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以上1200原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依道路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分別為同條例第8條、第87條第1項所明訂。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14日5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號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21日所提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8日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此部分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之誤載,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此觀卷附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前開書函自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惟相關公路主管機關於本件聲明異議前就本案並未為任何裁決一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5分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應嗣主管機關作出正式裁決後,方屬適法,本件異議人於裁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得補正,依前述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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