竊失風,處於急迫之際,為脫免逮捕所採取直接自然反應之逃逸舉措,尚不足認定其有變異竊盜為強盜之犯意,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另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雖請求傳喚證人 蔡志森 ,惟於審判期日已明示捨棄該項證據方法,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請求測謊證明其非故意加油甩脫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於上述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懸掛於車外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主觀之意圖及動機問題(如故意、過失),乃個人行為形成之心理歷程,無法據以編題實施測試,測謊係在測試具體行為,無法測試意圖或動機問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40038601號函附不適合進行測謊之案情狀況所明㈡足稽。故被告請求就其是否故意為上述行為測謊,即屬不可行,本院自亦無從就此證據方法為調查,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強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罪;如竊盜或搶奪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查:本件被告潛入告訴人所持自用小客車內,正欲啟動車輛行竊之際,旋為告訴人發現攔阻,雖已著手行竊,惟既遭告訴人自車外探身入車內抱住其肩膀制止,雖其後被告仍將車輛入擋加油駛離,惟迄至車輛嗣後撞及電桿停止後仍未擺脫告訴人,顯然尚未將上述自用小客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竊盜行為雖已著手,惟尚未得逞,核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以強盜罪論,惟因竊盜行為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強盜罪未遂罪論處。且其行為既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森 」之男子共同竊盜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且除被告於警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阿森」之人共同竊盜,自不能僅依被告先前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經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於追捕被告過程中,與另部車輛撞擊時所造成,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在卷,顯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行起意為傷害之犯意所造成,故被告所為並未另構成傷害罪,此亦經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更正在卷,均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三、原審認定被告行竊既遂為防護贓物施以強暴,成立準強盜既遂,尚與事實不符,難謂允洽。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準強盜,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反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且其竊取財物行為,經被害人發覺後,竟未立即悔改認錯,停止其犯行,反為圖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犯罪所生之之危害擴大,並波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實不宜輕予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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