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上字第19號上訴人大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聰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被上訴人翠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再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侵害上訴人所有之新式樣第080220號「第11類裝飾品花盆(甲)」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附表所示之已回收之2呎2豪華盆129件及2呎6豪華盆232件之仿品銷毀,且不得再為任何侵害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生產之花盆產品,係獲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1日核予新式樣第080220號專利,惟被上訴人翠筠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之仿冒品銷售遍佈全台,又被上訴人公司曾為伊之經銷商,對於伊所生產之花盆產品種類、項目及外觀,當知之甚詳,況自92年7月1日後,市面上仍持續販賣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或經銷之仿冒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故意侵害伊之新式樣專利權,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知之甚詳,依法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不得再製造、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侵害上訴人所有之新式樣第080220號「第11類裝飾品花盆(甲)」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附表所示之已回收之2呎2豪華盆12
9件及2呎6豪華盆232件之仿品銷毀,且不得再為任何侵害行為。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3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兩單位1日,其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販售之花盆產品,係於92年5月20日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購買進口,型號AWC6--650X450、AWC7--800X600,各進口300個,該等花盆產品並非伊所生產製造,伊於進口該花盆產品時,不知該產品係侵害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權,且伊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已積極回收花盆產品;況上訴人未於系爭花盆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賠償;縱認伊應賠償,亦僅應賠償上訴人38,900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200萬元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再製造、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侵害上訴人所有之新式樣第080220號「第11類裝飾品花盆(甲)」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附表所示之已回收之2呎2豪華盆129件及2呎6豪華盆232件之仿品銷毀,且不得再為任何侵害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3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1版報頭下兩單位1日,其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所生產之花盆產品,獲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5月31日核予新式樣第080220號專利。
㈡被上訴人翠筠公司自92年7月1日開始回收侵害上訴人新式樣專利之產品。
五、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專利法第129條規定於新式專利亦在準用之列。經查:本件縱有專利法第79條排除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仍得請求排除並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次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92年11月1日,仍由經銷商販賣,而未回收系爭花盆產品、有卷附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29、137頁)。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侵害上訴人所有之新式樣第080220號「第11類裝飾品花盆(甲)」專利權之物品,並不得再為任何侵權行為乙節,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仿冒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花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係經由大陸地區進口,不知係仿冒品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報單、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回收清單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5-77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製造仿冒上訴人生產之新式樣專利之花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製造系爭花盆產品云云,自不可採。
六、次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亦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129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經查,㈠證人 林泳森 於原審證稱其於92年7月初於鳳山隆榮陶器行購
買上訴人享有新式樣專利權之花盆,在購買時並未貼專利標籤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證人亦證稱:其92年12月中旬在麻豆松林公司購買上訴人之花盆時,並未貼有專利標籤,其並請店員特別註明「無專利標籤」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 蔡宗隆陳彭秀 亦均證稱:上訴人所販賣之花盆並未貼有專利標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67、210頁),依上述證人證言,無論在本件訴訟之前或進行中,上訴人並未就其專利品標示專利證書號碼。證人 黃文信 雖證稱其於92年5月份向上訴人購買花盆時就有貼專利標籤,是白底黑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惟據上訴人提出之貼有專利標示之花盆照片,其上之專利標示標籤係白底紅字,與證人黃文信所述顯然不符,是證人黃文信之證言自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於產品外部標示專利產品及證書號碼。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及合約書,以證明其已依法標示專利證書字號於系爭花盆產品上,惟依統一發票所示,品名為自粘商標一批,由該發票上之產品名稱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稱之專利標貼,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將專利標籤貼於其所生產花盆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與網路公司之合約,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產品有專利標示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專利物品上未附加專利標示等語,自足採信。
㈡證人即和興行負責人 陳子 和雖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公司提
過,這是仿人家的貨,我是向被上訴人的林姓業務員提的,那業務員說花盆大家都可以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陳彭秀亦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的業務員提到被上訴人的產品與上訴人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惟證人 陳子和 又證稱「我那時並不知道上訴人有取得專利權,我只是覺得被上訴人的盆子與上訴人的很像」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且證人陳彭秀亦證稱其所販賣之上訴人生產之花盆,並未貼有專利貼籤,上訴人亦未通知其補貼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頁),是證人陳子和、陳彭秀並不知道上訴人生產之花盆已取得新式樣專利權,渠等雖曾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花盆與上訴人一樣,然此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所販售之花盆係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㈢證人蔡宗隆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的貨,是合興公司批給我們
的,後來合興公司在92年8月底有來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證人陳子和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於92年7月通知回收其產品,其庫存的,都給被上訴人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雖證人陳子和另稱其有向業務員提到下游還有幾個,要不要回收,他說只有幾個,不用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惟依和興行之下游廠商即花格子田園行負責人蔡宗隆前揭之證詞,可知和興行已向下游廠商回收系爭花盆產品,苟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真有向證人陳子和陳述不用向其下游廠商回收,則證人陳子和豈可能再向花格子田園行回收此部分產品,是證人陳子和此部分之證詞,顯不可採。依上所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92年7月1日起回收其所售出之花盆產品。上訴人雖主張於92年7月1日後,市面上仍持續販賣被上訴人所進口之仿冒品,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已積極且全面回收該等產品,因已有部分產品業經下游廠商售出,去向不明已無法追回,然亦不能遽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之專利產品上既未附加專利標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新式樣專利物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而販賣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之花盆,並以劣質之低價產品為競爭,致市場上對上訴人之花盆產品是否為專利產品產生混淆,且誤認上訴人商品之價格偏高,致生損害於其商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進口銷售之花盆產品,其上並未標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當無侵害其名譽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仿冒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產品,使消費者或經銷商質疑其商品是否有專利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以低於上訴人之售價為競爭性報價,已令消費者質疑其產品報價高於其他競爭對手,已侵害其商譽等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販售所進口之系爭花盆產品時,並不知上訴人系爭專利品之存在,當無所謂有競爭性報價之行為,況依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所購得之上訴人系爭產品,其價格亦比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價格低(見原審卷第179-180頁),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侵害上訴人所有之新式樣第080220號「第十一類裝飾品花盆(甲)」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附表所示之已回收之2呎2豪華盆129件及2呎6豪華盆232件之仿品銷毀,且不得再為任何侵害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製造系爭產品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三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兩單位1日,其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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