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5年10月初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為符合當期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未中獎之真實統一發票,接續以塗改號碼方式(變造後號碼詳表所示),變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統一發票,並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地,向各該商店店員佯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統一發票已中獎,中獎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6、7所示,向各該店員行使如附表編號6、7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中獎之正確性,並使各該商店店員誤信各該發票中獎乙事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店內價值如附表編號6、
7所示金額之商品予乙○○,詐取得手。(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中旬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以相同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統一發票,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中獎之正確性;嗣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向該商店店員佯稱持有已中獎統一發票號碼,中獎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為順利兌得等價於中獎金額之商品,遂未經「 陳清吉 」同意或授權,在上開統一發票收執聯背面填寫中獎人為「陳清吉」,編寫「陳清吉」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電話,並在中獎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偽簽「陳清吉」之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陳清吉為中獎人並前往領獎之收據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商店、「陳清吉」本人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中獎之正確性,進而同時持上開變造統一發票及背面為陳清吉中獎人之領獎收據私文書,向附表編號1所示商店店員行使,佯稱陳清吉本人持該已中獎之統一發票前往兌換等價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該商店、「陳清吉」本人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中獎之正確性,惟因店員 黃志龍 察覺而未詐取財物得手。嗣經該商店負責人甲○○○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尚未行使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變造統一發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黃志龍、 徐岳楓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7張扣案族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至於財政部依同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本案統一發票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與當期中獎號碼相符之變造統一發票,向各該商店行使,使各該商店誤認該等發票為真而交付中獎金額,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變造統一發票部分,檢察官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同時地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統一發票,並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變造統一發票行使,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統一發票收執聯背面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貪圖小利,而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等價獎金之商品,足以損害統一發票對獎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且偽以「陳清吉」名義製作私文書,損及「陳清吉」,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不高,復衡酌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次數、詐欺所得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參酌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背面偽造「陳清吉」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統一發票,為被告所有,犯變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統一發票,均已向各該商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
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變造時、地│行使時、地│中獎金額(向│統一發票變│主文│││││各該商店詐取│造後之號碼├───────────┬─────┤││││等價商品)││所犯法條、罪名│沒收│├──┼──────┼──────┼──────┼─────┼───────────┼─────┤│1│於95年10月中│95年10月31日│1000元│PC00000000│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如附表編號│││旬之某日,在│下午2時30分││(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1所示統一│││屏東縣屏東市│許,在高雄縣││背面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發票背面偽│││九江街12號│仁武鄉仁武村││陳清吉」之│339條第3項、第1項詐│造「陳清吉│││住處│中華路46號王││署押1枚)│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之│」之署名1││││薛 慧齡 經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枚暨如附表││││統一超商│││斷,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2至5│├──┤├──────┼──────┼─────┤│所示統一發││2││在乙○○身上││PG00000000││票共4張│├──┤│扣案,未經行├──────┼─────┤│││3││使││PB00000000│││├──┤│├──────┼─────┤│││4││││PC00000000│││├──┤│├──────┼─────┤│││5││││PC00000000│││├──┼──────┼──────┼──────┼─────┼───────────┼─────┤│6│於95年10月初│於95年10月8│1000元│PR00000000│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某日,在屏│日下午2時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東縣屏東市九│,在高雄縣仁│││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江街12號住處│武鄉仁武村中│││罪(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華路46號 王薛 │││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慧齡經營之統│││參月)│││││一超商│││││├──┼──────┼──────┼──────┼─────┼───────────┼─────┤│7│於95年10月初│於95年10月8│1000元│PP00000000│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某日,在屏│日2時30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東縣屏東市九│在高雄縣仁武│││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江街12號住○○鄉○○路○○號│││罪(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丙○○擔任店│││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長之統一超商│││參月)││└──┴──────┴──────┴──────┴─────┴───────────┴─────┘