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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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訴人甲○○
之2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 戴杏如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林露
鍾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建國分行確於90年4月以前即以卷附之「分期攤還表」與主債務人 鄭惟平 達成協議,同意鄭惟平分期清償,鄭惟平隨依約定繳納90年4至6月份分期攤還款共三期,每期75,000元,足認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與鄭惟平訂定之上開協議,已經生效。不得以其它內部之規定或係對其經理人權限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鄭惟平。
二、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鄭惟平在借款逾期後雖向被上訴人提出延期分期攤還之要約,惟因鄭惟平等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依總行核批條件提出之新分期攤還方式,致未變更原授信約定及另立其他借款契約。延期分期攤還契約自始並未成立。
二、該筆九十年四月至六月償還債務之款項於90年11月沖償原借款金額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借款本金,整帳後之該筆現欠本金為參佰壹拾柒萬伍仟元,惟利息則仍未繳納。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証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二部函、合作金庫銀行書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書函及(稿)、簽呈、貸款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世智 。
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蘇金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傅惠敏 、鄭惟平及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原審共同被告東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一切債務以25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東得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傅惠敏、鄭惟平及上訴人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嗣東得公司以傅惠敏、鄭惟平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3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40萬元、435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340萬元、435萬元,到期日90年3月27日、同年3月29日,利息、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除340萬元借款獲償本金22萬5000元外,其餘部分均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東得公司、傅惠敏、鄭惟平連帶給付725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對其於87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其僅係就東得公司第一次借款所為。至東得公司嗣於89年3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再向被上訴人借用340萬元、435萬元,上訴人完全不知,亦無為之保證之意。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乃被上訴人製作之制式文件,系爭契約就「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應自始無效云云。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非屬真正,其上印文雖屬真正,惟係鄭惟平以辦理東得公司股東事宜用之印章所盜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曾同意東得公司按被證二之「分期攤還表」所載分期清償,伊自得主張該公司之分期抗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被告均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傅惠敏、鄭惟平及上訴人於87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原審共同被告東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一切債務以25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東得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傅惠敏、鄭惟平及上訴人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等情,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東得公司以上訴人及傅惠敏、鄭惟平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3月27日、12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340元、435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屆期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除獲償本金22萬5000元外,其餘部分均未獲清償等情,則提出本票二紙、放款繳款存根三紙為證。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87年11月20日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立連帶保證人鄭惟平等(包括上訴人,下稱保證人)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東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25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于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庫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決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5-1頁),是上訴人所書立者係最高限額保證。又上訴人於同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亦記載:「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十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見原審卷第15頁),而債務人東得公司亦自承積欠被上訴人本金752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原審卷40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
1、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乃被上訴人製作之制式文件,系爭契約就「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應自始無效云云。
查保證之目的在於擔保債務人之清償,故保證人應自行充分了解及掌握債務人之資力及借貸情況,而不得期待債權人定期告知關於主債務人之資力及借貸情形。是雙方所簽定之定型化契約並無加重保證人(即上訴人)責任,或對保證人有重大不利益。此外,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負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有自由決定權以決定是否擔任保證人,如認保證契約加重其責任或非常不利,自得不訂定保證契約,亦不因而生不利益。是保證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2、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印文為鄭惟平所盜蓋,本件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如欲變更或註銷印鑑應以書面通知」等為定型化契約,且有違誠信原則應為無效云云。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上訴人簽訂之上開最高限保證契約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81、90頁),則縱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最高限保證契約其即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真正,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建國分行經理蔡世智於90年4月以前即與主債務人鄭惟平談妥如原審卷33頁之「分期攤還表」之分期清償協議,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得主張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延期分期清償之合意。
查證人蔡世智於本院證述「當時的情形,是東得公司已經停業無法償還,鄭惟平來合庫申請分期攤還,當時我是建國分行的經理和另一個襄理跟他談,鄭惟平他說每個月只能付七萬五千元而且要先攤本金再攤利息還要申請降低利息,我們告訴他這不是分行的權限(分行的權限:不降低利息、不先攤本金,五年內還清,每年至少還十分之一),必須要報總行及信保基金的同意,…」,「報給總行共報貳次,第一次是90.5.31…,總行90.6.6日函覆准免列報的方法,我們90.
8.16又再申請一次就是90.9.4函覆,就是准分60期攤還全體債務人要寫分期攤還申請書還要徵得信保基金的同意。90.9.4這次債務人沒有寫分期攤還申請書,…」,「總行90.6.
6的函就是免列入列報逾期就必須符合財政部規定不能超過五年,債務人說沒有辦法,所以我們八月再幫他們申請一次,總行90.9.4函覆之後債務人還是不同意,所以沒有辦延期清償手續,所以就沒有延期清償,回歸原來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9月4日
(90)合金總逾字第18124號函主旨略謂「關於貴行(建國分行)90年8月16日合金建字第03797號函報逾期戶東得公司申請分期攤還乙案,利率部分原則准予所請,惟債務人仍應辦理符合財政部准免列入列報逾期放款範圍之分期條件,…並請債務人全體先參酌本行催收實務…分期攤還申請書範例填寫申請書,…」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而上訴人對申請延期清償需填寫攤還申請書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0頁),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洽定延期分期攤還申請書」其內容係空白,並無申請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32頁),是雖證人蔡世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其上述證言核與事實相符,自非不得採為本件證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有延期清償之合意,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其於90年4月至6月收受東得公司償還原已逾期之欠款共22萬5000元,乃基於債權人之資格受領清償,是自不得依此反認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達成債務人延期分期清償之合意。
4、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48條法則拒絕給付云云。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東得公司、鄭惟平、傅惠敏連帶給付752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